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食品质量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13513389315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国内新闻 > 大陆新闻 >

详细内容

【举案说法】市监局败诉:食品标注的保质期短于执行标准中的保质期的行为不违法

2023-02-28 11:19:48  点击量:

裁判要旨

涉案处罚决定书针对涉案食品标注的保质期短于执行标准中的保质期的行为,不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亦未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不应被认定为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作涉案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5日,上诉人从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阜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豆角干风味(调味面制品)(以下简称涉案食品)10袋,进价为3.5元/袋。涉案食品的外包装标注的保质期为180天,标注的执行标准为Q/XWSP001S,出厂检验报告载明:豆角干风味,规格106g×100包,检验依据Q/XWP0001S-2017,检验结论该样品按Q/XWSP0001-2017标准检验,所检项目合格。

2018年8月22日,被上诉人接到案外人李某某投诉,称上诉人销售的包括涉案食品在内的四种食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要求查处。被上诉人经预查,依法立案,查明:截止2018年8月15日,上诉人已销售涉案食品84袋,平均销售价 3.97元/袋,库存16袋,其中外包装破损报废1袋,获利39.48元,总货值金额397元。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203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销售涉案食品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决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涉案食品15袋,罚款30000元。

2019年6月24日,被上诉人又接到案外人李某某投诉,称其于2018年投诉上诉人销售的涉案食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并起诉了销售者和生产厂家,其在庭审中意外发现涉案食品还存在标注的保质期短于执行标准保质期的问题,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给予处罚并给予其奖励,同时要求上诉人赔偿其 1000元、退还货款4元。被上诉人经预查,于2019年6月26日对投诉事项立案调查处理,并2019年7月8日对上诉人现场检查,未查见涉案食品。

上诉人述称:涉案食品外包装标注的保质期180天,标注的产品标准代号为Q/XWSP00018-2017;从2018年6月份开始购进、销售涉案食品,至2018年8月被上诉人对涉案食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进行调查时,共销售了84袋,库存16袋,其中15袋在02032号处罚决定书案件中已被没收,另1袋包装破损报废;举报人在2018年8月调查前向其索赔,故当时就下架了涉案食品,后期也未再购进;上诉人进货时对商品的供货单位和生产商的资质、法律规定需要查验的项目进行查验。2019年9月27日,某市监局对本案依法延长办案期限。

2019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载明涉案食品的保质期标注与执行标准中保质期的规定不一致,违反了当时适用的2009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上诉人销售涉案食品违反了当时适用的2015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其他不符合法律的食品的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拟责令上诉人改正违法行为,拟罚款20000元,同时告知其可以要求举行听证,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次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举行听证。2019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并于2019年11月1日举行听证。2019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

涉案处罚决定书载明上诉人销售的涉案食品外包装标注的保质期为180天,标注的执行标准为Q/XWSP 0001S,该标准中规定的保质期为9个月;因涉案食品的保质期的标注与其执行标准中的保质期的规定不一致,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不符合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食品;上诉人销售涉案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其他不符合法律的食品的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上诉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阜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XWsP0001S-2017(麻辣素食)载明:在符合本标准运输、贮存条件及包装完好的情况下,自生产日期起,保质期为9个月。涉案食品外包装标注的保质期为180天。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的职权、行政程序等事项并无异议,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法院认定与判决

法院认定:涉案处罚决定书所针对的涉案食品标注的保质期短于执行标准中的保质期的行为,不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亦未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不应被认定为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的该销售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作涉案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判决:1、撤销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行初485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败诉原因及启示

本案之前,产品标注的保质期短于执行标准的保质期的案件,法院认为标注的保质期短于执行标准的保质期违法,理由是保质期是产品无质量问题的最短期限,执行标准里的保质期是按照此执行标准生产可达到的期限,而标签上的保质期短于执行标准保质期,说明产品未按执行标准生产,为不合格产品,具体案例可参见李某某与某市监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苏8602行初449号),该判决书中虽未明确载明短标违法,但在该案庭审以及被上诉人局与法院的沟通中,法院均明确表示过短标系违法行为的观点,因此,被上诉人按照法院的上述观点在后续案件中进行认定。

但是随着消费者对于事物的认知程度在不断深化,法院系统出现了新的、相反的认定,即本案中的判决观点:对于食品标注的保质期短于执行标准中的保质期的行为,因其对保质期的要求更高,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并不冲突,并未加剧食品安全的风险性,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健康及合法权益,故不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

综合本案来看:第一,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不能被认为是两个互相对立的概念,实际上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是相辅相成的。保障食品安全是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目的,而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必然应符合保障食品安全的各项要求。该企业标注的保质期不影响食品安全,自然也就不违背食品安全标准。第二,食品标注的保质期严于企业标准,不存在严重误导消费者的可能。因食品标注的保质期在企业标准以内,所以不会产生跟保质期有关的食品安全问题,更不可能误导消费者,反而会让消费者产生对该企业工作严谨的看法。

作为执法机关,在日常执法过程中,需避免机械执法,应当将情理法有机结合,在严格的程序框架下追求实质正义。

          ——节选自《江苏省市场监管部门败诉案例汇编》

 

版权所有:中华食品质量网   中华食品质量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311-89253879    举报信箱:1579274032@qq.com     
本网站特聘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孔祥印律师为常年法律顾问 联系电话:13391606043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新闻备案文号: 冀新网备132006002号   工业与信息化部批准文号冀ICP备11016644号-2   技术支持:【蓝点网络
网络违法犯罪举报网站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中心  12318全国文化市场举报网站  河北省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