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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答复 】|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是否现行有效

2026-04-22 18:52:21  点击量:

您好,请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是否现行有效。如已失效,请问L-精氨酸是否须配置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且在食品中的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

 
1、经咨询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现行有效。
2、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24),L-精氨酸属于允许使用的食品用合成香料。关于其使用原则,应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要求,配制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的用量不超过250毫克/千克。    
以上回复供参考,相关问题可致电0531-12345或0531-51766231进一步沟通和交流。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

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

(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江苏省卫生厅: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精氨酸是否可以作为原料添加到普通食品中”的请示》(沪食药监食安〔2009034号)收悉。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门听取了—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江苏省卫生厅调查情况汇报,并对案件进行了专题研究。现函复如下:

依据现行《食品卫生法》和《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以下简称GB2760)规定,L一精氨酸属于GB2760允许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品种,不是食品,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按照GB2760和香精香料使用的自限性原则L一精氨酸须配制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的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根据来文所附产品标识和你们对该产品精氨酸含量检测结果,该产品中的精氨酸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督办此案件,请及时反馈查处结果。

专此函复。 

卫生部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源: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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