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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网售野生河豚鱼干致消费者头晕无力 商家被判十倍赔偿

2023-02-02 19:04:00  点击量: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723号

原告:冯某,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陈某,住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8,000元;2、判令被告十倍赔偿80,000元,总计8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12日在拼XX店铺“某特产干货”购买了“海鲜干货河豚鱼干汕尾本港特产天然晒干野生海鱼干货250g6个左右”100斤,共花费8,000元,订单:201213-00359334168****,快递公司:顺丰快递,运单号:SF119720171****。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签收,原告食用后头晕、四肢无力,查询资料得知2016年9月7日,农业部办公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在《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中指出:“八、河鲀加工产品应当包装,包装上附带可追溯二维码,并标明产品名称、执行标准、原料基地及加工企业名称和备案号、加工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检验合格信息等。河鲀加工产品应使用统一式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十一、禁止加工经营所有品种的野生河鲀”,野生河豚鱼含有河豚鱼毒素,且风险不可控,为防止因食用河豚鱼引发实物中毒,自1990年起,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销售、食用鲜活河豚鱼,后多次明确食品经营单位不得生产加工河豚鱼。因此,野生河豚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款规定的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因此,不得将野生河豚鱼作为食品销售或作为食品原料加工成河豚鱼干等食品进行销售。被告销售的野生河豚鱼干,属于含有河豚毒素且属于风险不可控的食品,应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另外,被告的食品没有生产许可、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信息,被告未履行经营者法定义务,属于明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3日,原告冯某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拼XX”在被告陈某经营的网店“某特产干货”购买了100份“海鲜干货河豚鱼干汕尾本港特产天然晒干野生海鱼干货250g6个左右”,被告在案涉产品销售页面宣传该产品为“野生河豚干”,购买订单号为201213-00359334168****,产品单价为80元,原告共付款8,000元。该订单采取顺丰快递发货,运单号SF119720171****。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收货。原告收货后发现案涉商品无外包装,亦无加工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等标签信息,并经查询得知野生河豚鱼为国家明令禁止加工经营的食品,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台披露信息、平台物流信息、平台订单详情、平台交易快照、产品实物及照片、产品物流底单、相关行政部门网站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案涉产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野生河豚鱼干无任何标签,无法看出产品的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保质期等信息,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进货凭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案涉产品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案涉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向原告冯某退还货款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向原告冯某赔偿货款十倍金额8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思源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康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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