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食品质量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13513389315
当前位置: 首页 > 市场执法 >

详细内容

【执法实际】重大程序违法,市场监管局被判赔偿24万元!

2025-04-25 16:50:30  点击量:

裁判要旨鹿城市场监管局根据海关缉私分局移交的线索,派执法人员登上“某油8”轮进行行政检查。鉴于当时船上三名船员称不知道船舶和油品所有人,也无法向执法人员提供船舶证书和油品合法来源证明等材料,市场监管局做出了扣押案涉船舶和成品油的行政强制措施。但在同日下午上述三名船员离船后,船舶所有人包某甲即来到码头,当面向现场执法人员提交了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买卖合同、油品买卖合同、出库单等材料复印件,并解释相关原件保存在海事部门和某新能源公司处且可随后提供。但鹿城市场监管局未予接收,并继续实施扣押案涉船舶和成品油的行为。

      本院认为,接收并审查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是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重要内容,是行政机关做出对当事人不利决定时应当履行的基本程序义务。本案中,虽然鹿城市场监管局上船检查当时在船船员无法提供船舶和油品购买凭证等相关材料,在此情况下做出了被诉扣押决定,但在执法人员随后与船舶所有人包某甲相遇且包某甲提交了证明船舶权属和油品合法来源的证据材料后,执法人员无正当理由未予接收并审查包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违反了《行政强制法》前述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规定,构成重大程序违法此外,鹿城市场监管局扣押案涉船舶和油品后,未立即根据船名查询船舶信息,而是以无主财产方式予以公告,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且在第一次油品检验合格的情形下,未告知被上诉人结果,且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又进行第二次检测,亦构成程序违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浙行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新能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甲……

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鹿城市场监管局)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能源公司)、包某甲扣押财物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24)浙72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基本情况如下,2023年6月15日,被告鹿城市场监管局做出温鹿市监强字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经查,“某油8”轮为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油品提供便利运输,根据《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该船和船载156.07吨燃料油在温州市苍南县大渔镇北码头实施强制措施,期限为30日。同年8月2日,被告做出温鹿市监延强字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载明:因情况复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将案涉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至2023年8月26日。同年8月22日,被告经调查认为船货材料齐全,没有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做出温鹿市监解强字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自2023年8月22日起,对扣押的“某油8”轮及船载燃料油156.103吨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同年8月25日,被告做出温鹿市监销字号《销案决定书》,决定销案。同日,被告向两原告当面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销案决定书》,并将上述扣押船舶及船载油品交付给两原告。

原告某新能源公司、包某甲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做出的温鹿市监强字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某新能源公司油品损失283050元、违约金损失665000元、扣押期间工资损失625333元,共计1573383元;3.被告赔偿原告包某甲停运运输费损失1713600元、律师费50000元,共计1763600元。

2023年6月15日,温州海关缉私分局以在工作中发现“某油8”轮涉嫌非法运输危化成品油线索为由,将其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置。经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定,该案由被告管辖。同日下午,被告执法人员登上停泊在温州市苍南县大渔镇北码头的“某油8”轮,对船员施某甲、包某乙、施某乙制作《现场笔录》,向其表明身份并告知权利后,告知案涉船舶涉嫌经营无合法来源成品油,根据《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对案涉船舶和成品油予以扣押,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情况。该份笔录的“现场情况”一栏载明:2013年6月15日下午,我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进入位于温州市苍南县大渔镇码头的“某油8”轮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向船上人员询问船舶情况,船上人员不知道船舶所有人和油品所有权人,也无法向执法人员提供船舶证书和油品合法来源证明等材料。该份笔录由上述3名船员作为当事人签字,见证人员亦签字。被告对船员施某甲制作《询问笔录》,其陈述:2023年6月1日,本人受姓包的雇佣看管本船,船上共3名船员,不知道船上装载什么。同日,被告做出温鹿市监强字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载明:1.“某油8”船舶一艘;2.燃料油156.103吨。被告当庭确认该清单载明的燃料油数量系当晚测量后填写。上述财物清单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由上述3名船员签字,其中送达回证中收件人未签注日期。同日下午,上述3名船员全部离船。随后,包某甲来到码头,当面向现场执法人员提交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买卖合同、油品买卖合同、出库单等材料复印证,但被告未接收。2023年6月15日晚上,被告将“某油8”轮及船载油品转移至瑞安市某油品有限公司处,将船载油品转移至该公司油罐保管,经测量,油罐接收油品156.103吨。被告委托瑞安市某油品有限公司保管该油品,委托温州市洞头某船舶修造厂保管“某油8”轮。后被告从油罐中抽取6瓶油品进行取样,每瓶独立封存,并由温州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沙某甲全程见证,取样过程通过执法记录仪予以记录。

2023年6月25日,被告发布无主财产认领公告,要求船舷名为“某油8”的船舶和船载156.103吨的权利人,自公告之日起30日前来被告处主张权利和接受调查。被告将该公告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网站予以公告。同日,被告致函温州海事局瓯江海事处,请求协助调查“某油8”轮目前是否处于正常登记注册状态以及具体登记信息。2023年6月28日,被告以“某油8”轮的在船船员无法提供燃料油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涉嫌属于无合法来源进口燃料油为由,以主体不明予以立案。同年7月3日上午,被告对包某甲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包某甲陈述:本人是“某油8”轮的船舶所有人。2023年6月2日,温州鳌江海事处以“某油8”轮未经批准擅自过驳燃料油为由,扣押该船和船载油品。6月15日,鳌江海事处把这艘船移交给鹿城市场监管局,其今天过来是为了说明情况并提供材料。“某油8”轮系其本人于2022年8月向案外人刘某甲购买,挂靠在嘉某公司名下经营。2023年5月18日,该船所有权证书变更登记为嘉某公司和本人所有,专门从事油品运输。某新能源公司向宏某公司购买160吨燃料油,向长某公司购买33.13吨燃料油,主要用于清洗油船和油库,沉淀过滤之后可销售给当地渔船使用。上述油品购买有油品销售合同、发票、出库单、转账记录等材料为证。同年7月3日,被告认为,经调查基本确定“某油8”轮及燃料油的权利人,故将该案当事人变更为两原告。同年7月11日,被告致函给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协助调查宏某公司在2023年5月份是否向某新能源公司销售过燃料油,如有销售,收集相应合同、出库记录、货款结算记录、发票等。同日,被告致函温州瓯江海事处,请求协查“某66”轮在2023年5月27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间的航行轨迹。同年7月17日,温州瓯江海事处复函被告,告知经查询浙江海上智控平台,未查询“某66”轮该期间的航行轨迹,检验该轮船舶检验证书,发现该轮未配备AIS设备,无法查询该轮航行轨迹。同日,被告对包某甲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包某甲陈述:本人对浙江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油品检测报告载明的“闪点(闭口)”等三项指标结果有异议,要求委托浙江某学院对燃料油进行复检;由于船舱内的燃料油无法抽净,部分燃料油已放入船舶油箱,故对于油罐保存156.13吨油品数量无异议,少几十吨正常。

2023年7月25日,被告执法人员在船厂对“某66”轮进行AIS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同年7月28日,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被告,告知宏某公司登记住所地无人应答,负责人表示公司目前处于停业状态,也未根据通知时间接受询问调查。2023年8月2日,被告对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甲、包某乙分别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其中叶某甲陈述:2023年5月24日,宏某公司与某新能源公司签署《油品购销合同》,约定某新能源公司向宏某公司购买235吨燃料油,价格为7000元/吨,总价为1645000元。某新能源公司在当天将150万元购油款汇入宏某公司账户,宏某公司目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包某乙陈述:2023年5月28日下午,本人与陈某甲根据包某甲指示,通过“某66”轮,从宏某公司油库分两趟将油品运至大渔镇海域,并过驳到“某油8”轮,油品出库单是本人从宏某公司处带给包某甲。“某66”轮在运输途中开启AIS,直至同年5月30日早上结束后关闭,由于是亲戚关系,船也被扣押,就不好意思拿工资。同年8月2日,被告做出温鹿市监延强字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载明因情况复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将案涉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至2023年8月26日。同日,被告将该文书直接送达给两原告。同年8月16日,被告致函鳌江海事处,请求协助调查“某66”轮在2023年5月底是否向“某油8”轮过驳油品。

2023年8月22日,被告经调查认为船货材料齐全,没有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做出温鹿市监解强字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自2023年8月22日起,对扣押的“某油8”轮及船载燃料油156.103吨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同日下午,被告通过电话告知两原告该决定书内容。同年8月25日,被告做出温鹿市监销字号《销案决定书》,认为查明案涉被调查人某新能源公司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成品油、包某甲为无合法来源进口成品油提供运输服务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销案。同日,被告向两原告当面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销案决定书》。同日,被告将上述扣押船舶及船载油品交付给两原告。

原审法院另查明:2023年6月16日,温州市某检测科学研究院接受被告委托,对案涉油品质量进行检测。同年6月下旬,该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确认油品各指标合格,其中闪点为81.5℃,技术要求为≥60℃,被告未将该检验报告告知两原告。同年7月5日,被告委托浙江某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油品闪点、密度、硫含量等13个指标进行检测。同年7月13日,浙江某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载明各项指标符合要求,其中闪点为60℃。同年8月9日,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委托浙江省某检验站有限公司对油品闪点进行检测。同年8月11日,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载明闪点为81.5℃。另外,根据2023年6月25日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某油8”轮系钢质油船,建成日期为2004年6月29日,总长41.6米,型宽7.3米,型深3.3米,主机为内燃机,总功率202千瓦,所有权人为嘉某公司占股51%、包某甲占股49%。嘉某公司确认该船实际系包某甲所有。案涉船载燃料油中,160吨系某新能源公司向宏某公司购买,并通过“某66”轮过驳至“某油8”轮,33.13吨系某新能源公司向长某公司购买,某新能源公司已支付上述油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纠纷。根据《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温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悉温州海关缉私分局移送情报线索,被告知“某油8”轮涉及非法运输无合法来源成品油,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定该案由被告管辖,故被告依法具有对案涉船舶及船载油品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某油8”轮虽然登记为嘉某公司和包某甲共有,但嘉某公司确认该船系包某甲挂靠在嘉某公司名下经营,实际所有权系包某甲所有,故认定包某甲系案涉船舶所有人。案涉油品系某新能源公司向案外人购买并支付相应购油款,确认某新能源公司系案涉油品所有权人,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评析如下:

(一)被告扣押案涉船舶及船载油品的程序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做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做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本案中,虽然在船船员无法提供船舶和油品购买等相应材料,但其告知船东正在赶过来的路上。被告执法人员与海关缉私人员离船后,在码头处与包某甲相遇,包某甲提交证明船舶权属和油品合法来源的相关材料,其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此已做出解释,系时间紧迫,相关原件在海事部门和某新能源公司处,此后可以提供,但被告并未接受并审查包某甲提供的任何证据材料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未及时查清事实,进而在及时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解除扣押,其此后继续扣押船舶及船载油品行为存在重大违。因被告未审查包某甲提供的上述材料,导致扣押油品保管和抽样亦未通知包某甲到场,故油品扣押行为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扣押应制作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在船船员施某甲、包某乙、施某乙虽然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检测期间告知书》的送达回证和《财物清单》签字,但上述三名船员在2023年6月15日下午即离船,《财物清单》载明的油品数量系同日晚上予以确定,证人包某乙出庭陈述其离船时,被告执法人员并未将任何书面材料向其交付,故认定被告未当场交付扣押油品的财物清单。此外,被告扣押案涉船舶和油品后,未立即根据船名查询船舶信息,而是以无主财产方式予以公告,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且在第一次油品检验合格的情形下,未告知原告结果。鉴于被告此后已做出决定解除对案涉船舶及船载油品的扣押,其行政行为不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确认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二)被告应否向两原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行为应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财产损害只有直接损失才引起国家赔偿。本案中,被告扣押两原告所有的船舶及船载油品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对两原告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两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性

1.扣船期间损失。原告主张案涉船舶从舟山至大渔镇,每趟载重油品520吨,运费80元/吨,每三天可运输两趟,扣除船舶扣押期间的人工成本20万元后,遭受运输利润损失1713600元。原告向员工和船员发放工资625333元,上述损失共计2338933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原告对上述损失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保护。鉴于船舶在扣押期间必然遭受损失,该院参考扣押期间同类型船舶租金损失约为10万/月,结合被告违法扣押船舶期间为2023年6月15日至2023年8月25日共计72天,酌定船期损失为24万元。

2.油品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扣押时,船载油品数量为193.13吨,解除扣押时返还油品156.03吨,短少37吨,按照当时市场价格7650元/吨计算,共计283050元。被告认为,其扣押时制作财物清单已载明扣押燃料油156.103吨,且由相关证人、保管单位确认,原告已全部领取,不存在油品短少。该院认为,虽然案涉油品销售方制作的出库单载明出库油品为193.13吨,但油品系通过“某66”轮以及卡车运输至“某油8”轮,被告于2023年7月17日将案涉有关验收计量表和油料入库证明向包某甲出具时,均载明油品数量为156.103吨,包某甲面对被告执法人员询问时,明确表示无异议,故两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定。

3.违约金损失。原告主张因被告扣押案涉油品,导致其无法向案外人交付油品,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损失66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真实发生,且案涉油品并非市场上不可替代,故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保护。

4.律师费损失。原告主张其遭受律师费损失5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依据不足,对此不予保护。

综上,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做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鹿城市场监管局做出的温鹿市监强字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违法;二、被告鹿城市场监管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某甲损失240000元;三、驳回原告某新能源公司、包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鹿城市场监管局负担

鹿城市场监管局上诉称: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虽有瑕疵但不构成违法,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船舶因存在多处违法而被海事管理机构处罚。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船船员均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船舶未经许可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船舶未按规定开启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船舶航行数据记录、船舶远程识别与跟踪、通信等与航行安全、保安、船舶防污染相关的装置。基于上述情况,上诉人做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油品卸下之后,继续扣押船舶及船载油品行为的理由、依据充分。近年来,我省沿海地区走私呈多发高发态势。本案由温州海关缉私分局以“某油8”轮涉嫌运输无合法来源油品为由移送市场监管局。根据《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若经查实,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仍为其提供便利的,将没收违法所得和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为全面履职、严格执法,上诉人需要进行全面调查,才能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三、油品多次委托检测是基于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及应当事人的要求进行。本案中,从“某油8”轮违法违章事实以及当事人称油品采购自福建福鼎等情况看,案涉油品有质量不合格的较大嫌疑。为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遵循注重执法风险防范和执法高效原则,鹿城市场监管局委托进行了第二次检测,本案中的第三次检测系应当事人的复检要求而进行。

四、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并未损害被上诉人重要的程序权利,且行政赔偿缺乏必要性。案涉船舶涉嫌经营无合法来源成品油,上诉人根据《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对案涉船舶和成品油予以扣押,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情况。上诉人扣押程序虽较一般案件存在轻微瑕疵,但并未超出法定期限,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某新能源公司、包某甲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包某甲在码头当场向执法人员提交了船舶所有权证书、油品买卖合同等材料的复印件,并说明了原件存放于鳌江海事局,但上诉人拒绝接收审查,直接剥夺了答辩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后续调查中,上诉人也未对这些关键材料进行核实,导致错误扣押,这已构成严重的程序违法。船舶相关证书不齐、船员存在一些违规行为,这些情况已经由鳌江海事局依法依规处理,不能作为上诉人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程序的理由。

二、被诉行政强制措施严重损害答辩人的程序权利,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扣押过程中,上诉人未当场交付扣押油品的财物清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关于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的规定,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在调查过程中,上诉人对油品的保管和抽样未通知答辩人到场,第一次油品检验合格结果也未告知答辩人,导致答辩人无法及时维护自身权益。由于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答辩人的船舶和油品被长期扣押,严重影响了正常经营,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继续扣押船舶及船载油品缺乏正当理由。在答辩人已提供相关材料证明船舶和油品合法性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审查,构成严重违法。

四、上诉人多次委托检测不合理,加重了答辩人的损失。在第一次检测结果合格后,在没有新的合理怀疑依据的情况下又进行第二次检测,且未将第一次合格结果告知答辩人,明显不当。第三次检测虽因答辩人要求而复检,但这也系上诉人前两次检测的不合理导致。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被诉扣押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被上诉人某新能源公司、包某甲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成立。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核心是被诉扣押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从被诉扣押行为做出的程序看,作为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各项程序规定。其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的明确要求,也是正当程序的应有之义。本案中,根据温州海关缉私分局移交的线索,鹿城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15日下午登上“某油8”轮进行行政检查。鉴于当时船上三名船员称不知道船舶和油品所有人,也无法向执法人员提供船舶证书和油品合法来源证明等材料,鹿城市场监管局做出了扣押案涉船舶和成品油的行政强制措施。但在同日下午上述三名船员离船后,船舶所有人包某甲即来到码头,当面向现场执法人员提交了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买卖合同、油品买卖合同、出库单等材料复印件,并解释相关原件保存在海事部门和某新能源公司处且可随后提供。但鹿城市场监管局未予接收,并继续实施扣押案涉船舶和成品油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接收并审查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是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重要内容,是行政机关做出对当事人不利决定时应当履行的基本程序义务。本案中,虽然鹿城市场监管局上船检查当时在船船员无法提供船舶和油品购买凭证等相关材料,在此情况下做出了被诉扣押决定,但在执法人员随后与船舶所有人包某甲相遇且包某甲提交了证明船舶权属和油品合法来源的证据材料后,执法人员无正当理由未予接收并审查包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前述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规定,构成重大程序违法。此外,鹿城市场监管局扣押案涉船舶和油品后,未立即根据船名查询船舶信息,而是以无主财产方式予以公告,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且在第一次油品检验合格的情形下,未告知被上诉人结果,且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又进行第二次检测,亦构成程序违法。

其次,从被诉扣押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看,被诉扣押行为系依据《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做出。《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以及案涉运输工具、设备等措施。据此,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温州海关缉私分局移送情报线索后,指定该案由鹿城市场监管局管辖,鹿城市场监管局依法具有对案涉船舶及船载油品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但是,行政机关具备法定职权仅是行政强制措施合法的一项条件,具体案件事实是否已经达到必须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仍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对于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九条第二、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被行政执法部门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同意的延长期限内,对其所运输、储存、销售的进口货物不能出具合法来源证明,但无法按照走私违法犯罪查处的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运输、储存、销售成品油,在被检查时既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出示合法来源进口证明,也不能出示出库单、运单、购买发票等境内成品油的合法有效证明,同时无法按照走私违法犯罪行为查处的,按照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成品油经营行为查处。从该条规定看,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运输成品油,在被检查时既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出示合法来源进口证明,也不能出示出库单、运单、购买发票等境内成品油的合法有效证明,同时无法按照走私违法犯罪行为查处的,可以按照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成品油经营行为查处。但在本案中,如前所述,在被诉扣押行为做出后不久,船舶所有人包某甲即来到码头,当面向现场执法人员提交了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买卖合同、油品买卖合同、出库单等材料复印件,并解释相关原件保存在海事部门和某新能源公司处可随后提供。从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的角度看,包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达到可以初步证明案涉油品具有合法来源以及其系“某油8”轮所有人的标准。在此情况下,鹿城市场监管局无正当理由未予接收,应当承担不利的事实认定后果:被诉扣押行为的做出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在此情况下,鹿城市场监管局后续继续扣押船舶及船载油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鹿城市场监管局上诉提出的“某油8”轮存在在船船员均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船舶未经许可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船舶未按规定开启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等违法行为,其做出被诉扣押行为具有充分事实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扣押是一种可能对当事人正常生产经营产生较大不利影响的行政强制措施。除了职权法定之外,行政机关做出扣押决定还应严格遵循事由法定的原则,即严格按照法定事由实施扣押。从被诉扣押决定的依据看,鹿城市场监管局系以“某油8”轮所运输的进口货物无合法来源证明为由进行扣押。鹿城市场监管局上诉提出的案涉船舶及在船船员均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等相关违法行为并非其做出被诉扣押决定的法定理由。尤其是在船舶所有人包某甲已向现场执法人员提交了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买卖合同、油品买卖合同、出库单等材料复印件的情况下,鹿城市场监管局上诉主张的前述其他违法行为也不足以否定包某甲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而证明其继续实施扣押具有合理理由。

根据上述分析,被诉扣押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鉴于该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原审判决确认被诉扣押行为违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确认。

鉴于被诉扣押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且对船舶所有人造成了船期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等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参考扣押期间同类型船舶租金损失约为10万/月,结合违法扣押船舶期间为2023年6月15日至2023年8月25日共计72天,酌定船期损失为24万元,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该部分损失的赔偿总体亦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鹿城市场监管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金富

审判员  张 榆

审判员  穆咏梅

书记员  潘 莉

新号:食药法苑

版权所有:中华食品质量网   中华食品质量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311-89253879    举报信箱:1579274032@qq.com     
本网站特聘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孔祥印律师为常年法律顾问 联系电话:13391606043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新闻备案文号: 冀新网备132006002号   工业与信息化部批准文号冀ICP备11016644号-2   技术支持:【蓝点网络
网络违法犯罪举报网站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中心  12318全国文化市场举报网站  河北省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