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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贵收藏】中国食品企业【食品生产环节】16个处罚依据全解析!

2024-08-10 13:43:13  点击量: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案 由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违反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案 由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

 

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违反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案 由
 

 

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

 

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违反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生产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制品

 

 
 
 
 
案 由
 

 

生产病死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制品;

 

生产毒死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制品;

 

生产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制品。

 

 
违反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案 由
 

 

生产未经检验的肉类制品;

 

生产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违反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生产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的食品

 

 
 
 
 
案 由
 

 

生产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的食品。

 

 
违反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生产添加药品的食品

 

 
 
 
 
案 由
 

 

生产添加药品的食品。

 

 
违反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案 由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生产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生产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生产经营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

 

生产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

 

生产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

 

生产经营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

 

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

 

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

 

 
违反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生产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案 由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添加剂;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添加剂。

 

 
违反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案 由
 

 

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违反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案 由
 

 

1.1生产经营腐败变质的食品;

 

1.2 生产经营油脂酸败的食品;

 

1.3 生产经营霉变生虫的食品;

 

1.4 生产经营污秽不洁的食品;

 

1.5 生产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

 

1.6 生产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

 

1.7 生产经营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1.8 生产经营腐败变质的食品添加剂;

 

1.9 生产经营油脂酸败的食品添加剂;

 

1.10 生产经营霉变生虫的食品添加剂;

 

1.11 生产经营污秽不洁的食品添加剂;

 

1.12 生产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添加剂;

 

1.13 生产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添加剂;

 

1.14 生产经营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添加剂。

 

 
违反条款
 

 

2.1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处罚依据
 

 

3.1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案 由
 

 

1.1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

 

1.2 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1.3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

 

1.4 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

 

 
违反条款
 

 

2.1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案 由
 

 

1.1 生产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

 

1.2 生产未按规定注册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1.3 生产未按规定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1.4 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处罚依据
 

 

3.1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案 由
 

 

1.1   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

 

1.2  同一企业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违反条款
 

 

2.1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五款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处罚依据
 

 

3.1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案 由
 

 

1.1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1.2  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案 由
 

 

1.1 食品生产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仍拒不召回;

 

1.2 食品生产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五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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