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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收藏】|新旧《商标法》逐条对照表

2026-07-17 18:32:41  点击量:

新旧《商标法》条文对照表

旧法(2019年修正)8章73条 → 新法(2026年修订)9章87条 | 2027年1月1日施行

新法条号
旧法条号
新法条文要点
旧法对应内容
变化说明
第一章 总则(第1-13条)← 旧法第一章(第1-8条),扩充5条
第1条
第1条
立法目的: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加强商标管理,规范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促使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促使保证商品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修改
新增"规范注册与使用"和"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第2条
第48条
商标定义(识别区分来源的标志)。商标使用定义。新增第三款:包括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施的使用行为
商标定义和使用定义(原第48条),无互联网使用的规定
修改★新增互联网使用,解决网络商标使用认定难题
第3条
商标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提升商标保护、运用、管理和服务水平
无对应条款
新增
宣示性条款
第4条
第2条
明确三层职责:①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注册+管理)②县级以上管理商标的部门(管理)③县级以上承担执法职能的部门(执法)。新增第四款:建立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
原第2条仅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部门和各级工商行政部门
修改★部门名称更新+新增注册与执法协调机制
第5条
第3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注册标记
原第3条第一款
条号调整
内容基本一致
第6条
第3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定义。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规定
原第3条第二、三、四款
条号调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商标管理部门"
第7条
第5条
两个以上主体可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专用权
原第5条
条号调整
第8条
第6条
法律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不得在市场销售
原第6条
条号调整
第9条
第7条
新增第一款: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款维持质量责任
原第7条仅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对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部门应制止欺骗消费者行为
修改★新增诚信原则,贯穿全法的基本原则
第10条
第18条
可以自行办理或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原第18条第一款
条号调整
第11条
第17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则,无经常居所的须委托代理
原第17条
条号调整
第12条
第21条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国际条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原第21条
条号调整
第13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商标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升便利化程度,完整准确及时发布商标信息
无对应条款
新增
推动全程电子化办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条件(第14-25条)★ 新增专章,原散见于各章的注册条件集中规定
第14条
第8条
可注册要素: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及其组合
原第8条: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等及其组合
修改★新增"动态标志",回应短视频/元宇宙保护需求
第15条
第10条
九项禁用标志。新增第(一)项:党名/党旗/党徽/勋章/重要理论成就/历史事件标志性要素。全部标志不得注册和使用(原仅"不得注册")
原第10条八项禁用标志,仅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修改★新增党建要素禁用+禁用范围从注册扩展到使用
第16条
第10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外国地名禁用。新增第二款:国家公园标志、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等依照本法和有关法规执行
原第10条中地名部分
修改
新增与专项立法的衔接条款
第17条
第11条
显著性要求。通用名称/描述性标志/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不得注册,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除外
原第11条
条号调整
内容基本一致
第18条
第12条
非功能性排除: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中仅由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为获得技术效果需有的/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不得注册
原第12条仅针对三维标志
修改★功能性排除从三维标志扩展到颜色/声音/动态
第19条
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不予注册。不得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
无直接对应条款(实践中依据"其他不正当手段"兜底)
新增★★核心条款:遏制商标囤积法定化
第20条
第30条
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或在先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原第30条
条号调整
第21条
第13条
驰名商标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同类)+已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原第13条
条号调整
第22条
第15条
代理人/代表人抢注禁止。新增第二款:有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而抢注的
原第15条
条号调整
第23条
第16条
地理标志保护,误导性地理标志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善意已注册的继续有效
原第16条
条号调整
第24条
第32条
不得损害他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得故意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原第32条
条号调整
"损害在先权利"改为"在先合法权益"
第25条
第19条
商标代理机构除代理服务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原第19条第四款
移入本专章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第26-31条)← 旧法第二章(第22-26条)
第26条
第22条
按分类表填报,可通过一份申请多类别注册。新增第三款:电子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原第22条:书面申请,无电子文件效力规定
修改★新增电子文件法定效力,为无纸化提供依据
第27条
第23条
需扩大保护范围应另行申请
原第23条
条号调整
第28条
第24条
需改变标志应重新申请
原第24条
条号调整
第29条
第25条
国外首次申请6个月内的优先权
原第25条
条号调整
第30条
第26条
国际展览会首次使用6个月内的优先权
原第26条
条号调整
第31条
申报事项和所提供材料应真实、准确、完整
原散见于实施条例
新增
上升为法律
第四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第32-42条)← 旧法第三章(第28-36条)
第32条
第28条
9个月审查期限
原第28条
条号调整
第33条
第29条
审查中可要求申请人说明或修正
原第29条
条号调整
第34条
第30条
不符合规定的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第30条第一款
条号调整
第35条
第31条
申请在先原则,同日申请看使用在先
原第31条
条号调整
第36条
第33条
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可提出异议(原为三个月)
原第33条: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
修改★异议期3个月→2个月,确权提速
第37条
第34条
驳回申请的复审救济
原第34条
条号调整
第38条
第35条
异议审查程序和期限(12个月+延长6个月)
原第35条
条号调整
第39条
第36条
期限届满决定生效;准予注册的专用权起算时间
原第36条
条号调整
第40条
商标局应及时审查注册申请和复审申请。申请人可申请撤回
无直接对应
新增
撤回申请法定化
第41条
在先权益确定须以其他案件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审理
无直接对应(实践做法)
新增
中止制度上升为法律
第42条
申请文件或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申请更正(不涉及实质内容)
散见于实施条例
新增
更正制度法定化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注销(第43-49条)← 旧法第四章(第39-43条)
第43条
第39条
有效期十年
原第39条
条号调整
第44条
第40条
续展规则:期满前12个月+6个月宽展期,每次续展10年
原第40条
条号调整
第45条
第41条
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等事项应提出变更申请
原第41条
条号调整
第46条
第42条
转让规则。新增第三款:对容易导致混淆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不予核准
原第42条无转让审查规定
修改★新增转让穿透审查,遏制囤积倒卖
第47条
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具备相应主体资格和监督能力
无直接对应
新增
集体/证明商标转让限制
第48条
第43条
注册人申请注销,经核准注销后公告
原第43条第一款
条号调整
第49条
注销公告之日起一年内,他人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相同/近似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无对应条款
新增★防注销后抢注
第六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第50-53条)← 从旧法第四章拆分独立
第50条
第44条
绝对无效事由:违反禁用/显著性/囤积/代理违规等条款的,商标局可主动宣告无效
原第44条第一款
条号调整
内容基本一致
第51条
第45条
相对无效事由:侵犯在先权利5年内可请求无效。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不受5年限制
原第45条第一款
条号调整
第52条
第46条
期限届满决定/裁定生效
原第46条
条号调整
第53条
第47条
无效的商标视为自始不存在,已执行的判决/决定/合同不溯及(恶意除外)
原第47条
条号调整
第七章 商标管理(第54-70条)← 旧法第五章部分+第六章扩充 ★执法核心章节
第54条
恶意注册处罚:三类恶意申请造成不良影响的,警告+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①明知违反禁用/地名条款仍注册 ②违反囤积条款 ③故意违反驰名商标/代理人/在先权益条款
无对应条款(旧法无行政处罚)
新增★★恶意注册可行政处罚,执法新职责
第55条
第43条
许可使用规则。新增:被许可人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许可人有权解除合同。许可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原第43条
修改
新增许可人解除权
第56条
误导性使用处罚:责令改正→经营额≥5万罚5倍以下/<5万罚25万以下→逾期不改撤销商标
无对应条款
新增★★"心机商标"规制,执法新武器
第57条
第49条
自行改变注册事项:责令改正。新增:逾期不改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撤销。
撤三制度维持。新增第三款:商标局可依职权主动撤销
原第49条:自行改变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撤三依申请
修改★新增罚款+撤三依职权
第58条
第54条
撤销/不撤销决定的复审救济
原第54条
条号调整
第59条
第55条
撤销决定生效,专用权自公告终止
原第55条
条号调整
第60条
集体/证明商标注册人法律责任
:①怠于管理造成消费者损害 ②无正当理由不准许/许可 ③违规行使权利造成不良影响。逾期不改罚1万以下,情节严重1-10万
无对应条款
新增
集体/证明商标管理问责
第61条
第6条
强制注册商品未注册的处罚
原第6条+原第51条处罚
条号调整
第62条
第48条
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违反禁用条款的处罚
原第48条+原第52条处罚
条号调整
第63条
第14条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则。新增在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也可认定。考虑因素五项
原第14条(原第42条位置)
修改
认定场景扩展
第64条
第53条
禁止将"驰名商标"用于商业宣传,违反处10万以下罚款
原第53条(原第14条第三款位置)
条号调整
第65条
第19条
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义务:诚信、勤勉尽责、保密、签名负责制新增备案要求
原第19条第一至三款
修改★新增从业人员责任和备案制度
第66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自律管理,吸纳会员和惩戒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无直接对应
新增
行业自律法定化
第67条
第68条
代理机构违法处罚:一般1-10万;情节严重10-20万。直接责任人5千-5万/严重5-10万。可停止受理代理业务。未备案罚1-5万
原第68条:一般情节1-10万,情节严重10-100万(旧法对机构罚款上限更高但无个人双罚)
修改★新增机构+个人双罚制
第68条
从业人员个人处罚
:自行接受委托/同时在两个以上机构执业/其他严重扰乱行为。警告+5千-5万/严重5-10万
无直接对应
新增★从业人员个人罚则
第69条
境外案件中可确认商标驰名情况。以欺诈手段为境内委托人办理境外商标事务的,按第67条处罚
无对应条款
新增★企业出海商标保护
第70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误导性使用注册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投诉举报
无直接对应条款
新增★社会监督渠道法定化
第八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第71-85条)← 旧法第七章(第57-69条)
第71条
第56条
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第56条
条号调整
第72条
第57条
七类侵权行为(相同使用/近似混淆/销售侵权/伪造标识/反向假冒/帮助侵权/其他损害)
原第57条
条号调整
表述微调
第73条
第59条
正当使用抗辩:描述性使用+功能性标志+新增第三款:指示性使用(用途/适用对象/真实来源)+在先使用权
原第59条:描述性使用+在先使用权
修改★新增指示性使用抗辩,利好电商
第74条
第60条
行政查处+民事赔偿调解。处罚标准维持。新增:五年内两次以上侵权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原第60条无累犯从重规定
修改★累犯从重法定化
第75条
行刑衔接:涉嫌犯罪→移送公安;不需追究刑责但应行政处罚的→公安/检察/法院移送执法部门
。相关部门应提供专业支持和协助
无直接对应条款
新增★★双向移送机制法定化
第76条
第62条
执法职权:询问/查阅复制/现场检查/查封扣押。新增: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应配合
原第62条无先行登记保存
修改
新增证据保全手段
第77条
第63条
赔偿计算: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费倍数→法定赔偿500万以下。新增:故意侵权情节严重可1-5倍惩罚性赔偿。法院可责令销毁假冒商品
原第63条无惩罚性赔偿倍数
修改★惩罚性赔偿1-5倍
第78条
第64条
未使用抗辩:权利人3年内未使用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善意销售者不承担赔偿
原第64条
条号调整
第79条
第65条
诉前禁令和财产保全
原第65条
条号调整
第80条
第66条
诉前证据保全
原第66条
条号调整
第81条
恶意诉讼规制: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提起商标诉讼的,法院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责任
无对应条款
新增★规制诉讼敲诈
第82条
第67条
公职人员廉洁要求,不得从事代理和经营活动
原第67条(原第20条位置)
条号调整
第83条
内部监督制度
散见于实施条例
新增
第84条
公职人员追责四类情形
:①不符合条件准予注册造成不良影响 ②应处罚而不处罚 ③发现违法/接到举报不履职 ④其他应处分行为
无直接对应
新增★执法监督问责细化
第85条
第69条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原第69条
条号调整
第九章 附则(第86-87条)← 旧法第八章(第70-73条)
第86条
第72条
申请商标和办理其他事宜应缴费
原第72条
条号调整
第87条
第73条
2027年1月1日施行。施行前已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原第73条:施行日期和存量商标效力
条号调整
施行日期更新
旧法中已删除或被吸收的条款
旧第19条
—(商标代理机构相关规定已拆分至新法第25条、第65条、第67条)
原第19条关于代理机构的综合性条款
拆分
内容分散到新法多处
旧第42-47条
—(无效宣告相关内容已独立为新法第六章第50-53条)
原第四章中无效宣告的条款
拆分
独立成第六章
旧第49条部分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部分已移至新法第57条第二款)
原第49条第二款
移至第七章
旧第50条
—(关于"对撤销决定不服的复审"已整合至新法第58条)
原第50条
整合

 

来源:市监学习驿站,转载须标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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