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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2023-02-27 16:32:33  点击量:

 

一、食用农产品的含义是什么?

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二、《办法》适用范围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通过批发市场、零售市场等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参照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规定执行。

 

 

三、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怎样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三)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四)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五)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六)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四、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规定了哪些义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除了履行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一般义务外,还要履行以下义务:

(一)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二)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三)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四)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在此之上,《修订稿》强化了市场开办者管理责任。对现有《办法》条例进行细化,明确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销售者和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履行管理责任,具体包括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强化宣传培训、实施入市前产品票据查验,无证产品入市前检验、开展场内自查、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等方面,批发市场还应当依法履行抽样检验责任。

 

 

五、《办法》对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是怎样规定的?

(一)规定市场准入的条件。《办法》规定,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等集中交易市场,必须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无法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必须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二)对肉类和进口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做了重点规定。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三)对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准入做了专门规定。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销售,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准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六、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具体指哪些文件?

(一)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

(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三)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五)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近年来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证明索取困难,产地证明造假情况时有发生的实际问题,《修订稿》中删除了对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的查验要求,将采购食用农产品的进货查验要求调整为可溯源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修订稿规定,所有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均应提供可溯源凭证(如与供货商签订的采购协议、上游销售商出具的销售凭证等),无法提供可溯源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能上市销售,保障食用农产品的来源信息可追溯;对能够提供可溯源凭证但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要求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进行入市前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此外,考虑到农业农村部与总局正在就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管理的具体方式和准出凭证进行会商,若两部门对有关产地准出凭证达成一致意见,将根据两部门协商同意的衔接要求对应修改有关内容。

 

 

七、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怎样规定的?

(一)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二)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三)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

(四)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五)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修订稿》强化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主体责任。包括明确入场销售者对市场开办者的入场报告义务,采购时应当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责任,销售时应当标注产品名称、产地或来源地、供货商或销售者等信息,获知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时应立即停止销售,并积极配合生产商、市场开办者或监管部门及时召回或处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等。 

 

 

八、食用农产品包装、标签有哪些要求?

(一)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

(二)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

(三)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四)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五)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六)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七)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九、对进口食用农产品包装、标签有哪些要求?

 (一)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三)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十、《办法》对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食用农产品监督检查的措施是怎样规定的?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四)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十一、《办法》对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检职责是怎样规定的?

(一)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二)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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