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答复】 | 产品标签标识涉及地理保护和注册商标的正确使用
2026-09-17 18:27:39 点击量:
尊敬的市检老师你好,我司现在想要命名一款成品的名字:阿克苏苹果粉薯条。已知阿克苏苹果是地理保护商标,也注册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如果我们的供应商能够证明选用的是阿克苏苹果,然后磨成了粉,那么我司的成品名字可以这么命名吗?可以算是对正当善意使用吗? 盼复,谢谢。
尊敬的网友:您好!您的留言收悉,现将您的留言答复如下:
“阿克苏苹果”既是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也是核定使用在第31类鲜果上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按照您司成品为苹果粉薯条加工食品,如果需要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阿克苏苹果粉薯条”字样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商品原料确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贵司若能提供完整的采购合同、发票、产地证明、进货台账等证据链,证明所用苹果原料确系产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并要在配料表、包装袋等使用表明产品及其原料的产地。
2.不得突出使用:不应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以放大字体、特殊颜色、艺术字体等方式将“阿克苏苹果”部分突出显示。
3.整体使用、字体统一:应将“阿克苏苹果粉薯条”作为一个完整的商品名称进行描述性使用,“阿克苏苹果”与“粉薯条”的字体、大小、颜色应当保持一致,不得进行视觉上的区分或强调。
4.不得使用地理标志商标或专用标志:不应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图案、艺术字体等特有元素,也不能在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5.不得加注®或TM标记:不应在“阿克苏苹果”字样旁标注商标标记,作商标性使用。
6.注意产品宣传尺度:在广告宣传中应客观描述原料产地,避免夸大或误导性表述 如果在使用过程中,突出“阿克苏苹果”商标性使用,或误导消费者你司产品属于地理标志产品,还是会有一定的法律侵权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 79 号)第二十二条对下列正当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含有的地名的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
(二)在配料表、包装袋等使用表明产品及其原料的产地;
(四)在互联网平台或者店铺的商品详情、商品属性中客观表明地域来源;
前款所述正当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含有的地名,应当以事实描述为目的且符合商业惯例,不得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如有疑问,请与我局商标品牌处咨询,联系电话:0971-8247270。 感谢您的来信,祝您生活愉快!
各位领导好!我司是宁夏省域外的企业,想委托宁夏省当地的公司生产一款地理标识产品,我司未获得该产品地理标识的授权,但委托的工厂有授权,请问委托生产的产品包装上可以使用工厂获得的地理标识图标吗?
女士:您好,您提出的委托生产的产品能否在包装上使用受托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咨询件收悉。经研究,现回复如下。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80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上述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包括下列主体:(一)经公告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二)经公告地理标志已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注册人的集体成员;(三)经公告备案的已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的被许可人;(四)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的其他使用人。”
综上规定,只有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核准或备案的特定主体,才是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贵司系宁夏区外企业,未取得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资格,不因委托产地内已获授权的工厂生产产品而获得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委托生产的产品包装上不可以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产品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