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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标注不规范 经销商被罚

2022-12-22 17:14:06  点击量:

 

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的“某品牌土豆粉”产品,外包装标签将“硫酸铝钾”标为“复配乳化增稠剂”,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 4.1.3.1.4 的规定,食品添加剂应标示其在 GB2760 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当事人经营的“福某牌玉米挂面”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本品不含添加剂”,根据《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中 4.1.4.2 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故应该标注“不含防腐剂”中防腐剂在产品中的成分定量。

 
处罚结果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拾捌圆整;

(2)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松处罚〔2022〕272020000039号

当事人: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7078147****

住所(住址):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许**

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身份证号:352122******43329

2019 年 12 月 30 日,我局执法人员接投诉举报反映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我局执法人员分别于 2020 年 1 月 7 日和 2020 年5月 4 日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店招为“***盛”的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查见举报人反映的产品,本局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证:当事人于 2019 年 11 月 20 日从供应商太仓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货“某品牌土豆粉”20 袋,进货金额为人民币3.5 元/袋,进货后就开始在经营场所以 4.9元/袋对外进行销售。当事人经营的“某品牌土豆粉”产品外包装标签将“硫酸铝钾”标为“复配乳化增稠剂”。根据 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 4.1.3.1.4 的规定,食品添加剂应标示其在 GB2760 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经向产品生产商太仓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确认该产品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 4.1.3.1.4 的规定。截至2020 年 5 月 14 日案发时止,当事人进货“某品牌土豆粉”产品 20 袋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为人民币 98 元,当事人经营上述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 98 元,扣除成本,违法所得为 28 元, 当事人已停止销售上述产品。

当事人分别于 2019 年 11 月 11 日、11 月 29 日和 12 月 16 日从供应商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货“福某牌玉米挂面”产品 30袋,进货金额为人民币 5.2 元/袋,进货后就开始在经营场所以6.2 元/袋对外进行销售。当事人经营的“福某牌玉米挂面”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本品不含添加剂”。根据 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 4.1.4.2 及《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的规定,应该标注“不含防腐剂”中防腐剂在产品的成分定量。经与上述产品生产商泰州市福**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的泰州市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确认该产品标签存在问题,生产商已于案发前进行整改。截至 2020 年 1月 7 日案发时止,当事人共销售“福某牌玉米挂面”30 袋,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6元,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86元,扣除成本,违法所得为 30 元,当事人已停止销售上述产品。

上述事实,有相关《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关于协助协查的复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2 年 9 月 26 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制发并送达了沪市监松罚告〔2022〕272020000039 号《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某品牌土豆粉”和“福某牌玉米挂面”产品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尚未未造成实质性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无社会影响,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拾捌圆整;

(2)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伍仟零伍拾捌圆整交至本市各大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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