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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监管】中国食品企业【评价性抽检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2024-04-17 15:55:11  点击量:

一、概念

按照现行市场总局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15号令给出的概念如下:

1、评价性抽检:

是指依据法定程序和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开展抽样检验,对市场上食品总体安全状况进行评估的活动。

2、监督抽检:

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和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以排查风险为目的,对食品组织的抽样、检验、复检、处理等活动

3、风险监测:

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风险因素,开展监测、分析、处理的活动。

 

二、目前,各省、直辖市评价性抽检的情况

1、给予处罚:

某些省、直辖市在15号令颁布实施后,在收到评价性抽检不合格的报告时,多采用与监督抽检相同的方式展开一系列工作(送达报告、复检、处理等),简单地说,就是依法处罚。比如,辽宁省等。

2、不予处罚:

某些省、直辖市,对评价性抽检给予了单独设立、单独操作的方式(即,仅用于评价),有的还制定了15号令的具体实施细则。比如,上海市等。

 

三、评价性抽检的来龙去脉

知其然更知其所以然是我一直强调的理念。此时,名称上叫做监督抽检也好,评价性抽检也罢。无论它叫什么名称,我们都要看其实质是什么?

按照15号令提出评价性抽检的思路(初衷),我认为,总局是为了杜绝以往使用监督抽检的数据,来评价食品总体的安全状况的弊端,才提出了一个尽可能接近实际情况的抽检方式,为其命名为评价性抽检。

有人可能会问,为何不用风险监测数据呢?那样,岂不是更科学?

众所周知,食品安全法将风险监测的职责(牵头单位)赋予了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监管部门)。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的主体,总是拿“其它部门”的数据,对负有监管职责的食品产品进行评价,或多或少会有诸多的不便。同时,风险监测数据也不能完全等同于评价性抽检,最主要的区别在于采样对象是“有证”还是“无证”——同学们,你懂的!

 

四、评价性抽检是否可以作为处罚依据

1、为新总局点赞

总局15号令中设置评价性抽检这一概念,想法是十分可取的,要给新总局点个大大的赞!新总局在朝着规范化执法、走专业化道路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一步!

2、顶层设计非常合理,各地要充分使用

要懂得评价性抽检原理,将其数据用于评价食品总体的安全状况,不要再用监督抽检数据评价了,因为其目的是为了排查风险,具有靶向性,不能代表食品总体安全状况。

3、对于是否可以作为处罚依据,我的建议是:

无论叫什么名称,都要看其实质。

即:评价性抽检(包括采样、检验、报告、送达、复检等一切程序)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的,在执法实践中可以大胆的采用,这样既完成了评价性抽检,又解决了抽检经费短缺的问题。对于不符合行政处罚程序的,仅用于评价即可。

另外有一点也很重要,就是要看其是否赋予了相对人应有的复检等权利。

比如,上海地区的评价性抽检,仅仅是为了评价该市食品总体安全状况,而开展的评估性活动。抽检结果没有告知相对人,也没有给予相对人复检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该评价性抽检报告是不能用于行政处罚的。

而对于某些地区在评价性抽检过程中,完全采用与监督抽检相同的方式进行,最终根据抽检结果赋予相对人复检等权利的,这种情况是可以用于行政处罚的。

 总之,各地应有效区分监督抽检、风险监测、评价性抽检,并将它们有机结合起来,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细则,高效率用好有限的抽检经费,时时刻刻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运用好手中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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