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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包装】中国预包装食品标签新规合规指引:食品添加剂标示

2026-04-24 19:29:02  点击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2012)及其增补公告以及新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25)对预包装食品中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标示形式等作出系统性规定。本网汇总了新版标准下食品添加剂标示的核心合规要点,供行业参考。

 
 
 
01
什么是食品添加剂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的规定,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食品用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营养强化剂也包括在内。 

 
02
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要求及标示形式

2.1 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要求

应标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名称。如“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对一个食品添加剂规定了两个及以上的名称,每个名称均是等效的通用名称,标示时可选择其中的一个。如“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可标示为“环己基氨基磺酸钠”或“甜蜜素”,二者均为通用名称。 

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包括其制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务院行政部门发布的公告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焦糖色(加氨生产),“加氨生产”不需要标示。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涵盖了多种不同的食品添加剂,应根据实际应用情况标示。如“苯甲酸及其钠盐(包括苯甲酸,苯甲酸钠)”可以根据使用情况标示为“苯甲酸”或“苯甲酸钠”等。 

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营养强化剂,又可以作为其他配料使用的,应按其在最终产品中发挥的作用标示。如味精(谷氨酸钠)既可作为调味品又可作为食品添加剂,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标示为“谷氨酸钠”,当作为调味品使用时,应标示为“味精”。 

2.2 食品添加剂名称的标示形式 

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 

标示形式举例: 

配料:水,AAA,BBB,食用香精,柠檬黄,卡拉胶,瓜尔胶。 

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通用名称 

标示形式举例: 

配料:水,AAA,BBB,食用香精,着色剂(柠檬黄),增稠剂(卡拉胶,瓜尔胶)。 

当预包装食品的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60cm²时,可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国际编码。若某种食品添加剂在GB 2760中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的需要,应标示其通用名称。 

标示形式举例: 

配料:水,AAA,BBB,着色剂(102),增稠剂(407,412),麦芽糊精。 

可以建立食品添加剂项一并标示。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示,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示。营养强化剂、食品用香精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可在配料表的食品添加剂项外标示。食品添加剂项在配料表中的标示位置按照纳入该项中的食品添加剂的总质量确定。 

标示形式举例:

配料:水,AAA,BBB,食品添加剂(柠檬黄,卡拉胶,瓜尔胶),麦芽糊精。 

温馨提示: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同一种形式进行标示。 

 
03
特殊情况下食品添加剂的标示要求

3.1 复配食品添加剂 

(1)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要求 

复配食品添加剂应展开标示其在终产品中发挥作用的全部食品添加剂。 

(2)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形式 

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 

配料:AAA,BBB,三聚磷酸钠,焦磷酸钠。 

采用体现食品添加剂复配属性的方式进行标示,即标示复配添加剂的名称, 再在其后用括号的形式展开标示每种食品添加剂。 

配料:AAA,BBB,复配水分保持剂(三聚磷酸钠,焦磷酸钠)。 

3.2 复合配料中食品添加剂 

不需要展开原始配料的复合配料中的食品添加剂应按照是否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的原则决定是否标示。如酱油中的焦糖色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应当标示,酱油(含焦糖色)。 

3.3 归类标示 

(1)胶基糖果的各种胶基物质制剂可归类标示为“胶姆糖基础剂”“胶基” 

(2)食品用香精、香料可归类标示为“食用香精”“食用香料”“食用香精香料”“食品用香精”“食品香精”“食品用香料”“食品用香精香料”。

 
04
食品添加剂可不标示的情况

(1)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中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的,可不标示。

(2)不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的食品添加剂的辅料、加工助剂、已经失去活性的酶制剂可不标示。

 
来自:食品标法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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