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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收藏】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规范》解读

2025-12-26 16:31:38  点击量:

写在前面:
今天,本网将总局的两个重要的工作规范发至此,为广大食品同仁提供学习、参考、使用、借鉴的依据。
一是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规范(本文);
二是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核查处置规定(今日公众号的第二篇)。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规范》的通知

市监食检发[2023] 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各有关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承检机构:

现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规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食药监办食监三[2015]35号)同时废止。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3年8月8日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规范
为了规范市场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评价性抽检和风险监测(以下统称抽样检验)工作,保证程序合法、科学、公正、统一,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制定本工作规范。

1  计划

1.1  国家、省、市、县抽检监测计划实行四级统筹、各有侧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抽检监测年度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制定不定期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1.2  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包括监督抽检计划、评价性抽检计划和风险监测计划。原则上评价性抽检计划和风险监测计划由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1.3  抽检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的具体内容包括工作原则、任务批次、食品品种,以及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抽检结果及汇总分析的报送方式和时限,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等。
市、县两级抽检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中食用农产品应当覆盖规定的重点品种和必检项目;自选品种和项目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经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2  抽样

2.1  抽样单位的确定

抽样单位由组织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要求确定,可以由市场监管部门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承检机构抽样。

委托抽样的,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承检机构开展工作,在样品采集、陪同抽样、运输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助。

2.2 抽样前的准备

抽样单位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2.2.1 抽样人员的确定

抽样检验工作实施抽检分离,随机确定抽样人员,抽样人员与检验人员不得为同一人。开展网络抽样时,应当将《网络抽样人员信息登记表》(附表 1)报送至组织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

2.2.2 抽样前培训

抽样前应当对抽样人员进行培训,并做好相关记录。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的相关规定,熟练使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国抽信息系统)。

2.3 抽样

抽样工作不得预先通知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进口商品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以及网络食品交易经营者,以下称被抽样单位)。

抽样人员执行抽样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在集中交易市场、 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场所开展的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工作,委托抽样的应当不少于两名监管人员参与抽样。

2.3.1 现场抽样

2.3.1.1 告知

抽样人员应当向被抽样单位出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附件 1),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由承检机构执行抽样任务的,还应当向被抽样单位出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附件 2)。
抽样过程中的规范用语可参考《食品安全抽样工作用语参考范例》(附件 3)。
2.3.1.2 信息核查
抽样人员应当核查被抽样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必要时,可核查进货查验记录、合法进货凭证等可追溯信息。
2.3.1.3 样品抽取
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仓库以及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被抽样单位自行提供样品。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对易腐烂变质的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样品,需进行均质备份样品的,应当在现场抽样时主动向被抽样单位告知确认,在现场或实验室进行均质备份样品时,采取拍照或摄像等方式进行记录。
2.3.1.4 封样
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贴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封条》(附件 4)。食用农产品需在实验室均质后留存复检备份样品的,现场还应当填写一份信息完整的封条,并由抽样人员(含参与抽样的监管人员)和被抽样单位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用于封存均质后的备份样品。
封条上应当由抽样人员(含参与抽样的监管人员)和被抽样单位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封条的材质、格式(横式或竖式)、尺寸大小可由抽样单位根据需要确定。
2.3.1.5 抽样单的填写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附件 5),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晰,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更改。抽样单填写完毕后,应当由抽样人员(含参与抽样的监管人员)和被抽样单位签字或盖 章确认。如需更改信息应当由被抽样单位确认,其中营业执照、 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证照信息以及样品标称信息如需更改,由两名抽样人员签字或抽样单位盖章确认即可。
2.3.1.6 现场信息采集
抽样人员应当通过拍照等方式对抽样场所、贮存环境、样品信息等进行现场信息采集。
现场抽样时,采集的信息应当包括:
(1)被抽样单位外观,如门牌、招牌或摊位号等信息;
(2)被抽样单位营业执照、许可证、备案凭证等资质证明文件照片;
(3)样品贮存环境;
(4)被抽样品的完整包装(标签)信息;
(5)抽取食用农产品时,还应采集承诺达标合格证、检验检疫票据、进货凭证等信息;
(6)有特殊储运要求的样品应当同时包含样品采取的防护措施。
采集的信息还可包括:
(1)抽样人员现场抽取样品的照片;
(2)封样完毕后,所封样品码放整齐后的外观照片和封条近照;
(3)同时包含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人员的照片;
(4)样品购置发票或相关购物凭证;
(5)其他需要采集的信息。
2.3.1.7 样品购置费用支付
抽样人员应当向被抽样单位支付样品购置费并索取发票(或相关购物凭证)及所购样品明细,可现场支付费用或先出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附件 6)随后支付费用。
2.3.1.8 抽样文书的交付
抽样人员应当将填写完整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如有)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附件 7)交付被抽样单位,并将被抽样单位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上填写完整的回执单收回。
2.3.1.9 样品的运输
抽取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寄送至承检机构,不得由被抽样单位自行寄送样品。原则上样品应当在抽样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承检机构。食品安全标准或其他相关规定对样品运输有特殊时限要求的,从其要求。因客观原因需延长送样期限的,应当经组织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同意。
抽样人员应当根据样品特性和检验目的进行合理贮存、运输。对于易碎,冷藏、冷冻或有其他特殊贮运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符合标准或样品标示要求的运输条件。
2.3.1.10 拒绝抽样的处理
被抽样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的,抽样人员应当如实做好情况记录,告知拒绝抽样的后果,填写《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拒绝抽样情况说明》(附件8),说明被抽样单位拒绝抽样的情况,由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对被抽样单位依法处理。
2.3.1.11 不予抽样的情形
抽样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且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不予抽样:
(1)食品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2)拟抽样检验的食品全部用于出口的;
(3)拟抽样检验的食品由被抽样单位停止销售、单独存放、明确标注封存待处置的;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2.3.1.12 特殊情况的处置和上报
抽样时,发现被抽样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则上应当停止抽样,及时依法处置或报告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附表 2):
(1)被抽样单位不具备生产经营被抽样品所应当具备的合法资质;
(2)经营超过保质期或已腐败变质食品的;
(3)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无合法来源的;
(4)被抽样单位存在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要求的。
2.3.1.13 风险监测抽样时,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并可简化告知、现场信息采集等执法相关的程序。

2.3.2 网络抽样

网络抽样的对象是通过网络开展食品交易的经营者,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

2.3.2.1 信息核查
抽样人员应当确认网络食品交易经营者或食品生产企业  (含委托加工方、受委托加工方)中至少有一方处于组织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监管辖区内,同时核查营业执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2.3.2.2 样品购买
抽样人员使用已备案的账户登录网络交易平台,检索平台内的拟抽检食品,以消费者身份购买样品,使用已备案的付款账户向被抽样单位支付费用(含样品费、打包费、运输费等),索要支付凭证(发票或收据)。被抽样单位无法提供发票或收据的,网络支付截图和订单明细可作为购样凭证。
2.3.2.3 购买过程的信息采集
购买样品过程中应当通过截图、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采集以下信息:
(1)样品展示页信息,应当包括网店名称、网址、食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
(2)网页上显示的被抽样单位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证件;
(3)支付记录;
(4)成功下单后的订单信息,包括订单编号、订单日期、样品明细、费用明细、收货人信息等;
(5)其他需要记录的信息。
2.3.2.4 拆包、查验及封样过程的信息采集
收到物流包裹后,由不少于两名抽样人员共同对物流单据记载的订单信息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拆包、查验,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封样。
拆包、查验、封样过程应当拍照及录像,留存足以证明样品来源的关键影像资料。采集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收到包裹的外包装及物流单据信息;
(2)拆包后样品状态;
(3)有特殊储存要求的,应当记录样品储存状态;
(4)样品的外观照片(含包装、标签等信息);
(5)封样完毕后,所封样品码放整齐后的外观照片和封条近照;
(6)其他需要记录的信息。
2.3.2.5 抽样文书填写及交付
抽样人员应当完整填写《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封条》不需要被抽样单位签字或盖章确认,也不需要交付被抽样单位,如需更改信息可由两名抽样人员签名确认或抽样单位盖章确认。
2.3.2.6 特殊情况的处理
对于收到的食品为不同生产批次的,选取其中满足检验及复检要求的某一批次食品为抽检样品,其余不同批次食品应当单独封样,同复检备份样品一并管理,并在抽样单备注栏说明。 
若无任何一批次满足检验及复检要求的,抽样单位可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调整检验项目等,经同意后可对某一批次样品进行检验。

3  检验

3.1  承检机构的确定

承检机构应当为获得检验资质认定的机构,具备与承检任务中食品品种、检验项目、检验样品数量相适应的检验能力,由组织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确定。

未经组织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包检验任务。

3.2 检验人员的管理

承检机构应当建立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加强食品安全法 律法规、标准规范、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等方面的培训考核,确保检验人员能力持续满足承检工作需求。

3.3 样品的接收与保存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查验、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并核对样品与抽样文书信息。样品移交时,应当填写《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移交确认单》(附件9)。

对符合要求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在抽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样品接收工作,将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要求入库存放。
对不符合要求的样品,如抽样文书信息与实际样品不符、样品数量不能满足检验或复检要求、样品性状改变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封条破损、封样缺少防拆封措施等情况,承检机构应当拒绝接收并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移交确认单》填写拒收理由,及时报告组织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
抽样检验的样品由承检机构保存。承检机构应当建立样品保管制度,严禁样品被随意调换、拆封。对于复检备份样品的调取或使用,应当经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

3.4 检验与记录

监督抽检和评价性抽检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

风险监测工作中,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检验方法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其他检验方法。

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前提下,承检机构应当对检验样品采取相应的措施(如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人为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承检机构应当按照标准或相关规定制备样品,必要时制定作业指导书,认真记录制样过程关键信息。
承检机构应当建立检验结果复验程序(微生物、螨、寄生虫项目除外),在检验结果不合格或存疑等情况时,应当对同批次样品进行再次检验并保存原始记录,确保数据准确可靠。
微生物项目不合格的,应当由微生物检验领域关键技术人员 (与样品检验人员非同一人)对检验过程中影响结果的关键因素进行复核。
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完整、清晰、可溯源,不得随意更改;确有必要更改的,更改处应当经检验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采用电子化原始记录的,应当保留更改痕迹。

3.5 结果质量控制

承检机构应当选取加标回收、人员比对、设备比对或实验室间比对等质控方式确保数据的准确性。

3.6 检验报告

承检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格式出具检验报告(附件 10),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完整、数据准确。

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市场监管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实行承检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承检机构出具的食品安全检验报告应当加盖机构公章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承检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3.7 检验过程的特殊情况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承检机构必须如实记录有关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组织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

3.8 风险信息限时报送

承检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发现《食品抽检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风险情形参考表》(附件 11)所列情形的,应当立即对样品信息、检验结果等进行核实,在十二个小时内填写《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时报告情况表》(附表 3)上传国抽信息系统,同时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书面或电话报告,确认对方收悉并记录备查。承检机构要按“急事急办”原则,尽快出具完整的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的抽样检验工作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迅速逐级报告至总局,同时通报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涉及食用农产品、进口食品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还应当通报同级农业农村、海关以及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

3.9 检验报告报送和送达

3.9.1 合格样品、未发现问题样品检验报告的报送

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论报送组织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
3.9.2 不合格样品、问题样品检验报告的报送
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附件 12)《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通知书》(附件 13)等有关材料报送组织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
总局组织抽样检验的,承检机构除按照相关要求报告外,还应当通过国抽信息系统及时通报抽样地以及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抽样地与标称食品生产者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抽样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后通过国抽信息系统及时通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通报按照抽检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执行。
通过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抽样的,除按照前两款的规定通报外,还应当同时通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
3.9.3 不合格样品、问题样品检验报告的送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不合格样品、问题样品检验结论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风险监测结果通知书等相关文书送达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3.10  复检备份样品的处理

鼓励对合格复检备份样品采取多种方式再利用,减少食品浪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原则上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后,可按规范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对合格复检备份样品合理再利用。其他合格备份样品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妥善保存,剩余保质期不足三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六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对超过保存期的复检备份样品,应当进行妥善处理,并保留样品保存和处理记录。

4  复检和异议

4.1 复检申请与受理

4.1.1 申请提出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合格检验结论可提出复检申请。在食品经营环节抽样的,被抽样单位与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方提出。对于进口食品,被抽样单位与境内代理商、进口商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方提出。
4.1.2 申请时限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向总局提出复检申请的,总局可以委托复检申请人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办理。
4.1.3 申请受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复检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复检申请书(附件 14);
(2)申请人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
(4)有效的企业标准(如使用);
(5)申请人为非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的、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6)其他与复检申请相关的证明资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复检:
(1)检验结论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
(2)检验结论为寄生虫指标不合格的
(3)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4)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5)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6)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不予复检的其他情形。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附件 15)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 16),并及时将复检申请材料及受理情况上传国抽信息系统,通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
对于复检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复检申请人应当于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补全申请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复检申请权利。

4.2 复检处理

4.2.1 复检机构确定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遵循便捷高效、优先就近原则,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不得与初检机构为同一机构。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确定复检机构的,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复检任务,确实无法承担复检任务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任务。
市场监管部门确定复检机构后,应当向复检申请人出具《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附件 17),并通知初检机构和复检机构。
4.2.2 复检备份样品移交确认
初检机构应当自复检机构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备份样品移交至复检机构并填写《复检备份样品确认单》(附件 18)。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复检样品的递送方式由初检机构和申请人协商确定,协商不 一致的,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管部门确定。初检机构应当保证复 检备份样品完好,并保证备份样品运输过程符合相关标准或样品
标示的贮存条件和备份样品的运输安全。
复检机构接到复检备份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对复检备份样品外包装、封条等完整性进行确认,填写《复检备份 样品确认单》并做好样品接收记录。如发现复检备份样品封条、 包装破坏,或出现其他对结果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复检机构应当在《复检备份样品确认单》上如实记录,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  记录复检备份样品异常情况,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及时报告委托复检任务的市场监管部门,由其作出是否终止复检的决定。
如发现存在调换样品,人为破坏样品封条、外包装或储运条件不符等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4.2.3 复检实施
复检机构实施复检应当使用与初检机构一致的检验方法。实施复检时,食品安全标准对检验方法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初检机构可以派员观察复检实施过程,复检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初检机构派出观察复检过程的人员,应当遵守复检机构的相关规定,不得干扰复检工作;对发现复检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向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管部门反映。
4.2.4 复检报告提交与结果通报
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复检结论。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管部门与复检机构对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果通知申请人、初检机构(附件 19),并及时上传国抽信息系统,通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
4.2.5 复检费用支付
受理复检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需告知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检机构支付复检费用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先行支付复检费用,逾期不支付的,视为自行放弃复检。
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组织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承担,复检费用包括检验费用和样品递送产生的相关费用。
4.2.6 复检过程监督
市场监管部门有证据证明复检机构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检验要求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4.3 异议

4.3.1 申请提出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时,可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食品经营环节抽样的,被抽样单位与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方提出。对于进口食品,被抽样单位与境内代理商、进口商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方提出。
4.3.2 申请受理
对现场抽样过程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在抽样完成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或网络抽样过程等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合格结论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异议申请材料包括:
(1)异议申请书(附件20);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对现场抽样过程有异议无需提交);
(3)异议申请人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4)有效的企业标准(如使用);
(5)与异议申请相关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性负责。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申请人,其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异议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异议申请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全申请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异议申请权利。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发出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及时将异议申请材料及受理情况通过国抽信息系统上传,通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
提出样品真实性异议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佐证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生产和销售记录、实物鉴别意见等佐证材料。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抽检样品为假冒产品,并予以受理的,受理样品真实性异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佐证材料启动核查程序。
4.3.3 异议审核
对现场抽样过程有异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核,并将最终的审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或网络抽样过程等有异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核,并将最终的审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需商请有关部门明确检验及判定依据相关要求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经异议审核,异议被认可且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终止对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调查处理;经审核异议不予认可,或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4.3.4 异议审核结论通报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异议核查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处理,及时将异议申请受理情况及审核结论(附件 21),通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并上传国抽信息系统。

4.4 复检、异议处理期间风险防控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复检和异议处理期间,不得停止履行法定义务,应当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召回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产生原因并进行整改,向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处理情况。

5 信息发布

5.1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谁组织、谁公布、谁负责”原则,把握“时、度、 效”等抽检信息公开有关要求,主动公布食品安全抽检结果信息。风险监测信息不予公布。 

5.2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谨慎稳妥公布可能事关区域性、系统性风险或造成社会较大影响的抽检信息。公布前应当加强分析研判,必要时通报相关部门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市场监管部门。
5.3 公布抽检信息内容主要包括产品信息、检验项目、不合格项目解读等信息。产品信息应当包括产品标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被抽样单位名称、被抽样单位地址、产品名称、产品规格、产品商标、生产日期/批号等,不合格产品信息还应当包括不合格检验项目、标准值、检测值等信息。
5.4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发布的抽检信息统一 纳入国抽信息系统,涉及“你点我检”样品信息应在系统中进行标注。

6 其他

6.1 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参照本规范补充制定适用于本地工作的文书和表单。

6.2 不合格或问题食品的核查处置工作另行规定。
6.3 承担抽样检验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和信息公开要求,抽检结果未经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
6.4 带包装或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以标识的生产者、产品名称、生产日期等内容一致的产品为一个抽样批次;现场抽样时,简易包装或散装的食用农产品,以同一产地、生产者或进货商,同一生产日期或进货日期的同一种产品为一个抽样批次;网络抽样时,无包装的食用农产品以收到的同一订单、同一种产品为一个抽样批次。
6.5 本规范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15 年 3 月 3 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印发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食药监办食监三〔2015〕35号)同时废止。
附件: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
3.食品安全抽样工作用语参考范例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封条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
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
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
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拒绝抽样情况说明
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移交确认单
10.检验报告(样式)
11.食品抽检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风险情形参考表
1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
13.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通知书
14.复检申请书
15.受理通知书
16.不予受理通知书
17.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
18.复检备份样品确认单
19.复检结果通知书
20.异议申请书
21.异议处理结果通知书
附表:
1.网络抽样人员信息登记表
2.食品安全抽样异常情况报送表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时报告情况表
 
来自:FDA食安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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