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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网购无中文标签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进口保健食品,职业打假人获十倍赔偿

2022-12-14 18:44:30  点击量: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7101民申1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童颜保健品店,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165-2号(8-6-3)。

经营者:刘妍妍,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鲁晓峰,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沈河区童颜保健品店因与被申请人鲁晓峰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2022)沪7101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童颜保健品店申请再审称:鲁晓峰是职业索赔人士,系恶意诉讼。申请人不知道网络代购需要中文标签,已告知鲁晓峰申请人并无现货,对方对此充分了解。鲁晓峰已完全知晓涉案商品的功能和属性,发货时也向其提供了可检测真伪的酮体检查纸。涉案商品的同类案件已有生效判决,证明涉案商品不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符合在中国销售的条件。涉案商品为美国产品,有FDA认证,是WTO国家免检产品,可在中国境内销售,原审并未审核上述情况。鲁晓峰在七天无理由退货时间内未退货,足以证明其认可涉案商品,放弃退换货的权利。鲁晓峰属于职业索赔人士,对涉案商品有高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原审的十倍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立法精神。故请求撤销(2022)沪7101民初724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沈河区童颜保健品店再审申请中提交聊天记录、FDA认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指导案例。

被申请人鲁晓峰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系对其再审申请是否具有法定再审情形的审查。本案中,涉案商品属于进口食品,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应当有中文标签。本案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亦未递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故原审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作出判决,与法不悖。申请人再审申请中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符合法定再审情形,而且申请人无论是在原审中,还是在再审申请中,均未认识到作为食品经营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这一行为的违法性。因此,再审申请人沈阳市沈河区童颜保健品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沈河区童颜保健品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龚 静

审 判 员  倪 蕾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睿艳

书 记 员  管斯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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