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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合规】中国食品企业【标签高频问题】深度解析!

2026-05-09 17:30:35  点击量:

随着新版食品标签标示相关的标准法规发布,食品标签合规要求进一步明确,也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标签标示与风险管控工作提出了更高标准。

针对交流会上企业普遍关注的标签标示问题,本网进行了梳理与汇总,供参考。

 

1、原料豆瓣酱有未经完全灭活的菌种,复合调味料产品中添加了上述豆瓣酱,且已经过高温炒制灭活,复合调味料配料表中豆瓣酱是否要体现发酵菌种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25)及其问答的规定,生产过程中直接添加的菌种,未经灭活或去除工艺的,应当标示所添加菌种的具体名称,可同时标示相应菌株号及菌种含量。

上述菌种在食品中起发酵作用的,也可归类标示为“发酵菌种”或“微生物发酵剂”。上述菌种经过灭活或采取过滤等方式去除的可不标示,如标示,应在食品属性名称或配料表的临近位置明示产品的杀菌工艺,或标示“经灭活”“非活菌型”“杀菌型”“灭菌型”等能充分说明菌种已无活性的词语。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GB 7718-2025 对食品中使用的菌种的标示,仅明确“直接添加”的菌种的标示要求,而未明确原料或辅料带入的活性菌种的标示要求,但是基于“复合配料”的标示要求,需要展开添加量≥25%的“豆瓣酱”的原始配料(包括添加的菌种)。

但是对于终产品“复合调味料”来说,又是经过杀菌灭活的。如果配料中标示了“豆瓣酱”的原始配料(包括添加的菌种),为了防止消费者对上述“豆瓣酱”展开的原始配料中标示了食用菌种产生“活菌”的误导,建议在复合调味料食品属性名称或配料表的临近位置明示产品的杀菌工艺,或标示“经灭活”“非活菌型”“杀菌型”“灭菌型”等能充分说明菌种已无活性的词语。

2、酵母属于发酵菌种,加工过程中已经灭活,按GB 7718-2025的要求应如何标示

 

根据GB 7718-2025的规定,经过灭活的酵母可不标示,如标示,可按配料的标准名称标示为“酵母”,也可按归类标示的要求标示为“发酵菌种”或“微生物发酵剂”,并应在食品属性名称或配料表的临近位置明示产品的杀菌工艺,或标示“经灭活”“非活菌型”“杀菌型”“灭菌型”等能充分说明菌种已无活性的词语。 

3、γ-氨基丁酸这一原料,以食用香精的形式标注在了配料表里,也明确了添加量;在包装页面也强调了该原料,是否需要明确食用限量

 

γ-氨基丁酸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规定的食品用香料,同时也属于新食品原料。GB 2760-2024规定,具有其他食品添加剂功能或其他食品用途的食品用香料,应配制成食品用香精用于食品加香,在食品中发挥其他食品添加剂功能时,应符合本标准相应规定,发挥其他用途时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因此,γ-氨基丁酸作为食品用香料时,必须配制成食品用香精。

食品用香精香料属于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在达到预期效果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在食品中的使用量。所以,不建议对食品用香精香料进行特别强调。

作为食品用香料使用的γ-氨基丁酸,不需要明确食用限量。 

4、复合配料中的复合配料含有的辐照配料是否需要标示

 

需要标识。

GB 7718-2025规定,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食品配料,应在配料表中括号内标示“辐照”“辐照加工”,或在配料表临近位置标明其“经辐照处理”。

复合配料中的复合配料有辐照配料,如展开标示其原始配料,可在配料表中标示“辐照”“辐照加工”,如不展开其原始配料,可在配料表临近位置标明其“经辐照处理”。

 

5、紧压白牡丹标签上标示了“执行标准:GB/T 31751”以及“配料表:白茶(白牡丹)”等,是否需要标示“紧压白茶”

 

《紧压白茶》(GB/T 31751-2015)规定,紧压白茶根据原料要求的不同,分为紧压白毫银针、紧压白牡丹、紧压贡眉和紧压寿眉四种产品。

标准未强制要求标示产品类别,食品名称“紧压白牡丹”属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可以不再标示“紧压白茶”。

6、食药物质的解读公告中出现了“建议不推荐人群为 XXX”,是否需要在标签上标识不适宜人群

 

添加了食药物质的预包装食品,如果公告中未要求标签标示不适宜人群,则不强制在标签上标示不适宜人群。

7、特殊膳食类的商品必要空间系数怎么计算,有没有特殊或其他情况的特膳产品按其他食品类的系数计算?比如液体或粉剂

 

商品类别应与该食品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类别一致。

《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 食品和化妆品》编制说明(报批稿)提到,标准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将食品分类。

GB 23350-2021明确: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k值取6.0,其中婴幼儿饼干或其他婴幼儿谷物辅助食品k值取10.0(婴幼儿米饼k值取20.0),辅助营养补充品中肉酥k值取10.0。

按照“特殊膳食食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其他特殊膳食食品,商品必要空间系数均取3.0。没有按其他食品类的另外情况说明。 

8、食品标签中只标注生产单位和地址(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是否需要标注上经营者名称?

 

GB 7718-2025规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标示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其中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并不是强制性要同时标示的,如果产品已经标明了可以承担法律责任的实际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可以不标示经营者的名称。

9、食用农产品,执行GB 2733。由于大客户渠道,考虑到投诉打假的原因,加上营养成分标识,是否可以?如果有营养标识,必须加SC号吗?如果加上营养成分表,是用1+4项,还是1+6项?

 

根据GB 28050-2025的规定,生鲜食品和粮食籽粒,如畜禽肉、鱼虾蟹贝、鲜蛋、蔬菜水果、菌藻类等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如标示营养标签应按照本标准执行。 

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范畴,可以不标示营养标签,也可以选择标示营养标签;如果选择标示营养标签,需要遵守GB 28050的 规定。 

是用1+4项还是1+6项,取决于执行GB 28050-2011还是执行GB 28050-2025。如果执行GB 28050-2025,则标示1+6项。 

食用农产品包装上即使标示了营养标签,也不需要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10、产品执行标准是SB/T10379,配料是三文鱼、食用盐,这个产品品名是否可加原切?如原切三文鱼。

 

目前我国无“原切三文鱼”或“原切水产品”的术语定义。

参考原切牛排的定义,相较于调理牛排,是指没有经过腌制、成型的产品。

三文鱼经食用盐调制后,属于调制食品,不建议标示为“原切三文鱼”。

 

11、产品名称是梨膏,且是单一配料(来自同一个产地),配料表中的梨可以不进行定量标识吗?

 

如果梨膏产品的配料只有梨,梨膏是针对食品真实属性的描述,我们认为可以不对梨进行定量标示。

12、比如液体或粉剂产品中没有用到8大过敏原,是不是可以不进行标识?

 

如果产品中没有直接添加含有GB 7718-2025规定的应标注的八大类过敏原的配料,则不强制标示过敏原信息。

13、果蔬汁饮料和复合果蔬汁饮料中添加少量麦芽,鸡内金,陈皮等药食同源物质是否合规?

 

果蔬汁饮料和复合果蔬汁饮料中允许添加食药物质,没有禁止性规定。

14、委托管理办法,若存在经销商,是否需要标识,还是仅体现委托方和受托方即可?

 

《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未强制标示经销商信息,必须体现委托方和 受委托方,经销商是否标识不是强制的要求,可以由委托方自行选择是否标识经销商。

15、产品营养成分检测每100g含有DHA XXXmg,是否可在包装正面直接标识DHA含量,而不使用n-3不饱和脂肪酸?

 

GB 28050-2025规定了DHA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以及“0”界限值。

如果要标示DHA的含量,首先应该按照GB 28050的规定标示在营养成分表中。名称可以标示二十二碳六烯酸,也可以标示DHA

GB 28050-2025没有规定DHA的含量声称条件,在营养成分表之外额外标示DHA的含量没有声称依据。

16、产地:地理标志产品“太平猴魁茶”,执行标准是GB/T19698,标准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太平县) 现辖行政区域,GB 7718要求标注到地级市即可;若委托方为北京市企业,受委托方为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企业,产品标签上产地是否需要体现区县?

 

可以不体现区县。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6.1.2 条款规定“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GB 7718-2025和《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未规定产地的具体标示要求。

执行标准中对于标示有特殊规定的,还应该符合执行标准要求,但是在 GB/T 19698-2008 中标签部分,没有要求产地必须标示区县。

17、地理标志:产品包装上标注地理标志,应符合什么条件?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适用于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审查认定、撤销、变更以及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等。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的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者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审核、注册登记并发布公告后,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18、礼盒正面属性名称字高是否要大于新创名称、商标名称?标签中引导词食品名称是否可用产品名称替代?

 

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25)4.2.2条款规定“在食品属性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可同时标示食品的‘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等名称。

当上述名称中含有易使消费者误解、混淆食品属性的文字或词语时,应在属性名称同一展示版面的临近位置使用不大于属性名称的字高且与属性名称相同的字体、颜色进行标示”。

当新创名称、商标名称会产生误导时,属性名称字高应该大于新创名称和商标名称字高。

礼盒正面的新创名称、商标名称含有易使消费者误解、混淆食品属性的文字或词语时,不得大于属性名称的字高。

标签中引导词食品名称可以用产品名称替代。 

19、食品标签的生产单位地址是否可以标注SC 证上的住所地址,SC证上生产地址为多个时,是否可选其一?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应当是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生产者名称、生产地址。

食品生产许可证上生产地址有多个时,生产地址应根据实际情况如实标示。

20、产品名称‘原料(地理标志名)+属性名’,比如‘丹东草莓汤圆’,在原料草莓就是丹东草莓的前提下,‘丹东草莓’为地理标志名称且一般也会有相应的商标,‘丹东草莓’是否有侵权风险?

 

会有侵权的可能性,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

“丹东草莓”属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其他单位不得擅自使用。

21、条码尺寸是否严格按GB 12904,位置是否有强制要求?

 

尺寸:《商品条码 零售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GB 12904-2008)第6.1条明确规定了放大系数为1.0时的条码符号设计尺寸,表7则列出了不同放大系数对应的条码符号主要尺寸对照表。企业印制条形码时,可参照该标准规定的尺寸执行。

位置:关于条形码在包装上的位置,目前无强制要求。但《商品条码条码符号放置要求》(GB/T 14257-2025)针对不同包装类型产品,列举了条码符号的首选位置及其他可选位置与要求,企业可根据自身产品类型自主选择合适的放置位置。

来源:食品伙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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