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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对比】《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新旧条款对比
2025-04-09 18:27:59 点击量: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新旧条款对比解读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食品标识,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新旧条款的对比解读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新规定的要求和变化。以下是新旧条款对比解读的主要内容:1. 背景和目的
旧规定:主要目的是规范食品标识,保障消费者权益。
新规定:在旧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了食品安全的重要性,旨在加强食品监管,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社会稳定2。
2. 适用范围
旧规定:适用于食品生产和加工企业。
新规定:扩大了适用范围,包括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企业,以及进口食品。特别强调了特殊食品(如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的标识要求2。
3. 标识内容和要求
旧规定:要求食品标识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误导消费者。
新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标识内容和要求,包括:
标识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误导消费者。
标识应清晰、易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
标识应包含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信息。
对于特殊食品,标识要求更加严格,需注明相关认证标志和警示语。
4. 标识的制作和使用
旧规定:对标识的制作和使用有一定的要求,但不够详细。
新规定:明确了标识的制作和使用要求,包括:
标识的制作应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确保清晰、准确、不易脱落。
标识应置于食品包装显著位置,方便消费者查看。
介绍了常见的标识制作和使用问题,并给出解决方案。
5. 监管和管理
旧规定:对标识的监管和管理有一定的要求。
新规定:加强了标识的监管和管理,包括:
明确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标识监管中的职责和权力。
对食品标识的真实性、合法性、规范性进行监督检查。
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食品标识监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追溯。
对违反标识管理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处罚,保障消费者权益。
6. 实施时间和步骤
旧规定:没有明确的实施时间和步骤。
新规定:明确了实施时间和步骤,包括:
规定实施时间:明确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自XXXX年XX月XX日起正式实施。
前期准备:包括制定标识标准、开展宣传培训、组织企业自查等。
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将加强对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标识更新: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产品标识的更新工作。
7. 实施难点和解决方案
旧规定:没有明确的实施难点和解决方案。
新规定:明确了实施难点和解决方案,包括:
企业对新规定的理解和执行。
标识制作和更换的成本问题。
监管部门的执法力度和效果。
新规定与现有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
提供经济合理的制作方案,鼓励企业提前规划。
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确保规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通过以上对比解读,我们可以看出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在适用范围、标识内容和要求、标识的制作和使用、监管和管理、实施时间和步骤等方面都有了更详细和严格的要求。这些变化将有助于提高食品标识的规范性和透明度,增强消费者信心,促进食品产业的健康发展。旧条款 | 新条款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于2007年8月27日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 |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3月1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0号公布 自2027年3月16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标识标注,加强食品标识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以下称食品)的标识标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标识是指在预包装食品标签、说明书和散装食品容器、外包装上,向消费者展示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 |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四条 食品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 食品标识应当清楚、明显,易于消费者辨认和识读。 |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食品标识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明确具体机构或者人员对食品标识进行审核把关。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选择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对其提供的食品标识进行合规评价。 |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全国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工作。 |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
第七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二)以欺骗、误导、夸大等方式作虚假描述; (三)违背科学常识、有违公序良俗、宣扬封建迷信; (四)标称“特供”“专供”“内供”党政机关或者军队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在食品标识中声称具有保健功能(功效)。 |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
第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依据的,食品标识不得标称适合未成年人食用,欺骗、误导消费者。 |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
第九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强制标示事项。 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强制标示事项。 |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
第十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强制标示事项应当在最小销售单元外包装上标注。 最小销售单元有多个独立包装或者有多层包装的,如外包装易于开启识读或者透过外包装能清晰识读内包装上的强制标示事项,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 |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
第十一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强制标示事项使用的文字应当为规范汉字,可以同时使用与标注内容有对应关系的繁体字、拼音和外文,但是使用的繁体字、拼音和外文字高不得大于相应内容的规范汉字字高。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 第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强制标示事项应当使用与背景颜色对比明显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进行标注,其中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应当以白底黑字等对比明显的形式标注,保证清晰识读。 |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 第十三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强制标示事项应当使用高度不小于1.8毫米的文字、符号、数字进行标注,且字体的高度与宽度比值应当不大于3。 预包装食品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150平方厘米的,营养成分表以外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应当不小于2.0毫米;最大表面面积大于400平方厘米的,营养成分表以外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应当不小于2.5毫米。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的字体高度应当不小于3.0毫米,但是预包装食品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35平方厘米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的字体高度应当不小于2.0毫米。 |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
第十四条 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应当在包装上设置独立区域具体标注,且标注的具体日期不易脱落。独立区域未设置在包装主要展示版面的,应当在主要展示版面上标注“见包装物某部位”字样,且清晰明显、描述准确,标注具体日期的部位应当易于查找。 |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 第十五条 预包装食品生产日期应当根据生产工序完成情况确定,最小销售单元为单层包装的,应当以包装工序完成的日期作为生产日期;最小销售单元有多层包装的,应当以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工序完成的日期作为生产日期;包装完成后仍需灭菌、发酵等工序的,可以将相应工序完成日期作为生产日期。 最小销售单元有多个独立包装的,应当标注不晚于最早到期食品的保质期到期日,或者逐一标注保质期到期日。 |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
第十六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注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存在下列情形的,食品名称应当按照相应要求标注: (一)以动物源性食品原料制成的食品,其名称体现畜禽肉或者动物性水产品原料的,该原料应当为主要原料。其中,名称仅体现一种的,所用原料应当全部来自该种畜禽肉或者动物性水产品;名称体现二种以上的,所用原料应当按照添加量从高到低在名称中排序; (二)以植物源性食品原料制成的模拟动物源性食品,应当在名称中冠以“仿”“素”或者“某植物”等字样; (三)食品中没有添加某种配料,仅使用食品用香精、香料调配出该配料风味的食品,且在食品名称中体现该配料风味的,应当在名称中冠以“某味”“某风味”等字样。 |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 第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应当是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生产者名称、生产地址,标注的联系方式应当真实有效。 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分公司等生产基地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上还应当标注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名称、地址。 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多个生产者信息的,实际生产者信息应当易于识别。 委托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上应当在紧邻位置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在名称前冠以“委托方、受托方”或者“委托单位、受托单位”等字样。 |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
第十八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配料表应当以“配料”或者“配料表”为引导词。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时,可以用“原料”或者“原料与辅料”代替。 分装食品应当注明“分装”字样,其配料表应当标注被分装食品的配料表信息。 |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十九条 定量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净含量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液态、半固态或者黏性食品,应当用体积或者质量单位标示;固态食品应当用质量单位标示;不宜用质量和体积单位标示的食品,可以用长度单位标示。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原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以质量或者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以计量方式销售的非定量预包装食品无法标注净含量的,应当标注“计量称重”等字样。 |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 第二十条 同一预包装食品内含有多件定量包装食品的,应当标注规格。其中,定量包装食品属于同种的,应当标注单件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定量包装食品属于不同种的,应当标注每种不同定量包装食品的单件净含量及相应件数,或者每种不同定量包装食品的总净含量。 |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 第二十一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食品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包括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发布年代号,可以仅标注标准代号和顺序号,但是应当执行生产时对应标准的有效版本。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可以不标注产品标准代号。 |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
第二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应当是实际生产者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编号。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可以不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 第二十三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贮存条件、警示标志、警示语或者注意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 |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
第二十四条 在食品包装上同时采用二维码等信息化手段展示食品标签内容的,其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要求,并与食品包装上同时展示的食品标签内容保持一致。 |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
第二十五条 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 标签已涵盖说明书全部内容的,可以不另附说明书。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二十六条 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同时标明保健食品标志、保健食品注册号或者备案号等信息,并设置警示用语区、标明警示用语。营养素补充剂产品还应当标明“营养素补充剂”字样。 保健食品最小销售单元最大表面面积小于35平方厘米的,在标签上至少应当标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以及保健食品标志、生产企业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警示用语等。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七条 保健食品标志、产品名称、注册号或者备案号、警示用语区以及警示用语、净含量和规格等信息应当集中在最小销售单元标签的同一区域展示。 最小销售单元有多个独立包装或者有多层包装的,外包装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最小销售单元的标注要求,其中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净含量和规格、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食用量以及食用方法。但是,拆除外包装后能够单独销售的保健食品包装,也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最小销售单元的标注要求。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 第二十八条 保健食品名称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名称标注。产品名称中所包含的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不得分开标注,且字体、颜色和字号应当一致。 使用产品名称中商标名对应商标以外的商标,该商标的面积不得大于产品名称面积的四分之一,且小于产品名称中商标名面积,不得与产品名称连用,不得引人误解其为产品名称的一部分。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 第二十九条 保健食品标签标注的规格应当为最小制剂单位的质量或者体积;标注的净含量应当为最小销售单元中所含产品的质量或者体积,或者最小制剂单位的规格及其对应数量。 |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条 适用于0—6月龄的婴儿配方食品不得在标签上进行含量声称和功能声称。适用于6月龄以上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在标签上对必需成分进行含量声称和功能声称。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第三十一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标志、产品名称、注册号、净含量(规格)、适用人群以及“请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应当集中在最小销售单元标签的同一区域展示。 |
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 第三十二条 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一般规定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其他规定。 |
第三十三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 第三十三条 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拆除预包装食品的外包装后以计量方式销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标明相应内容。拆除外包装后的独立包装上已标明前款规定的全部信息的,可以不另行标明。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在销售主页面刊载食品名称、净含量、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特殊食品注册或者备案信息等食品标签信息。 除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等动态变化的内容外,销售主页面刊载的食品标签信息应当与实际销售的食品标签信息保持一致。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发布的食品标识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平台内的食品标识信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 第三十六条 销售特殊食品的,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并分别具体注明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或者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 保健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实体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网络销售保健食品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注“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等消费提示信息。 |
第三十七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标识标注进行监督检查。 |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有食品标识违法行为,依法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认定预包装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预包装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 (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 (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 (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 第四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食品标识违法行为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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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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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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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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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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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规格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规格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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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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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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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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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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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餐饮服务环节的现制现售食品和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标注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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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仅用于出口的食品,其标签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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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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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7年3月16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原卫生部公布的《保健食品标识规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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