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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手记】中国市场投诉举报案件裁判要旨36则!
2025-05-14 16:11:36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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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案范围(7则)
二、原告资格(13则)
三、适格被告(2则)
四、实体审查(8则)
五、滥诉规制(6则)
一、受案范围
1.最高法院判例:投诉转办告知行为不可诉——杨某明诉司法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2024)最高法行申2403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案涉《投诉转办告知书》的法律性质属于告知行为,其内容为江苏省司法厅告知再审申请人投诉材料已转南京市律师协会处理。被申请人以该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决定,因该决定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最高法院判例:过程性行为不可诉——古宝山诉江苏检验检疫局行政复议案【(2019)最高法行申11878号】
再审申请人古宝山认为南京检验检疫局调查其举报案件时向被举报人泄露其身份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江苏检验检疫局申请行政复议。因该调查行为是南京检验检疫局处理古宝山投诉举报案件中的过程行为,古宝山在另案(2016)苏8602行初125号案件及该案二审中均针对该行为提出过主张。在该行为已实际被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再就该行为单独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3.最高法院判例:层级监督行为不可诉——秦新芳等人诉河南省政府行政复议案【(2020)最高法行申13005号】
当事人认为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将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的安置房对其进行安置的行为违法,要求河南省政府依法进行查处,其实质是通过投诉举报的方式,请求河南省政府履行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职责。河南省政府是否履行内部层级监督职责,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4.最高法院判例:越级投诉属信访——李清林诉国家药监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2019)最高法行申13872号】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属地管辖,是行政机关管辖权分配的基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举报人不服处理或不予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适用该项规定的前提是,举报人要向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举报。如果举报人违反属地管辖原则,向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投诉,实质是向上级行政机关的信访行为,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法定职责行为,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5.最高法院判例:向不具有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没有实体请求权的投诉属于信访——重庆某种植专合作社诉重庆市政府撤销行政复议告知案【(2024)最高法行申587号】
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投诉,请求履行保护特定权益的法定职责,但当事人不具有实体请求权,行政机关亦不具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职责,该投诉请求实质上属于信访范畴。
6.最高法院判例:12345平台对群众投诉问题的答复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董某某诉江岸区政府行政复议案【(2023)最高法行申1579号】
12345市民服务热线是为畅通群众与政府之间交流沟通渠道,由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平台,是统一受理群众诉求并协调、督促办理的一项便民服务,不同于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针对特定申请事项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指出,12345热线负责受理企业和群众诉求、回答一般性咨询,不代替部门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办理相关业务、实施监管执法和应急处置等。但该投诉举报并不能等同于直接向具体行政机关提出履责申请,12345平台对问题的答复行为亦不应认为系代表行政机关作出的履职行为,即12345平台对群众投诉问题的答复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的特定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
7.广东高院裁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不组织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樵彬诉黄埔区政府行政复议案【(2021)粤行终134号】
当事人投诉经营者拒不履行退货退款义务,侵害消费者权益,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投诉。对投诉,该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亦即处理方式原则上是经双方同意后调解,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受理当事人的投诉,实质是不组织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当事人就上述不调解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二、原告资格
1.最高法院判例:为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者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晏胜才诉某省政府不予行政复议案【(2017)最高法行再51号】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当事人与其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等事项之间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2.最高法院判例:“涉己性质的投诉举报”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李君诉辽宁省政府行政复议案【(2019)最高法行申14230号】
投诉举报分为“公益性质的投诉举报”和“涉己性质的投诉举报”,前者主要是具有涉及公益,与举报投诉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但后者不同,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举报人应当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当事人向省国土厅举报违法占地事项,涉及其自身利益,其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3.最高法院判例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举报人与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曾令奇诉中国证监会行政复议案【(2020)最高法行申1259号】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这一标准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定条件完全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事项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举报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具有原告资格。(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所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在证券领域,投资者购买股票造成亏损,举报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证券监管部门拒绝处理或不答复,举报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情形,具有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但是,如果举报人举报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没有初步事实根据、证据线索,或者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可能对其股票交易行为产生实际影响的,举报人与相关证券监管部门的处理或不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同样,举报人如果是为了获取行政机关允诺的举报奖励进行举报,对法定职责机关不予处理或处理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通常具有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但是,其前提条件是,举报事项必须有相应的初步事实和证据线索支持。
4.最高法院判例:为维护所在集体组织利益的举报与相关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丁葵章诉东莞市政府行政复议案【(2020)最高法行申12977号】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当事人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亦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的举报系为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行政机关所作答复对当事人个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当事人不具有就该答复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5.最高法院判例:投诉举报人的原告资格——梁志斌诉山西省人社厅劳动保障行政监察及山西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2017)最高法行申281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6.参考案例: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证明其与被投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兰某涛诉北京市西城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2023-12-3-021-01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第5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投诉举报人如果不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则其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均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7.北京法院裁判:为获得奖励而举报,非消费者不能因此而成为行政机关不予立案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赵某诉石景山区政府案【(2024)京04行初914号】
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或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只有举报人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时,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才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如果举报人仅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控告检举或投诉举报的权利,而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当事人并非作为普通消费者等利害关系人基于自身合法权益受损而进行的举报,其举报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得举报奖励并维护不特定公众利益。但是,获得举报奖励的前提是举报事实经查证属实。在获取举报奖励前提未实现的情况下,举报奖励属于可期待利益,当事人不能因此成为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的利害关系人。故,当事人与其所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不予立案答复间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8.参考案例:举报人对举报奖励的诉权——胡某利诉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奖励案【(2021)京0115行初411号】
举报人对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申请举报奖励,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应当直接向举报人告知是否给予其奖励的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仅告知举报人就举报事项另行向其办公室咨询,其作出的答复应予撤销。
9.最高法院判例:投诉人与市监部门对其投诉事项逾期不予处理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郑思远诉赤壁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2023)最高法行申884号】
投诉人作为消费者购买食品后认为销售者涉嫌销售过期食品,有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渠道、方式与程序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涉嫌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属于其管辖职权范围的符合规定的投诉,应当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人。否则,投诉人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投诉事项逾期不予处理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
10.北京法院裁判:为牟利而频繁举报,不应认定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某某诉丰台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2024)京04行初679号】
(1)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进而对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进行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
(2)为牟利而链接的“利害关系”不应认定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投诉举报通常针对负面现象,目的在于纠正不当行为,以救济或弥补受损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可能获得超出其受损权益部分的利益。反之则违背制度初衷,如在自身合法权益未受到损害的前提下,为了获得超出自身合法权益的其他利益,主动与违法行为发生利害关系,并通过投诉举报查处不当行为实现其目的,这种为牟利而链接的“利害关系”不应得到法律上的支持,不应认定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
(3)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判断
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判断:
①投诉举报是否明显超出正常数量。举报人短时间内从不同商家反复购买同一或同类商品,并以所购买或使用的相同商品存在相同或同类问题进行举报要求获取奖励,进而提起行政复议案件,明显超出正常数量。
②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未予支持其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因购买商品而侵害合法权益,消费者通常可以直接依法向侵权主体即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权益,行政机关是否处理被投诉事项,并非导致投诉举报人合法权益受损的直接原因。但如果行政机关的处理可以减少合法权益损失,那么投诉举报人即可与行政机关处理行为发生利害关系。
③投诉举报目的是否正当。举报人在不同商家购买同一类商品并进行投
诉举报要求查处、赔偿并申请奖励,并持相同事实和理由、诉求进行投诉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其频繁投诉举报并大量申请行政复议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
11.福建法院裁判:通过反复诉讼牟取的举报奖励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上应予保护的合法利益——王某诉南平市某区卫健局行政奖励案【(2024)闽07行终96号】
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该诉讼能够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为必要,应当具有值得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当事人并非为救济自身受损的合法权益,而是通过反复诉讼牟取举报奖励,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上应予保护的合法利益。
12.重庆高院裁判:相邻权投诉、举报人的原告资格——刘权诉云阳县政府履行强制消除违法建筑法定职责案【(2018)渝行终3号】
《行政诉讼法》中的“利害关系”应当包含四个方面的含义,即:一、存在一项法律规范赋予和保护的权利或利益;二、该权利或利益归属于原告个人;三、该权利或利益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四、该权利或利益具有通过所提诉讼予以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虽然相邻权受损属于行政诉讼原告适格情形之一,但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只能就对相邻权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不能理解为只要涉及相邻权,权利人即可对任何行政行为提起司法救济。影响原告主体资格是否成立的因素可分为以下两种,一是起诉人诉请保护的权益类型,二是行政实体法律规范的规定。只有当起诉人诉请保护的权益,恰好落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时,起诉人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反之,如果起诉人虽有某种权益,但并非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的,或者起诉人并不具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的权益,人民法院均不宜认可其原告主体资格。故法律一般只赋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由此直接蒙受不利影响的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
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关于投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事项启动行政权,其规范目的显然在于保障投诉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行政机关启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就属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人的投诉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投诉人可以依法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如果投诉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想为第三人施加负担,例如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对于第三人的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
关于举报,举报的作用并非直接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反法律规范等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因此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以及后续执行行为等,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举报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13.辽宁高院裁判:消费者因与经营者发生权益纠纷向市监局投诉举报,与市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王某诉大连市政府案【(2023)辽行再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王某作为西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山东路店的消费者,因其消费卡充值问题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要求市场局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属于为维护自身利益进行的投诉举报。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给王某,该不予立案告知书与其具有利害关系。而王某是否因经营者的行为受到实际经济损失,系进行复议审理的问题,不能作为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的条件。故被诉复议决定以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适格被告
1.最高法院判例:土地违法行为一般由县级自然资源部门管辖——赤花居委会诉广东省自然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案【(2020)最高法行申8063号】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规定,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根据该规定,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查处,一般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才由省、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
2.最高法院判例: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管辖——廖进琼诉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四川省政府不履行查处职责及行政复议案【(2021)最高法行申442号】
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
四、实体审查
1.指导性案例77号:行政机关对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是否应当依法作出实体处理——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2012)吉行初字第13号】
(1)行政机关对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仅作出告知性答复,未按法律规定对举报进行处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而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2.山东高院裁判: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之间相互推诿,不符合建设法治政府的精神——韩孟因诉被申请人滕州市市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2020)鲁行再97号】
本案系因手机商业广告信息的推送查处引发的争议,根据《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信条例》《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通信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均有对案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职责。本案中,当事人明确以《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为依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电信公司进行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本应在查明当事人所举报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的基础上,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及时向当事人告知处理结果。但在处理案涉举报事项时,与通信管理部门相互推诿,将本应依法处理的举报事项拒之于门外,不符合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精神。
3.北京法院裁判: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全面审查,还是仅限于投诉举报内容——刘博逊诉北京市东城食药局举报办理告知案【(2018)京02行终1556号】
在投诉举报类案件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而不仅限于投诉举报内容。
4.安徽高院裁判: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作成或加重对被举报人处罚的请求权——石怀赛诉宿州市政府行政复议案【(2019)皖行终259号】
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是其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而行政复议作为一种公民权利的救济途径,权利侵害的可能性应当置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加以分析判断。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赖以主张的权利,实质上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享有的一种行政法上的请求权,该请求权的取得既可能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也可能来源于行政承诺、行政协议等,故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享有上述请求权是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基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的权利,行政主管部门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的义务,但是并未规定投诉举报人有作成或加重对第三人处罚的请求权。
5.江苏高院裁判:投诉请求权并不包括改变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结果的请求权——晏娜娜诉宿城区市监局行政处罚案【(2017)苏行终197号】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请求权,在于促进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投诉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提起诉讼目的是想改变行政机关的调查处理结果,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其相应请求权。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虽规定了投诉的权利,但该项投诉请求权并不包括赋予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的请求权。因此,上诉人晏娜娜提起本案之诉缺乏请求权的基础。
6.最高法院判例:价格举报和价格投诉的区分处理——杨金柱诉江苏省物价局物价行政检查行为违法及国家发改委行政复议案【(2018)最高法行申4816号】
物价行政管理领域对价格举报和价格投诉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和程序:
对于价格举报,《价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第十一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
对于价格投诉,《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单独或者在进行价格举报时一并对涉及自身价格权益的民事争议提出投诉(以下简称价格投诉)。价格投诉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民事请求事项及相关证据。”第十三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价格投诉办结:(一)达成调解协议的;(二)调解期间双方自行协商和解的;(三)消费者撤回投诉的;(四)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五)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应当视为价格投诉办结的其他情形。价格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告知消费者。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进行物质奖励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六)有价格投诉内容的举报,不予奖励。”
7.北京一中院裁判:证券监管机关不负有基于个别举报投诉而启动行政调查程序的法定义务——杨金柱诉中国证监会行政复议案【(2019)京01行初1053号】
(1)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首要任务在于维护公共利益
不特定相关公众基于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秩序的维护而客观上获得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片断”,即所谓“反射利益”,尚不足以构成行政复议法上所指的合法权益。只有当行政机关不仅有为不特定相关公众的共同利益,更有为特定个人利益而启动行政程序的法定义务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才具有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功能,特定主体方有资格基于个人利益而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2)证券监管机关应当且仅应当为整个证券市场之秩序及所有投资者之共同利益而依法全面履行其监管职责
证券监管机关履行监管职责,具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功能。但证券监管并不直接对个别投资者所涉及的权利冲突和市场纠纷进行考量和处理,其保护的投资者合法权益,应当且仅应当是所有不特定证券投资者的集合性权益。证券监管机关通过对证券市场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管,维护有序的市场秩序,保障所有的投资者能够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从而实现对所有投资者共同权益的平等保护。
(3)证券监管机关不负有基于个别举报投诉而启动行政调查程序的法定义务
个别投资者并不具有要求证券监管机关为其个人利益而履行监管职责的请求权。个别投资者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具体权利冲突和纠纷,则应当通过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8.最高法院判例:投诉举报案件中,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如何处理——Q*诉被金融监管浙江局、金融监管总局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2023)最高法行申2961号】
投诉举报案件中,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举报他人违法行为,举报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调查作出处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建议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举报投诉。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后,当事人不服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行政机关调查处理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五、滥诉规制
1.最高法院判例:民事维权成功后仍坚持投诉举报“维权”涉嫌滥诉——李某诉蒸湘区政府行政复议案【(2023)最高法行申3963号】
(1)消费者既可以选择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维权,也可以通过投诉举报维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对其与生产者、经营者发生的产品质量纠纷,既可以选择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方式维权,也可以向有权的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商品安全、质量等问题,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消费者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所谓利害关系,是指行政行为有可能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者不利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作为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其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举报,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与受理举报申请的职能部门所作处理或者不作为具有利害关系,故其本应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3)民事维权成功后仍坚持投诉举报“维权”涉嫌滥诉
作为一名有丰富维权经验的消费者,其在维权方式的选择上应当履行更高的诚信义务,应当选择恰如其分且更有利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权途径;但其在本案相关联的案涉商品索赔纠纷已通过民事诉讼得到解决且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经支持其返还货款、赔偿10倍货款的诉讼请求后,其自身合法权益已然得到维护,仍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既浪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又无益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明显存有滥用诉讼权利的嫌疑,不应得到支持。
2.浙江高院裁判:“懒得提起民事诉讼”就可滥用复议、诉讼权利?——陈某某诉安吉县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2024)浙行终1152号】
投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该复议、诉讼能够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为必要,具有值得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对存在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权益保护争议,宜及时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不宜全部由行政处理代替。如果投诉人“懒得提起民事诉讼”,却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且所提请求与其投诉所欲维护的权益并无关联性,则明显存有滥用复议、诉讼权利的嫌疑,不应得到支持。
3.安徽高院裁判:投诉举报333次,购买商品非日常生活所需,无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汤某续诉涡阳县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案【(2024)皖行终577号】
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解决行政争议,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法律规定了行政复议制度,行政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但是,这种救济权的行使应具有正当性,即必须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和需要,而不是不正当行使权利乃至滥用权利,否则,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汤某续认为其在淘宝购买的一款亳州某某公司出售的产品涉嫌虚假宣传而向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要求查处违法行为、依法奖励、依法退赔,在该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情况下进而向涡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因此,本案所涉的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是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的行为,汤某续与该行为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取决于其是否为了正常的生活需要而进行购买商品,是否具备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原审查明,截至2024年6月14日,汤某续在全国12315平台已经投诉举报达333次,其中绝大部分为汤某续购买商品后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并要求赔偿或奖励。由此可见,汤某续购买商品的目的明显非日常生活所需,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市场监管部门是否处理及如何处理与其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汤某续的申请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4.最高法院判例:反复以相同或类似理由举报、复议、诉讼的行为不应鼓励——段彦龙诉尖草坪区政府行政复议案【(2020)最高法行申11907号】
当事人在不同的经营场所购买商品后,以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为由,反复多次以相同或者类似理由进行举报,继而大量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目的已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耗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及司法资源,案涉投诉举报行为不值得鼓励。人民法院对该当事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5.最高法院判例:对滥用复议或诉讼权利的规制方式——王某亮诉交通运输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2024)最高法行申9232号】
行政复议资源与司法资源有限且宝贵,对极少数故意甚至恶意耗费行政与司法资源的行为,可以视情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规制:
(1)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对于行政复议申请存在申请人明显不具备主体资格、申请复议事项明显不属于受理范围、复议被申请机关明显不具备被申请人资格、实质上违反一级复议制等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书面告知申请人其复议申请不成立,也可以退回复议申请、口头释明后作存档处理,而无需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且无需交待诉权。
(2)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立案登记制并不等同于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任何起诉都必须登记立案。对于主观上具有滥诉故意、客观上缺乏合理诉讼利益,当场能够判定明显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不予登记立案,并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故对当事人提起的滥用诉讼权利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
(3)支持无过错方的正当赔偿要求
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6.国务院复议决定:反复多次以相同或者类似理由进行举报,继而大量申请行政复议,属于滥用行政复议权,不予受理——段彦龙申请行政复议案【国复〔2025〕4903号】
当事人长期、反复以相同或类似理由提出大量无实际价值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职申请、投诉举报,并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目的并非救济自身合法权益,已超出必要合理限度,属于滥用行政复议权,造成行政及司法资源浪费,干扰正常管理和诉讼秩序,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决定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且今后对涉及上述争议的相同或类似申请不再重复处理。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