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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委托生产的食品重金属超标 委托方被罚近20万

2023-03-27 22:20:34  点击量:

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普处〔2023〕072022000880号

当事人:上海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75207****

住所:上海市普陀区**路**弄**

经营范围:食品经营。

2022年9月20日我局对上海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立案调查,在违法线索核实及立案调查过程中,我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上海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弄**从事食品销售。

2022年8月6日,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合肥海关技术中心对当事人销售给淮北某商贸有限公司相山分公司的上述幼嫩干裙带菜进行抽样检验(买样)。2022年9月2日,合肥海关技术中心出具检验检测报告(No:GC223400003417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铅(以Pb计).mg/kg,检验结果为1.66,技术要求为≦1.0,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样品数量20袋,抽样基数25袋,生产日期:2022-06-28。2022年9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对抽样程序、过程等无异议,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复检申请。

2022年8月25日,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对当事人销售给宿迁某商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幼嫩干裙带菜进行抽样检验(买样)。2022年9月22日,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出具检验检测报告(No:NJ2022MC348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铅(以Pb计).mg/kg,检验结果为2.6,技术要求为≦1.0(千重计),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样品数量20袋,抽样基数30袋,生产日期:2022-08-02。2022年9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对抽样程序、过程等无异议,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复检申请。

2022年9月14日,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州广电计量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给广州某超市有限公司四会海伦城市广场店的上述幼嫩干裙带菜进行抽样检验(买样)。2022年10月11日,广州广电计量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检测报告(No:FGZ202209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铅(以Pb计).mg/kg,检验结果为1.76,技术要求为≦1.0(千重计),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样品数量20袋,抽样基数40袋,生产日期:2022-08-022022101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对抽样程序、过程等无异议,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明,上述某品牌幼嫩干裙带菜均为当事人委托大连某水产有限公司生产。其中生产日期为2022年6月28日,批号:20220628_20220719081604210的某品牌幼嫩干裙带菜,规格:50g,数量600袋,含税进货单价为4.6元/袋,含税售价9.500023/袋。

生产日期为2022年8月2日,批号:20220802_20220806140810124的某品牌幼嫩干裙带菜,规格:50g,数量1440袋,含税进货单价为4.6元/袋,含税售价9.500023/袋至售价9.700033/袋不等。

至案发,当事人已售罄上述不合格批次幼嫩干裙带菜,销售合计货值金额19500元,违法所得8952.21元(未含税)。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询问笔录、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及检验验测报告和送达回证、送货单、出库单、销售金额凭证。

2023年1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沪市监普罚听告〔2022〕07202200088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2023年1月6日提出听证,2023年2月17日举行听证会。当事人陈述申辩称:1、被抽检不合格的产品确实是当事人销售的,但当事人是涉案产品的经营企业,不是生产企业,当事人和生产商大连某水产有限公司是有采购合同的。当事人已经充分履行了查验进货义务,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证索票齐全,且有相关记录。当事人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是可以适用免于处罚的情形。2、希望普陀区市场监管局考虑到:在疫情期间,当事人为疫情防控作出了重要贡献,获得多家单位的感谢;当事人兼顾防疫与业务,对涉事产品生产阶段仅通过形式上的监管,已尽最大努力履行自身法律义务;三年疫情肆虐,当事人目前整体经营情况已十分困难。日后会积极进行法律及行业自律的自我合规。期望对此次处罚酌情考虑,予以减免处罚。

经听证,我局于2023年2月24日出具听证报告。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如下:1、根据《关于<关于请予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函>的复函》(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7]138号)中的答复,在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法律关系中,被委托方(代理人)为实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委托方(被代理人)是法律意义上的食品生产者,并对该食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当事人与实际生产者大连某水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是食品委托加工合同,主持人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加工的委托方,系《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食品生产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是食品经营者免于处罚的情形,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者,不适用于该条款。

2、承办人员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或过失的等情形,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9类“食品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5项中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主持人予以认可。

当事人在疫情期间所做的贡献,与本案无关。疫情导致生产环节上监管的疏忽,已作为从轻考量的依据。因疫情导致经营困难,当事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也无其他减轻的理由,建议案件承办部门维持处罚决定。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或过失。

经综合裁量,给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仟玖佰伍拾贰圆贰角壹分;

(二)罚款(人民币)拾玖万伍仟圆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等的具体代收机构。其中,逾期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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