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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手记】执法人员使用手机代替执法记录仪,可以吗?

2026-01-19 17:39:56  点击量:

裁判要点
 
使用执法记录仪在于客观记录执法现场的实际情况,保证执法活动的公正、透明。本案中,执法民警使用手机代替执法记录仪记录执法过程,对当时的执法情况有完整的记录,结合其他证据佐证,亦达到客观记录执法过程的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之规定。
裁判文书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渝0113行初99

 

原告刘某某。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重庆交管局)、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重庆市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罗自强,被告重庆交管局行政负责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重庆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交管局于2024911日作出渝公交巡忠县公交决字〔2024〕第50330029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15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2025110日,被告重庆市政府作出渝府复〔202420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重庆交管局作出处罚决定书。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重庆交管局于2024911日以原告酒后驾车为由向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15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2024118日向重庆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重庆交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重庆市政府于2025110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重庆交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现原告不服,认为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重庆交管局执法现场执法人员不足,且未设警告及安全标志,现场执法检查调查及采取强制措施只有一名人民警察在场,在执法现场没有使用专业的执法记录仪,程序违法;并且重庆交管局提交的执法视频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被告重庆交管局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处罚决定书》由一名警务辅助人员作出,在作出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故被告重庆交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存在违法情形,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二、重庆市政府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未对重庆交管局作出行政行为时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回避了原告在复议程序中提到的重庆交管局多处违法情形。对重庆交管局行政处罚行为予以维持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重庆交管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9126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号牌为鲁R×××××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在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路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74mg/100ml。其涉嫌实施饮酒驾驶机动车的,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等嫌疑的交通违法行为。另经查询,原告刘某某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7531日被山东省成武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记12分。刘某某的行为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以外的其他非营运机动车。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陈述,呼气酒精测试打印单等证据佐证。

二、答辩人吊销原告驾驶资格主体适格、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一)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答辩人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二)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024911日,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刘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目的和机动车驾驶证社会管理目标要求,具有实现行政处罚制度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治理功能。

三、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在对原告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救济途径等权利,制作了相关法律文书并按规定进行了送达,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的违法行为确实,其诉称的理由均于法无据,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交管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拟证明案件来源;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收集和固定证据合法;3.刘某某询问笔录,拟证明刘某某陈述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民警当场查获的情况;4.呼气酒精检测打印单,拟证明刘某某驾驶车辆时呼气酒精检测值为74毫克/100毫升,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证实呼气测试程序符合规定;5.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验检测检定证书,拟证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合格;6.菏公(交)行罚决字〔2017〕第37172322001704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刘某某2017年曾饮酒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罚;7.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拟证明收集和固定证据合法;8.刘某某被查获时所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刘某某被查获时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9.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刘某某身份情况;10.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刘某某驾驶资格许可情况;11.执法记录仪刻录光盘及文字说明,拟证明查获情况、收集和固定证据符合规定;12.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拟证明处罚程序合法;13.告知笔录,拟证明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依法进行了告知,程序合法;14.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决定事项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15.送达回执,拟证明处罚程序合法;16.转递通知书,拟证明程序合法。

被告重庆市政府辩称,一、被告重庆市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对被告重庆交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重庆市政府有权对该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被告重庆市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24118日,被告重庆市政府收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重庆交管局所作《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24111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5110日,被告重庆市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各方当事人。被告重庆交管局于2025111日签收,原告于2025113日签收。被告重庆市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被告重庆市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告重庆交管局具有作出《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原告认为《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重庆市政府经审理后所作结论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政府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重庆交管局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12无意见,由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1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

被告重庆市政府对被告重庆交管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重庆市政府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重庆交管局对被告重庆市政府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重庆交管局、重庆市政府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重庆交管局出示的证据1-16、被告重庆市政府出示的证据1-4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49126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号牌为鲁R×××××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在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路段处时被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74mg/100ml。民警现场告知原告刘某某测试结果,并将测试结果单交由申请人核对签名捺印,原告刘某某对该测试结果无异议。同日,被告重庆交管局对该行政案件立案调查。202493日,原告刘某某到案接受调查。经调查询问,原告刘某某于201753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山东省成武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给予行政处罚,原告刘某某对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民警就此制作询问笔录,并交由原告刘某某核对签名。202493日,被告重庆交管局将拟作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刘某某,同时告知原告刘某某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刘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权,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2024911日,被告重庆交管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某某处罚款1500元,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并将《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不服而申请复议,被告重庆市政府于2024111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复议审查,2025110日,被告重庆市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重庆交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被告重庆交管局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重庆交管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原告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74mg/100ml。原告刘某某对测试结果签名确认,对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亦无异议。被告重庆交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原告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15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在审理中提出,被告重庆交管局存在现场执法检查调查及采取强制措施执法人员不足,且未设警告及安全标志;执法现场没有使用专业的执法记录仪以及《处罚决定书》由一名警务辅助人员作出等违法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在雾、雨、雪、冰冻及夜间等能见度低和道路通行条件恶劣的条件下设点执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在公路、城市快速路上执勤,应当由三名(含)以上交通警察或者两名交通警察和两名(含)以上交通协管员进行;(二)需要在公路上设点执勤,应当在距执勤点至少五百米处开始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并确定专人对执勤区域进行巡控;在高速公路上应当将执勤点设在收费站或者服务区、停车区,并在至少两公里处开始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本案系交管部门夜间执勤,根据被告重庆交管局提交的执法视频证据显示,在设点执勤区域放置有警告标志、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执法现场全程有两名民警、两名辅警,原告刘某某诉称理由缺乏事实基础。本案中,被告重庆交管局立案后,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了调查询问、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处罚事先告知,原告刘某某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和违法事实无异议,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上述过程有被告重庆交管局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因此,被告重庆交管局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另,《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从事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查验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勤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本案中,被告重庆交管局提供执法视频证据为执法现场民警使用手机录制,本院予以指正。使用执法记录仪在于客观记录执法现场的实际情况,保证执法活动的公正、透明,本案中,执法民警使用手机代替执法记录仪记录执法过程,对当时的执法情况有完整的记录,结合其他证据佐证,亦达到客观记录执法过程的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重庆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是本案的适格共同被告。被告重庆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原告刘某某的复议申请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重庆市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收集、审查相关证据作出的复议决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重庆交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被告重庆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刘某某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竞

人民陪审员  朱自琼

人民陪审员  杨世惠

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东阳

书 记 员  张铱洵

 
来源:市监学习驿站、法言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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