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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执法】中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豆腐刑事案件研判与实操指南
2025-11-25 18:42:38 点击量:
日常餐桌上的豆腐,看似普通,却暗藏不少刑事风险。梳理多起案例显示,从生产到销售的各个环节,因非法添加、违规使用添加剂等行为引发的涉刑案件频发。为帮助一线执法人员精准研判、高效办案,我们梳理了豆腐相关刑事案件的核心要点,形成这份实操指南。
一、核心涉刑罪名:分两类厘清,案例一看就懂
豆腐相关刑事案件主要集中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少数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两类核心罪名的区别、典型案例及研判重点如下:(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针对“非食品原料”
这类案件的关键是—— 行为人添加的是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如药品、工业原料、禁用化学物质),需结合《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及检测报告认定。典型案例速览
| 案号 | 涉案物质(非食品原料) | 关键行为 | 量刑结果 |
| (2024)豫 1327 刑初 112 号 | 呋喃唑酮片(西药) | 添加药品保鲜,生产6600 余斤豆腐 | 1 年 6 个月有期徒刑(缓刑 2 年)+ 罚金 2.3 万元 |
| (2021)云 0627 刑初 112 号 | 吊白块(次硫酸氢钠甲醛) | 添加入豆腐皮增白,销售1500 公斤 | 1 年有期徒刑 + 罚金 3000 元 |
| (2020)浙 1102 刑初 78 号 | 硼砂 | 添加入米豆腐提韧性,销售金额1600 元 | 6 个月有期徒刑 + 罚金 3500 元 |
| (2018)甘 0502 刑初 153 号 | 土霉素(抗菌素) | 添加入豆腐延保质期,生产330 公斤 | 6 个月有期徒刑(缓刑 1 年)+ 罚金 3000 元 |
研判3 个关键点
1. 物质定性优先:先通过检测确认是否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无需等待实际中毒事故发生;2. 主观故意举证:查进货渠道(如是否从药店/ 化工店购买)、行为人是否知晓该物质用途(如是否明知是药品);
3. 缓刑适用严格:若涉及剧毒物质(如吊白块)、销售对象为学校/ 工地食堂,一般不适用缓刑。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针对“违规添加剂”
这类案件的核心是—— 添加的是食品添加剂,但超范围/ 超限量使用(如豆腐中禁用的苯甲酸钠、山梨酸钾),需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 系列)判定。典型案例速览
| 案号 | 涉案物质(违规添加剂) | 关键行为 | 量刑结果 |
| (2021)豫 05 刑终 17 号 | 苯甲酸钠(豆腐禁用) | 检出值0.436g/kg,销售至食堂 | 10 个月有期徒刑 + 罚金 4 万元(无缓刑) |
| (2020)浙 0382 刑初 764 号 | 苯甲酸 | 生产+ 批发,检出值 0.481g/kg | 拘役4 个月(缓刑 8 个月)+ 罚金 2000 元 |
| (2020)豫 0581 刑初 624 号 | 山梨酸钾(豆腐禁用) | 生产200 斤豆腐,检出值 0.219g/kg | 拘役3 个月 + 罚金 3000 元 |
研判2 个核心点
1. 标准是硬指标:对照GB2760 确认该添加剂是否允许用于豆腐(如苯甲酸钠明确禁止用于豆制品),或含量是否超标;2. 共同犯罪认定:若生产方添加、销售方明知不合格仍批发,二者构成共同犯罪(如(2020)浙 0382 刑初 764 号)。
二、执法研判难点:3 大问题怎么破?
一线办案中,常遇到“主观故意难认定”“检测标准难适用”“量刑情节难把握” 的问题,这里给出具体突破路径:▶ 难点 1:行为人辩称 “不知是禁用物质”
- 突破方法:查资质:看行为人是否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是否参加过食品安全培训(若有培训记录,可佐证其“应当知晓”);
¡ 找证言:询问同行,证实该行业对“豆腐禁用苯甲酸钠”“吊白块有毒” 的普遍认知。
▶ 难点 2:检测结果有争议(如含量临界值)
- 规范做法:抽样必须“现场随机、双人核对、密封签字”,避免样品污染;
¡ 非食品原料直接参照《禁用非食用物质名单》认定,无需纠结含量(如硼砂只要检出即算“有毒”)。
▶ 难点 3:缓刑和罚金怎么定?
- 缓刑适用边界:✅ 可适用:初犯、自首、全额退赃、未造成实际危害;❌ 不适用:涉案物质为剧毒、销售金额超 10 万元、流向集体用餐单位。
- 罚金计算:一般为销售金额的1-5 倍,情节严重(如销售超 50 万元)可处 100 万元罚金(如(2019)冀 0626 刑初 137 号)。
三、实操执法小贴士:从现场到协作,一步到位
现场勘查:必查3 类证据
1. 涉案原料:扣押疑似添加剂(如白色粉末、药片),留存包装标签(确认是否为食品级);2. 生产工具:提取搅拌机、容器,检测是否有残留物质;
3. 台账记录:查微信/ 支付宝收款、销售单据,核算销售金额(避免行为人瞒报)。
⚠️ 风险环节:重点查这 3 处
| 环节 | 风险点 | 排查方法 |
| 小作坊生产 | 非法添加药品/ 工业原料 | 突击检查无资质作坊 |
| 批发销售 | 明知不合格仍进货 | 查进货价是否远低于市场价 |
| 集体供应 | 流向学校/ 工地食堂 | 优先抽检这类单位的豆腐样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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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部门协作:3 方配合效率高
2. 公安:对重大案件(如涉剧毒、金额大)提前介入,抓捕嫌疑人;
3. 检察:同步启动公益诉讼,追讨10 倍惩罚性赔偿(如(2020)冀 0626 刑初 189 号,需公开道歉 + 赔 8800 元)。
结语
豆腐虽小,却直接关系民生安全,涉刑案件的办理不仅要“精准定罪”,更要 “源头治理”。这份指南梳理了核心案例、研判要点和实操方法,建议执法同仁收藏备用,办案中若遇到具体问题,也欢迎留言交流!豆腐相关刑事案例梳理(当事人信息隐去版)
一、案例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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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豫 1327 刑初 112 号:被告人 A 生产、销售添加呋喃唑酮片的豆腐案 -
(2021)豫 05 刑终 17 号:被告人 B 生产、销售添加苯甲酸钠的豆腐案(二审) -
(2021)云 0627 刑初 112 号:被告人 C 生产、销售添加吊白块的豆腐皮案 -
(2020)浙 1102 刑初 78 号:被告人 D 生产、销售添加硼砂的米豆腐案 -
(2020)豫 0122 刑初 515 号:被告人 E 生产、销售添加痢特灵(呋喃唑酮)的豆腐案 -
(2020)浙 0382 刑初 764 号:被告人 F、被告人 G 生产、销售添加苯甲酸的豆腐案(共同犯罪) -
(2020)豫 0581 刑初 624 号:被告人 H 生产、销售添加山梨酸钾的豆腐案 -
(2019)吉 0113 刑初 73 号:被告人 I、被告人 J 生产、销售添加工业卤粉的干豆腐案(共同犯罪) -
(2020)浙 1102 刑初 627 号:被告人 K 生产、销售添加硼砂和柠檬黄的米豆腐案 -
(2020)豫 1381 刑初 862 号:被告人 L 生产、销售添加脱氢乙酸的豆腐案 -
(2019)浙 0326 刑初 189 号:被告人 M、被告人 N、被告人 O、被告人 P 生产、销售添加苯甲酸钠的豆腐案(共同犯罪) -
(2020)豫 0503 刑初 349 号:被告人 B 生产、销售添加苯甲酸钠的豆腐案(一审) -
(2019)浙 0382 刑初 458 号:被告人 Q 生产、销售添加苯甲酸的豆腐干案 -
(2019)浙 0327 刑初 1022 号:被告人 R 生产、销售添加山梨酸的豆腐干案 -
(2020)冀 0626 刑初 189 号:被告人 S、被告人 T 生产、销售添加苯甲酸的豆腐丝案(共同犯罪 + 公益诉讼) -
(2020)浙 0382 刑初 138 号:被告人 U 生产、销售添加苯甲酸钠的豆腐案 -
(2019)冀 0626 刑初 137 号:被告人 V、被告人 W、被告人 X 生产、销售添加苯甲酸钠的豆腐丝案(共同犯罪 + 公益诉讼) -
(2020)冀 0626 刑初 229 号:被告人 Y 生产、销售添加苯甲酸的豆腐丝案(公益诉讼) -
(2020)豫 0122 刑初 108 号:被告人 Z 生产、销售添加呋喃唑酮的豆腐案 -
(2019)浙 0784 刑初 150 号:被告人 AA 生产、销售添加苯甲酸钠的豆腐案 -
(2018)浙 0382 刑初 686 号:被告人 BB 生产、销售添加苯甲酸的豆腐案 -
(2018)甘 0502 刑初 153 号:被告人 CC、被告人 DD 生产、销售添加土霉素的豆腐案(共同犯罪 + 公益诉讼) -
(2018)苏 0324 刑初 395 号:被告人 EE、被告人 FF 生产、销售使用印染助剂的豆腐案(共同犯罪)
二、案例详细概述
1. (2024)豫 1327 刑初 112 号:被告人 A 生产、销售添加呋喃唑酮片的豆腐案
被告人 A 系豆腐加工店经营者,明知呋喃唑酮片为药品、不得用于食品加工,仍为达到豆腐保鲜目的,于 2023 年 8 月至 9 月期间,多次向生产的豆腐中非法添加该药品。期间,被告人 A 共购买呋喃唑酮片 3 箱零 18 瓶(共计 1200 片),累计生产含呋喃唑酮的豆腐约 6600 余斤,涉案销售金额约 11220 元。2023 年 9 月 20 日,社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其违法行为,当场扣押涉案豆腐 40 件及剩余呋喃唑酮片 3 箱零 18 瓶,并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豆腐进行检测,结果显示检出呋喃唑酮代谢物,确认涉案豆腐为有毒有害食品。被告人 A 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 1600 元,且认罪认罚。社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销毁,检察机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 A 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 23000 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 A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结合其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最终判决被告人 A 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 23000 元(已缴纳),退缴的 1600 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2. (2021)豫 05 刑终 17 号:被告人 B 生产、销售添加苯甲酸钠的豆腐案(二审)
原审被告人 B 系安阳市北关区某豆业批零部经营者,该批零部注册于 2015 年 9 月,经营范围为豆制品批发零售。被告人 B 在明知食品添加剂苯甲酸及其钠盐不得用于豆腐生产的情况下,仍购买苯甲酸钠并添加至豆腐中,生产后将豆腐批发销售至学校、工地食堂等集体用餐场所。2020 年 6 月 16 日,安阳市北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销售的豆腐进行抽样检验,检测结果显示苯甲酸及其钠盐实测值为 0.436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 系列),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年 7 月 17 日,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扣押剩余苯甲酸钠 13kg。被告人 B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主动缴纳罚金 4 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 B 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结合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4 万元,未适用缓刑。被告人 B 不服一审判决,以 “主观恶性小、未造成实际危害” 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缓刑。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 B 的行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添加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且销售对象为学校、工地食堂,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健康,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应严格限制缓刑适用,故驳回被告人 B 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同时裁定扣押的 13kg 苯甲酸钠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3. (2021)云 0627 刑初 112 号:被告人 C 生产、销售添加吊白块的豆腐皮案
被告人 C 未办理食品生产经营相关手续,自 2017 年下半年起在其家中私自开设作坊,从事豆腐皮生产与销售。2019 年 11 月,为使生产的豆腐皮外观更白、提升售卖吸引力,被告人 C 通过网络平台购买 “吊白块”(化学名称为次硫酸氢钠甲醛),并在试验确定添加比例后,持续将其添加至豆腐皮生产过程中。截至 2019 年 11 月 29 日被查处,被告人 C 累计生产、销售含 “吊白块” 的豆腐皮约 1500 公斤,销售金额达 9500 余元。当日,镇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作坊内查获未使用的 “吊白块” 43.65 斤,以及待销售的豆腐皮、豆腐丝 329.6 斤,并委托检测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均检出次硫酸氢钠甲醛成分。经核查,“吊白块” 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非食品原料,长期摄入会破坏食品营养成分,还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甚至致癌。
公诉机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 C 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 C 及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仅以 “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 请求从轻处罚。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 C 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但食品安全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 “犯罪情节轻微” 的意见不予采纳,最终判处被告人 C 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3000 元(限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缴纳),刑期自 2020 年 6 月 18 日起至 2021 年 6 月 17 日止。
4. (2020)浙 1102 刑初 78 号:被告人 D 生产、销售添加硼砂的米豆腐案
被告人 D 于 2020 年 8 月 3 日至 8 月 10 日期间,在丽水市莲都区某街道某村的加工点内生产米豆腐,为提升米豆腐的韧性、延长保存时间,其非法向米豆腐中添加国家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硼砂,随后将制作完成的米豆腐运输至其经营的莲都区灯塔菜市场某摊位对外销售。截至被查处,被告人 D 累计销售含硼砂的米豆腐金额约 1600 元,非法获利约 700 元。2020 年 8 月 10 日,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线索对其摊位销售的米豆腐进行抽样检验,检测结果显示检出硼酸成分(硼砂在食品中易分解为硼酸)。根据《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硼酸与硼砂明确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长期食用含硼砂的食品会对人体肝脏、肾脏等器官造成损害。
2020 年 9 月 23 日,被告人 D 在得知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添加硼砂生产、销售米豆腐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 D 违反国家食品管理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结合其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最终判处被告人 D 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3500 元(刑期自 2021 年 2 月 26 日起至 2021 年 8 月 25 日止),违法所得 700 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不锈钢蒸屉 11 只、方形大塑料桶 1 只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5. (2020)豫 0122 刑初 515 号:被告人 E 生产、销售添加痢特灵(呋喃唑酮)的豆腐案
被告人 E 自 2019 年 8 月底起,在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东关村东河胡同的私人豆腐加工作坊内,为防止生产的豆腐变质、延长保质期,多次在豆腐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原料 “痢特灵”(主要化学成分为呋喃唑酮,属于西药范畴,不得用于食品加工)。随后,被告人 E 将生产的含呋喃唑酮的豆腐通过其自营的 “中牟县某豆制品商店” 对外销售,累计销售数量达 2000 余斤。2019 年 9 月 9 日,中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食品安全专项检查中,对被告人 E 销售的豆腐进行抽样检测,委托郑州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后,结果显示豆腐中呋喃唑酮代谢物含量为 2.3×10³μg/kg,远超安全标准,确认涉案豆腐为有毒有害食品。2019 年 11 月 12 日,被告人 E 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添加 “痢特灵” 生产、销售豆腐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检察机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 E 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3000 元,且终身禁止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 E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行为具有持续性,危害不特定消费者食品安全,社会危害性较大,但结合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可从轻处罚,最终判决被告人 E 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3000 元(刑期自 2020 年 8 月 11 日起至 2021 年 2 月 6 日止,扣除先行羁押的 4 日),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判决其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6. (2020)浙 0382 刑初 764 号:被告人 F、被告人 G 生产、销售添加苯甲酸的豆腐案(共同犯罪)
被告人 F 系 “乐清市虹桥镇某豆制品加工小作坊” 经营者,被告人 G 与被告人 F 存在合作关系,负责将被告人 F 生产的豆腐批发销售给下游商户某商户。为延长豆腐保存期限、减少变质损耗,被告人 F 在豆腐生产过程中违法添加食品添加剂苯甲酸(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苯甲酸不得用于豆腐生产),被告人 G 在明知被告人 F 生产的豆腐添加了苯甲酸、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持续将豆腐批发给某商户对外销售。2019 年 8 月 1 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某商户摊位销售的豆腐进行抽样检验,检测结果显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含量为 0.481g/kg,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案发后,被告人 F、被告人 G 均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检察机关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二人提起公诉,认定二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 F 负责生产、被告人 G 负责销售)。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 F 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在豆腐生产中添加禁止使用的苯甲酸,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 G 明知豆腐不合格仍销售,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人系共同犯罪;结合二人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适用缓刑,最终判决被告人 F 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2000 元(罚金已预缴);判决被告人 G 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2000 元(罚金已预缴);同时禁止二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 OPPO 手机 1 只予以没收。
7. (2020)豫 0581 刑初 624 号:被告人 H 生产、销售添加山梨酸钾的豆腐案
被告人 H 在林州市桂圆区小菜园村经营一家私人豆腐坊,主要从事豆腐生产与零售。为防止生产的豆腐在运输、售卖过程中变质,被告人 H 在明知食品添加剂 “山梨酸钾” 不得用于豆腐生产的情况下,仍违规将其添加至豆腐生产过程中。2018 年 8 月 22 日,被告人 H 生产加工含山梨酸钾的豆腐约 200 斤,并全部对外销售完毕,销售金额未明确记载。同年 8 月 23 日,林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食品安全检查中,对被告人 H 豆腐坊生产的豆腐进行抽样检验,委托专业机构检测后,结果显示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实测值为 0.219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 “豆腐不得使用山梨酸钾” 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当场在其作坊内查获未使用的 “山梨酸钾” 26 袋,同时查实其已使用该添加剂 4 袋。
2020 年 6 月 13 日,被告人 H 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违规添加山梨酸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包括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到案证明等,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 H 在食品加工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结合其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最终判处被告人 H 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3000 元(刑期自 2020 年 11 月 12 日起至 2021 年 2 月 11 日止),供犯罪所用的 26 袋山梨酸钾由扣押机关林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没收处置。
8. (2019)吉 0113 刑初 73 号:被告人 I、被告人 J 生产、销售添加工业卤粉的干豆腐案(共同犯罪)
被告人 I 与被告人 J 系夫妻关系,二人于 2014 年至 2018 年 2 月期间,在长春市九台区自家住宅内开设无证豆腐坊,未办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私自从事干豆腐生产与销售。为降低生产成本、改善干豆腐口感,二人在生产干豆腐过程中,非法掺入 “双鲸牌卤粉”(经检测,该卤粉中氯化镁符合工业氯化镁技术要求及粒状感官指标,属于工业用原料,非食品原料,长期食用含工业卤粉的食品会对人体消化系统造成损害)。截至 2018 年 2 月被查处,被告人 I、被告人 J 累计生产、销售含工业卤粉的干豆腐 1600 斤,销售金额共计 8000 元,非法获利 2000 元。2018 年 2 月,长春市九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专项检查中发现该作坊,当场扣押剩余 “双鲸牌卤粉” 及部分干豆腐,并委托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卤粉进行检测,确认其为工业原料。
案发后,被告人 I、被告人 J 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 I、被告人 J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分工协作完成生产、销售环节,均需承担刑事责任;结合二人坦白、认罪态度良好、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情节,可适用缓刑,最终判决被告人 I 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5000 元(已缴纳);判决被告人 J 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5000 元(已缴纳);违法所得 2000 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同时禁止二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9. (2020)浙 1102 刑初 627 号:被告人 K 生产、销售添加硼砂和柠檬黄的米豆腐案
被告人 K 自 2018 年底起,在丽水市莲都区某街道某村的自建房内开设无证加工点,从事米豆腐生产与销售,初期为提升米豆腐外观色泽,在生产中添加食品添加剂柠檬黄(后经检测,柠檬黄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2020 年 4 月起,为进一步提升米豆腐韧性、延长保存时间,被告人 K 开始非法添加国家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硼砂,并将生产的米豆腐通过自有摊位销售或批发给其他商户。截至 2020 年 8 月 10 日被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被告人 K 累计销售含硼砂、柠檬黄的米豆腐金额达 4 万余元,非法获利 1 万余元。执法人员在其加工点内扣押生产工具若干,包括搅拌设备、盛装容器等,并对涉案米豆腐进行抽样检测,结果显示检出硼酸(硼砂分解产物)及柠檬黄,其中硼酸属于《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柠檬黄含量不符合安全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 K 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添加硼砂、柠檬黄生产米豆腐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以 “被告人 K 系初犯、悔罪态度好” 为由请求适用缓刑,但公诉机关认为其销售金额大、持续时间长,社会危害性较大,反对适用缓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 K 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可从轻处罚,但销售金额达 4 万余元,社会危害性较大,不适用缓刑,最终判决被告人 K 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10 万元(刑期自 2020 年 9 月 23 日起至 2021 年 5 月 22 日止),违法所得 1 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10. (2020)豫 1381 刑初 862 号:被告人 L 生产、销售添加脱氢乙酸的豆腐案
被告人 L 自 2018 年 4 月起,在邓州市柳林村经营 “邓州市某豆制品加工小作坊”,办理了食品生产经营相关登记手续,主要业务为生产豆腐并供应给下游餐饮企业。2020 年 8 月,为延长豆腐保质期、减少运输过程中的变质损耗,被告人 L 在明知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不得用于豆腐生产的情况下,仍在豆腐生产过程中非法添加该食品添加剂。2020 年 8 月 6 日,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 L 供应给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三贤路店的豆腐进行抽样检验,委托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后,结果显示该批豆腐中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实测值为 0.241g/kg,超出国家标准限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 年 10 月 13 日,被告人 L 在得知检测结果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添加脱氢乙酸生产、销售豆腐的犯罪事实;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案件证据包括检测报告、市场监管部门的询问笔录、餐饮企业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 L 的供述等,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 L 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添加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导致生产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结合其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最终判决被告人 L 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3000 元(已缴纳),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11. (2019)浙 0326 刑初 189 号:被告人 M、被告人 N、被告人 O、被告人 P 生产、销售添加苯甲酸钠的豆腐案(共同犯罪)
2017 年 4 月,被告人 M 购买苯甲酸钠并存放于家中,明确指示被告人 N 在天气炎热、豆腐易变质时,将苯甲酸钠添加至豆腐中以达到防腐效果。同年 5 月 26 日至 8 月 14 日期间,被告人 N、被告人 O、被告人 P 分工协作,由被告人 N 负责添加苯甲酸钠并参与豆腐生产,被告人 O、被告人 P 负责豆腐制作及对外销售,四人共同生产、销售含苯甲酸钠的豆腐。2017 年 8 月 15 日,该豆腐加工点被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执法人员对涉案豆腐进行抽样检测,结果显示豆腐中含有苯甲酸钠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经核查,四人累计销售含苯甲酸钠的豆腐金额约 6 万元。案发后,被告人 M、被告人 N、被告人 O、被告人 P 分别于 2017 年 8 月 19 日或 10 月 25 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同时四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案件证据包括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购买苯甲酸钠的凭证、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材料、检验报告及证人证言等,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法院审理认为,四名被告人在生产、销售的豆腐中添加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钠,其行为符合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的情形,且销售金额达 6 万元,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四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 M 负责组织、指示添加,起主要作用,被告人 N、O、P 负责执行,起次要作用;结合四人自首、认罪态度良好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情节,可适用缓刑,最终判决被告人 M 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30000 元;被告人 N 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20000 元;被告人 O、被告人 P 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15000 元(所有罚金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12. (2020)豫 0503 刑初 349 号:被告人 B 生产、销售添加苯甲酸钠的豆腐案(一审)
被告人 B 系安阳市北关区某豆业批零部经营者,该批零部注册于 2015 年 9 月 28 日,经营范围包括豆制品批发零售。被告人 B 在明知苯甲酸及其钠盐不得在豆腐中添加的情况下,仍从非正规渠道购买苯甲酸钠,持续用于豆腐生产,并将生产出的豆腐批发销售至学校、工地食堂等集体用餐场所,以扩大销售规模。2020 年 6 月 16 日,安阳市北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食品安全专项抽检中,对被告人 B 销售的豆腐进行检测,结果显示苯甲酸及其钠盐含量为 0.436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 年 7 月 17 日,该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 B 的经营场所及加工点内,扣押剩余苯甲酸钠 13kg,并调取了其部分销售记录,但发现被告人 B 的销售台账记录不真实,部分豆腐的销售去向无法查证,存在隐瞒销售情况的嫌疑。
被告人 B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主动缴纳罚金 4 万元。经专业机构鉴定,被告人 B 生产的含苯甲酸钠豆腐,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公诉机关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被告人 B 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 B 作为食品经营者,明知添加剂禁用仍使用,且销售对象涉及学校、工地食堂,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其不适用缓刑;结合其坦白、主动缴纳罚金等情节,最终判处被告人 B 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4 万元(已缴纳),扣押的 13kg 苯甲酸钠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13. (2019)浙 0382 刑初 458 号:被告人 Q 生产、销售添加苯甲酸的豆腐干案
被告人 Q 于 2018 年 5 月至 7 月期间,在乐清市北白象镇蒋家桥村经营 “乐清市北白象某豆制品加工小作坊”,主要生产豆腐干并对外销售。为延长豆腐干的保存期限、降低夏季高温导致的变质损耗,被告人 Q 在明知苯甲酸不得用于豆腐干生产的情况下,仍违规在豆腐干生产过程中添加该食品添加剂。2018 年 5 月,被告人 Q 将 25 斤添加了苯甲酸的豆腐干贩卖给下游商户某商户;2018 年 7 月,其再次准备将 25 斤同类型豆腐干出售给该商户时,因市场监管部门检查未能交易。2018 年 7 月 4 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线索,对被告人 Q 的作坊生产的豆腐干进行抽样检验,检测结果显示涉案豆腐干中苯甲酸含量为 0.745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 Q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相关证据包括检验报告、某商户的证人证言、被告人 Q 的作坊经营记录及到案经过等,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被告人 Q 到案后,首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添加苯甲酸的行为,后在证据面前才承认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但后续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且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 Q 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结合其坦白、初犯等情节,且未造成实际健康损害,可适用缓刑,最终判决被告人 Q 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2000 元,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14. (2019)浙 0327 刑初 1022 号:被告人 R 生产、销售添加山梨酸的豆腐干案
被告人 R 在苍南县经营豆腐干加工销售业务,在未办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于自家住宅内开设小型加工点,从事豆腐干生产,并在宜山镇菜市场租用摊位销售。2018 年 7 月初,因夏季气温较高,豆腐干易变质,被告人 R 为防止产品变质、减少损失,在明知山梨酸不得用于豆腐干类食品生产的情况下,听信同行错误建议,在豆腐干加工过程中添加山梨酸作为防腐剂。2018 年 7 月 4 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食品安全日常检查中,对被告人 R 摊位销售的豆腐干进行抽样检验,检测结果显示豆腐干中含有山梨酸成分,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 年 10 月 11 日,被告人 R 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添加山梨酸生产、销售豆腐干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被告人 R 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 R 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 R 系初犯,无主观恶意(因听信同行建议),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 R 在食品加工过程中添加禁止使用的山梨酸,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虽系初犯,但作为食品生产者应知晓添加剂使用标准,“听信同行建议” 不能成为免责理由;结合其坦白、认罪认罚,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最终判处被告人 R 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5000 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
15. (2020)冀 0626 刑初 189 号:被告人 S、被告人 T 生产、销售添加苯甲酸的豆腐丝案(共同犯罪 + 公益诉讼)
2019 年 6 月 20 日,被告人 S 在定兴县某加工点生产豆腐丝过程中,为达到防腐保鲜、延长保质期的目的,在明知苯甲酸不得用于豆腐丝生产的情况下,超范围添加该食品添加剂;被告人 T 在明知被告人 S 生产的豆腐丝添加了苯甲酸、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 S 处收购 440 斤含苯甲酸的豆腐丝,并准备销售给下游商户某商户,后被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经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专业机构检测,该批次豆腐丝中苯甲酸含量为 0.789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要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 S、被告人 T 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此外,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人 S、被告人 T 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二人通过保定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8800 元(按涉案豆腐丝销售价款计算)。二被告人对公益诉讼请求表示自愿承担。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 S、被告人 T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共同犯罪;结合二人坦白、认罪认罚及自愿承担公益诉讼责任等情节,且经社区矫正机关评估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最终判决被告人 S 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3000 元;被告人 T 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3000 元;同时禁止二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二人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定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受害群众和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惩罚性赔偿金 8800 元,上缴国库。
16. (2020)浙 0382 刑初 138 号:被告人 U 生产、销售添加苯甲酸钠的豆腐案
被告人 U 于 2019 年 5 月至 8 月期间,在其经营的 “乐清市湖雾某豆制品加工小作坊” 内,从事豆腐生产与销售。为延长豆腐的保存期限、减少运输及售卖过程中的变质损耗,被告人 U 在明知苯甲酸钠不得用于豆腐生产的情况下,仍超范围使用该食品添加剂,将其添加至豆腐生产过程中,并将生产的豆腐对外销售给周边村民及小型超市。2019 年 8 月,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食品安全专项检查中,对被告人 U 生产的豆腐进行抽样检测,结果显示豆腐中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含量为 0.682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限值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案发后,被告人 U 于 2019 年 9 月 25 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添加苯甲酸钠生产、销售豆腐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案件证据包括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扣押剩余苯甲酸钠及生产工具)、检验报告书、周边村民的证人证言等,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 U 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在食品中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导致生产销售的豆腐不符合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结合其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及犯罪情节较轻等情节,可适用缓刑,最终判决被告人 U 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5000 元;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扣押的涉案防腐剂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17. (2019)冀 0626 刑初 137 号:被告人 V、被告人 W、被告人 X 生产、销售添加苯甲酸钠的豆腐丝案(共同犯罪 + 公益诉讼)
2017 年 7 月至 2018 年 12 月期间,被告人 V、被告人 W、被告人 X 形成固定合作关系:被告人 V 负责在定兴县某加工点生产豆腐丝,被告人 W 参与豆腐丝生产协助,被告人 X 负责从被告人 V 处收购豆腐丝并对外销售。为延长豆腐丝保质期、扩大销售范围(便于运输至周边县市),被告人 X 主动购买苯甲酸钠十袋(每袋 25 公斤),并提供给被告人 V、被告人 W,明确要求二人在豆腐丝生产过程中添加。经市场监管部门抽样检测,被告人 V、被告人 W 生产的豆腐丝中苯甲酸钠含量为 0.600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被告人 X 在明知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情况下,仍持续收购、销售该类豆腐丝,累计销售金额达五十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 W 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 V、被告人 X 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三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对销售金额提出异议,后经核查销售台账及收款凭证,确认销售金额为五十余万元,三人最终自愿认罪。
检察机关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三人提起公诉,同时提起公益诉讼,认为三人的行为造成食品消费安全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要求三人通过保定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500 万元(按销售金额计算)。法院审理认为,三人违反食品安全法规,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情节严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 V、X 起主要作用(主犯),被告人 W 起次要作用(从犯);结合被告人 W 自首、三人认罪认罚等情节,最终判决被告人 V 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100 万元;被告人 X 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100 万元;被告人 W 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10 万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折抵刑期);同时三人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定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惩罚性赔偿金 500 万元,上缴国库。
18. (2020)冀 0626 刑初 229 号:被告人 Y 生产、销售添加苯甲酸的豆腐丝案(公益诉讼)
被告人 Y 在定兴县经营豆腐丝加工点,主要从事豆腐丝生产与批发销售。2019 年 6 月 20 日,被告人 Y 为使豆腐丝防腐保鲜、延长运输过程中的保存时间,在明知苯甲酸不得用于豆腐丝生产的情况下,仍在生产过程中超范围添加该食品添加剂,并将生产的 300 斤含有苯甲酸的豆腐丝销售给下游商户某商户,后被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经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专业机构检测,涉案豆腐丝中苯甲酸含量为 1.03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要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 Y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添加苯甲酸生产、销售豆腐丝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人 Y 销售的豆腐丝面向不特定消费者,其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 Y 通过保定市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惩罚性赔偿金 6000 元(按涉案豆腐丝销售价款的十倍计算)。被告人 Y 对公益诉讼请求无异议,自愿承担相关责任。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 Y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结合其坦白、认罪认罚及自愿承担公益责任等情节,且经社区矫正机关评估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最终判决被告人 Y 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5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 Y 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定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受害群众和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惩罚性赔偿金 6000 元,上缴国库。
19. (2020)豫 0122 刑初 108 号:被告人 Z 生产、销售添加呋喃唑酮的豆腐案
被告人 Z 在中牟县韩寺镇荣庄村经营 “某豆制品店”,主要从事豆腐生产与批发销售,将生产的豆腐供应至中牟县万邦市场等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自 2019 年 10 月起,被告人 Z 为防止豆腐在运输及批发过程中变质,在明知呋喃唑酮为非食品原料、不得用于食品加工的情况下,多次在豆腐生产过程中添加该物质。2019 年 11 月 5 日,中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万邦市场抽样检查时,发现被告人 Z 销售的豆腐存在异常,遂对涉案豆腐进行抽样检测,经专业机构检验,该豆腐中呋喃唑酮代谢物含量为 504μg/kg。中牟县食品安全专家评估认为,呋喃唑酮为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非食用物质,该含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公诉机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 Z 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3000 元。被告人 Z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但认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 Z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非食品原料呋喃唑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虽认为量刑过重,但公诉机关建议的刑期在法定幅度内,且结合其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量刑适当,最终判决被告人 Z 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3000 元(刑期自 2019 年 12 月 19 日起至 2020 年 9 月 18 日止,罚金已缴纳)。
20. (2019)浙 0784 刑初 150 号:被告人 AA 生产、销售添加苯甲酸钠的豆腐案
被告人 AA 于 2016 年 5 月 4 日设立永康市西溪镇某豆制品加工厂,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从事豆腐、千张、豆腐干等豆制品生产;同年 8 月 12 日,其在西溪村菜场设立某摊位,由其妻子负责销售加工厂生产的豆制品。2017 年 4 月起,因夏季豆腐易变质,被告人 AA 为延长豆腐保质期、减少损耗,在明知苯甲酸钠不得用于豆腐生产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添加至豆腐生产过程中,生产的含苯甲酸钠豆腐全部通过菜场摊位销售。截至 2018 年 10 月被查处,被告人 AA 生产的含苯甲酸钠豆腐累计销售金额达 76500 元。2018 年 10 月,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摊位销售的豆腐进行抽样检验,结果显示豆腐中检出不得检出的苯甲酸及其钠盐,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 年 10 月 28 日,被告人 AA 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 5 万元;随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添加苯甲酸钠生产、销售豆腐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
案件证据包括被告人 AA 的供述、其妻子的证言、豆制品加工厂的生产记录、检验报告、现场检查视频及照片等,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 AA 在生产豆制品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擅自添加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钠,导致产品检验不合格,销售金额达 76500 元,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结合其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最终判决被告人 AA 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4 万元(刑期自 2018 年 9 月 27 日起至 2019 年 1 月 26 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 5 万元,由扣押单位永康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21. (2018)浙 0382 刑初 686 号:被告人 BB 生产、销售添加苯甲酸的豆腐案
被告人 BB 于 2017 年 8 月 30 日至 31 日期间,在乐清市城东街道坝头村的私人小作坊内生产豆腐(未办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其在明知豆腐中不得添加苯甲酸的情况下,为达到保鲜防腐目的,仍使用含苯甲酸成分的添加剂进行豆腐加工;加工完成后,由其妻子负责将豆腐运输至南门桥中心菜市场销售。2017 年 9 月 1 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被告人 BB 妻子在南门桥中心菜市场销售的豆腐进行抽样检测,经专业机构检验,该批次豆腐中苯甲酸含量为 2g/kg,远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限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案发后,被告人 BB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及公安机关调查,但辩称 “不知白色粉末为苯甲酸,且未意识到其在豆制品中不得添加”。
案件证据包括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被告人 BB 妻子的摊位登记证)、现场照片(作坊及生产工具)、检验报告、被告人 BB 的供述及妻子的证言等,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 BB 作为食品加工者,应当知晓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及安全标准,其 “不知物质性质” 的辩解不能成立,主观上属于对危害结果的放任,具备犯罪故意;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结合其如实供述、配合调查及悔罪表现较好等情节,最终判决被告人 BB 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5000 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折抵刑期)。
22. (2018)甘 0502 刑初 153 号:被告人 CC、被告人 DD 生产、销售添加土霉素的豆腐案(共同犯罪 + 公益诉讼)
被告人 CC、被告人 DD 在经营秦州区某蔬菜商行豆腐坊期间,共同负责豆腐生产与销售。2017 年 6 月 17 日至 19 日,为延长豆腐保质期、减少夏季高温导致的变质,二人在明知土霉素为抗菌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的情况下,仍在制作豆浆(豆腐原料)过程中添加土霉素,累计生产含土霉素的豆腐 330 公斤,销售金额达 1320 元,销售对象主要为周边居民及小型餐饮店铺。2017 年 6 月 20 日,天水市秦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食品安全抽检中,对被告人 CC、被告人 DD 销售的豆腐进行检测,结果显示豆腐中土霉素含量为 8256μg/kg;经专业机构评估,长期食用含土霉素的食品可能对人体肝脏造成损害。案发后,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添加土霉素生产、销售豆腐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自愿认罪认罚,但辩称 “检察机关非适格民事主体,且未造成实际损害,不应承担公益诉讼责任”。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二人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二人赔偿损失 13200 元(按销售金额十倍计算)并在市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法院审理认为,二被告人在食品中添加禁止使用的土霉素,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主体适格,二被告人的行为虽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存在潜在危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公益责任;结合二人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可适用缓刑,最终判决被告人 CC、被告人 DD 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3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金 13200 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需在天水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 18 时至 20 时时段连续二天,或在天水日报第一版连续二天向公众赔礼道歉,费用由二被告人承担。
23. (2018)苏 0324 刑初 395 号:被告人 EE、被告人 FF 生产、销售使用印染助剂的豆腐案(共同犯罪)
被告人 EE 在睢宁县经营早点摊位,主要售卖豆腐及早餐食品;为降低经营成本(印染助剂价格远低于食品级添加剂),被告人 EE 于 2016 年 6 月联系被告人 FF,提出购买印染助剂用于豆腐生产,被告人 FF 在明知该助剂系用于食品加工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 EE 出售印染助剂 100 斤。随后,被告人 EE 将该印染助剂按一定比例调制后,加入豆腐生产过程中,并将生产的豆腐对外销售。2016 年 7 月 12 日,睢宁县盐务管理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被告人 EE 的早点摊位所售豆腐存在异常,遂对其加工点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未使用的印染助剂 84 斤,并委托专业机构对该助剂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助剂中碘、亚铁氰化钾项目不符合精制盐二级品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物质。2017 年 2 月 23 日,被告人 EE 被刑事传唤到案;同年 7 月 13 日,被告人 FF 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 EE 系坦白,被告人 FF 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
案件证据包括物证照片(印染助剂及豆腐)、证人证言(购买豆腐的顾客)、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认为,二被告人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印染助剂,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共同犯罪;结合被告人 FF 自首、被告人 EE 坦白及二人悔罪表现较好等情节,且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最终判决被告人 FF 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8000 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 EE 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5000 元(罚金已缴纳);同时禁止二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公安机关扣押的印染助剂、日晒盐等产品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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