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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销售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案
2026-10-21 18:22:54 点击量: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甬北市监处罚〔2026〕3**号 执法部门: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10-13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主要违法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宁波市***食品有限公司自2024年11月3日至2025年11月20日销售了3批次共60袋“原木黑木耳”(净含量:200克),售价为21元/袋,生产成本为17元/袋,截至2025年12月19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产品已全部售出。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有营养成分表,表中主要标示了如下信息:能量每100克(g)1123千焦(k),蛋白质每100克(g)12.0克(g),脂肪每100克(g)1.6克(g),碳水化合物每100克(g)65.0克(g),钠每100克(g)49毫克(mg)。根据现行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以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的有关规定,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根据上述国家标准给出的计算公式核算,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数值应为1368.2千焦(k),与其外包装标注的能量数值不一致,且该标识值和计算值的误差也超出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当事人未对该款“原木黑木耳”原料进行营养成分检测。综上,认定当事人生产销售“原木黑木耳”产品的货值金额为1260元,违法所得为240元。当事人于2025年12月5日使用涉案外包装袋销售了1批次共20包“宁夏枸杞王”(净含量:128克),售价为11元/包,生产成本为9元/包,截至2026年1月30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产品已全部售出,共获利40元。该批次产品外包装上标有“无添加任何色素”字样,且未标示色素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根据现行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有关规定,如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当事人涉案外包装标识内容不符合该规定要求。当事人生产“宁夏枸杞王”(净含量:128克)的原料系从***有限公司购进,当事人出示了该产品的原辅料检验记录、分装生产作业指导书、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材料以及供货方出具的枸杞加工生产作业说明,证实该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未实际添加色素成分,另查明,当事人未在“宁夏枸杞”地理标志的产地范围内生产“宁夏枸杞王”(净含量:128克),故认定当事人擅自使用“宁夏枸杞”地理标志产品名称。该外包装系当事人原先印制,上述违法行为因员工疏忽大意造成。当事人自2025年12月5日至2026年5月20日使用涉察外包装袋生产售出了5批次共300袋“金丝枣(380克),售价为5元/袋,生产成本为3元/袋,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产品已全部售出。该涉案产品外包装袋上印有“”图案和“100%纯手工艺制作”字样。根据中国商标网查询结果显示,该外包装袋上印制的图案与***有限公司注册有效的商标(申请/注册号:11****04、11****20)高度近似,且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商品包装”。当事人在该产品外包装上印制该商标近似图案未获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上述外包装袋系当事人员工自行设计并委托***有限公司制作,未产生相关广告费用。综上,认定当事人销售上述“金丝蜜枣”的违法经营额为1500元,另査明,当事人该款“金丝蜜枣”产品系委托宁波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原料系从***加工厂购进。当事人出示了该产品的分装生产作业指导书和情况说明材料,证实该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确系纯手工艺制作。 另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浙江省市场监管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当事人曾于2023年5月6日、2023年5月11日、2024年9月24日和2025年11月27日因销售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当事人曾于2025年11月27日因擅自使用地理标志名称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当事人生产销售“原木黑木耳”产品包装的营养成分表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食品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生产销售“宁夏枸杞王”产品的包装强调“无添加任何色素”而未标示具体含量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存在瑕疵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擅自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宁夏枸杞”的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擅自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生产销售“金丝蜜枣”产品时,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在生产销售“金丝蜜枣”产品过程中虚假宣传“100%纯手工艺制作”的违法依据不足。 对于当事人生产销售食品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在1年内再次因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在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但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这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经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情节,决定对当事人的该项违法行为作减轻处罚。对于当事人擅自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在1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这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中,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但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这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经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情节,决定对当事人的该项违法行为作从轻处罚。 对于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两年内第一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符合《关于印发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5〕9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认定初次违法的情形。另,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经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情节,决定对当事人的该项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40元;2.罚款4000元。 对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存在瑕疵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于当事人擅自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违法行为,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对于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共计罚没款9240元。 如有不同看法,欢迎留言讨论或与我们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