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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政策】《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6年修订 总局令第122号)深度解析(食品从业合规版)

2026-07-10 18:15:34  点击量:

 
 

一、基本信息与核心定位

 
 

基础核心信息:

发布主体: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文号:总局令第122号

公布时间:2026年1月27日,实施时间:2026年12月1日,同时废止2015年原国家食药监总局令第12号版本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核心目标:全面压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与市场监管部门监管责任,优化召回流程,提升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效率

 
 

二、主体责任(核心点)

 
 

1.核心主体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强制要求建立并实施食品召回管理制度,主动收集、分析食品安全信息,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依法启动召回

注解:这是强制合规要求,未建立制度会直接触发行政处罚,企业需在实施前完成制度搭建。

2.特殊场景责任划分

场景

责任划分

委托加工生产

委托方负责实施召回,受托方承担配合义务

,明确解决了过去委托加工召回责任不清的问题

食品经营者

若食品安全问题由经营者自身原因(如运输、储存不当)导致,经营者主动召回;

非自身原因导致的,需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生产者和消费者,配合召回

流通第三方主体

①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知悉召回后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召回公告;

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需立即停止问题食品平台销售,督促入网经营者在经营主页显著位置刊载召回公告,鼓励用信息化手段直接通知消费者

注解:本次修订首次明确了所有流通环节相关方的配合召回义务,并新增对应处罚条款,全链条压实责任,避免责任推诿。

 
 
 

三、监管职责划分(提级管理原则)

 
 

本次修订明确了分级监管的提级管理原则,具体划分如下:

监管主体

职责范围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组织指导全国召回监督管理,可直接负责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召回工作,组建管理全国召回技术专家库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负责监督本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召回工作,管理省级召回技术专家库

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

负责监督县级市场监管部门许可/备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召回工作,可依法责令召回、处罚违法行为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接收召回处理报告,必要时对无害化处理/销毁过程实施现场监督

技术支撑体系:本次修订明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中心、省级所属技术机构承担召回的信息监测、技术调查、风险分析、效果评估等专业工作,召回管理进入专业化、科学化阶段

 
 

四、召回分级与核心(重点调整)

 
 

1.召回分级判定标准

召回等级

危害程度

适用情形

一级召回

严重危害

可能导致急性中毒、亚急性中毒、严重健康损害或者死亡

二级召回

一般危害

可能导致慢性中毒、一般健康损害

三级召回

其他风险

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需要控制风险的情形

2.法定核心时限(参数明确,本次修订压缩时限提升防控效率)

原2015版启动时限为24/48/72小时,新版调整为:

工作环节

一级召回

二级召回

三级召回

启动时限(发现风险后)

24小时内完成全部召回启动工作

36小时内完成(较原48小时缩短12小时)

48小时内完成(较原72小时缩短24小时)

完成时限(报送召回计划后)

10日内完成召回

20日内完成召回

30日内完成召回,情况复杂经监管部门同意可延长

过程报告要求

每日报告召回进展

每5日报告一次召回进展

每10日报告一次;主动实施的二级/三级召回可免过程报告

注解:时限压缩后,要求企业建立更快速的风险响应机制,最大程度缩短问题食品扩散的时间,降低危害范围

 
 
 

五、召回处理与记录(强制要求)

 
 

1.召回食品处理规则

常规处理:对问题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防止再次流入市场;处理前需提前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告,监管部门认为必要的会现场监督

例外可重新销售:仅针对标签/标志/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必须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2.记录保存要求

内容要求:需完整记录召回通知发布、召回食品信息、处理过程,无害化处理/销毁环节必须留存现场图像、视频资料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到期日后6个月,且不得少于2年,两个条件取最长,企业不得缩短保存期限

3.报告要求:

召回和处理全部结束后,需在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提交整体情况报告

 
 

六、重点违法情形与处罚标准

 
 

违法情形

处罚标准

未建立食品召回管理制度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处罚

监管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处罚,最高可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被责令召回后,未按时限启动、未按要求制定/发布召回文件、未按要求保存记录、未履行报告义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者不配合召回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平台等第三方不配合召回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注解:

①所有责令召回、行政处罚信息都会记入企业信用档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直接影响企业信用;

②主动实施召回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因此企业发现风险后应当主动启动召回,避免更大损失

 
 

七、食品企业合规提示

 
 

1.2026年12月1日正式实施,企业可利用过渡期完善内部召回管理制度、开展员工培训,梳理全链条责任,提前落实合规要求

2.网络交易平台、集中交易市场等第三方主体需提前完善召回信息公示、推送机制,落实配合义务,避免违规处罚

3.办法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参加食品召回相关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降低召回带来的经营风险,企业可结合自身情况配置

来源:食品卫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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