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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餐饮门店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被罚

2023-08-13 18:22:42  点击量:

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MA1G******

住所(经营场所):上海市杨浦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封某

2023年3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上海市杨浦区**路**号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店招名为“**府”)进行检查,现场未查见该司的食品安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制度,也未查见该司的《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等。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3月2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在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8号七楼G09-F07-1-01经营餐饮服务,2023年3月24日当天,未查见该司的食品安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制度,也未查见该司的《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等,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另查,当事人于2023年2月6日起开始为消费者提供一次性不可降解的塑料吸管,提供形式为将吸管在吧台摆放、供消费者免费使用,该吸管的材质为74PP聚丙烯(丙烯均聚物)。案发后,当事人停止使用上述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吸管。

以上事实,主要有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艺术吸管进货明细》、《送货单》、《情况说明》、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相关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材料为证。

2023年7月1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杨罚告〔2023〕102023******号),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当事人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吸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国家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六条:“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行政处罚如下:

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现要求你单位: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杨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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