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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疑难】中国“豆芽”属性与监管处置,最全资料整理!

2024-08-27 17:56:56  点击量:

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4]212号)

北京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制发豆芽菜是否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请示》(京卫疾控字[2004]10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豆芽的制发属于种植生产过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调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

关于对豆芽生产环节监管意见的复函

(质检办食监函〔2009〕202号)

卫生部办公厅:

你办《关于请提供对豆芽生产环节监管意见的函》(卫办监督函〔2009〕210)收悉。经研究,意见如下:

根据《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卫办监督发〔2004〕212号),“豆芽的制发属于种植生产过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调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意见,豆芽应属于初级农产品,建议由监管农业部门负责。

此复。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豆芽

制发有关问题的函

(农办农函〔2014〕13号)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豆制品专业委员会:

《关于豆芽制发是否属于种植活动的请示函》(中食协豆字〔2014〕1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豆芽制发过程属性问题。豆芽属于豆制品,其制发过程不同于一般农作物的种植活动,生产经营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豆芽制发中农药登记问题。目前尚无农药产品在豆芽上登记使用,我部不受理植物生长调节剂在豆芽制发中登记。

农业部办公厅

2014年8月23日

 

食品分类号   04.02.01

食品名称    新鲜蔬菜

食品名称描述  包括未经加工的、经表面处理的,

           以及去皮、切块或切丝的新 鲜蔬菜。

           豆芽菜也包括在新鲜蔬菜内。

 

商务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

(商建发〔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关于“加快发展农产品连锁、超市、配送经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城市农贸市场改建成超市,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到城市开办农产品超市,逐步把网络延伸到城市社区”、“鼓励发展现代物流、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新型业态和流通方式”的精神,决定自2005年起,用三年的时间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的试点工作,促进农产品流通的规模化,增加农民收入。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展农产品连锁经营的目标和类型

    ……

    二、支持试点的政策措施

    ……

    三、试点企业申请条件及程序

    ……

    四、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充分认识发展农产品连锁超市对农产品的流通安全、带动农业的产业化、实现农民增收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落实措施,把农产品连锁超市试点工作抓紧抓好。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及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

    附件: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

                         商务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四日

  附件

  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

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范围包括:

    一、植物类

    植物类包括人工种植和天然生长的各种植物的初级产品及其初加工品。范围包括:

    (一)粮食

    粮食是指供食用的谷类、豆类、薯类的统称。范围包括

    1.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杂粮(如:大麦、燕麦等)及其他粮食作物。

    2.对上述粮食进行淘洗、碾磨、脱壳、分级包装、装缸发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成品粮及其初制品,如大米、小米、面粉、玉米粉、豆面粉、米粉、荞麦面粉、小米面粉、莜麦面粉、薯粉、玉米片、玉米米、燕麦片、甘薯片、黄豆芽、绿豆芽等。

    3.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

    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二)园艺植物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

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

(财税[2008]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为贯彻落实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地财政、税务机关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反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

附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2008年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

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

一、种植业类

  (一)粮食初加工

  1.小麦初加工。通过对小麦进行清理、配麦、磨粉、筛理、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小麦面粉及各种专用粉。

  2.稻米初加工。通过对稻谷进行清理、脱壳、碾米(或不碾米)、烘干、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成品粮及其初制品,具体包括大米、蒸谷米。  

  3.玉米初加工。通过对玉米籽粒进行清理、浸泡、粉碎、分离、脱水、干燥、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生产的玉米粉、玉米碴、玉米片等;鲜嫩玉米经筛选、脱皮、洗涤、速冻、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生产的鲜食玉米(速冻粘玉米、甜玉米、花色玉米、玉米籽粒)。

  4.薯类初加工。通过对马铃薯、甘薯等薯类进行清洗、去皮、磋磨、切制、干燥、冷冻、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薯类初级制品。具体包括:薯粉、薯片、薯条。

  5.食用豆类初加工。通过对大豆、绿豆、红小豆等食用豆类进行清理去杂、浸洗、晾晒、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豆面粉、黄豆芽、绿豆芽。

  6.其他类粮食初加工。通过对燕麦、荞麦、高粱、谷子等杂粮进行清理去杂、脱壳、烘干、磨粉、轧片、冷却、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燕麦米、燕麦粉、燕麦麸皮、燕麦片、荞麦米、荞麦面、小米、小米面、高粱米、高粱面。

  (二)林木产品初加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处理“毒豆芽”案件有关问题的答复

来信中涉及的“毒豆芽”,主要是指在制发过程中添加了6-苄基腺嘌呤(以下简称为“6-苄”)的豆芽。“6-苄”又称“无根水”,易挥发,是低毒性植物生长调节剂,其主要成分苄氨基嘌呤是农业部批准使用的农药品种。因缺少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6-苄”被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中删除,不得再作为食品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禁止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和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销售、使用“6-苄”。

  近年来,“毒豆芽”成为广受关注的食品安全热点问题,有关部门不断加大整治、打击力度,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数量随之增加。目前,各有关职能部门均认为对于“毒豆芽”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但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如:豆芽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豆芽制发属于食品加工还是农业种植;对豆芽及豆芽制发是适用《食品安全法》还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予以监管,“6-苄”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禁用农药”、“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等。正因为如此,“毒豆芽”问题需要各有关职能部门协调配合,统一认识和认定标准。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与国家食药监局等部门专门研究了相关问题,之后又开展了调研工作,撰写了专题调研报告,汇总了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初步处理建议,下一步将与有关职能部门沟通、协调,争取达成共识。

食品安全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打击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过程中,既要依法惩处违法犯罪,又要保护合法的生产经营行为。正如来信反映,“毒豆芽”案件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我们将继续密切关注、深入研究,并通过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尽快有效解决存在的问题。

无根豆芽案件法律问题

学术研讨会会议纪要

近年来,因食品安全问题严重,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加大了对豆芽制发过程中使用无根剂(主要成分为赤霉酸、6-苄基腺嘌呤 、4-氯苯氧乙酸钠)并予以销售行为的打击力度,各地法院大量出现对该行为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的判决。但是在豆芽制发过程中添加无根剂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非毫无疑问。为准确适用法律,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食品安全治理协同创新中心、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于2015年2月6日主办了无根豆芽案件法律问题学术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中国法学会食品安全法治研究中心、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北京市社会科学院、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豆制品专业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就无根豆芽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广泛讨论并初步形成了共识。纪要如下: 

一、无根剂的性质

部分法院的裁判文书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的规定认为无根剂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无根剂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与会人员普遍认为,根据上述规定,无根剂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理由略有不同。
部分与会人员认为,首先要明确豆芽制发的性质,即属于食用农产品的种植还是食品加工,然后再确定无根剂的性质,即其属于食品添加剂还是农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212号)、《关于对豆芽生产环节监管意见的复函》(国家质检总局质检办食监函[2009]202号)的规定,豆芽制发应属于食用农产品的种植过程。同时,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对豆芽生产环节监管意见的复函》(国家质检总局质检办食监函[2009]202号)的规定,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只是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并不排除其作为农药使用。通过在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无根剂的主要成分赤霉酸、6-苄基腺嘌呤 、4-氯苯氧乙酸钠都是作为农药登记管理并可以使用的农药,农药类别为植物生产调节剂。可见,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赤霉素只是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并不排斥其作为农药在食用农产品的种植过程中使用。因此,根据食品安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无根剂并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部分与会人员认为,明确豆芽制发的性质的意义不大,不管豆芽的性质如何,豆芽毫无疑问属于食品。而在确定无根剂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时,应该根据科学法则来确定。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杭州)《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残留的膳食风险评估报告》(2013-9-12)指出,即使按照最大风险原则进行评估,各类人群的6-苄基腺嘌呤摄入量也远低于每日允许摄入量,风险完全可以接受。由此可见,无根剂并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二、生产、销售使用无根剂的豆芽是否构成犯罪? 
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得知,司法实践对于生产、销售使用无根剂的豆芽,法院多数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少数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与会司法实务人员对法院将生产、销售使用无根剂的豆芽的行为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的原因进行了简要分析。与会人员普遍认为,生产、销售使用无根剂的豆芽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也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正如纪要第一点所述,无根剂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生产、销售使用无根剂的豆芽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同时,与会人员也认为生产、销售使用无根剂的豆芽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食品安全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豆芽制发过程中使用无根剂的行为要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需要满足“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是根据无根剂在豆芽制发过程中使用的自限性和实际使用残留的情况以及食品安全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来看,无根剂主要成分(赤霉酸、6-苄基腺嘌呤 、4-氯苯氧乙酸钠)的残留非常低,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因此,生产、销售使用无根剂的豆芽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三、司法机关处理建议
生产、销售使用无根剂的豆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人民法院对生产、销售使用无根剂的豆芽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正在刑事诉讼追诉中的上述行为,应当依法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如果受害人根据《国家赔偿法》依法享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可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对于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如果行为人符合无罪的条件,人民法院可依法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可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享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四、媒体报道建议
对于生产、销售使用无根剂的豆芽,媒体报道时几乎都称之为“毒豆芽”。“毒豆芽”一词的使用使人们事先产生一种使用了无根剂的豆芽就是有毒的豆芽的感觉,这过度造成了人们的恐慌,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对生产、销售使用无根剂的豆芽行为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态势。因此,建议主流媒体在对相关新闻进行报道时,不再对使用无根剂的豆芽称之为“毒豆芽”,而是称之为“无根豆芽”。
 

~ End ~

文章来源:老梁市监论谈综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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