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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固体饮料”被贴“奶粉标签 以“乳粉”名义对外宣传销售被罚

2023-10-31 17:50:00  点击量:

黑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黑河市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字号:某功;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某功;

经营场所:黑龙江省黑河市***区**二区**号楼**号门市(**街)(申报承诺)(DZ);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照编号:91231100MA********;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伍拾万圆整;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货物进出口;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进出口;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批发(象牙及其制品除外);珠宝首饰批发;化妆品批发;个人卫生用品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食用农产品批发。

许可项目: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

经营期限:长期;

经调查,黑河市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某音”和“某手”平台销售的“鲜牛奶粉”实际名称鲜乳味粉(产品类别:其他固体饮料)共购进6箱,每箱15袋,共计90袋,购进价格10元/袋,已销售6袋,销售价格39.9元/袋。“某品牌奶粉”实际名称某品牌固体饮料(产品类别:其他固体饮料)共购进56袋,购进价格23元/袋,已销售5袋,销售价格49.9元/袋。“黄袋奶粉”实际名称芝士味粉(产品类别:其他固体饮料)共购进12箱,每箱15袋,共计180袋,购进价格10元/袋,已销售13袋,销售价格39.9元/袋。“花牛奶粉”实际名称奶昔粉(产品类别:其他固体饮料)共购进6箱,每箱15袋,共计90袋,购进价格10元/袋,已销售6袋,销售价格39.9元/袋。该公司为增加销售额将自行打印的“奶粉”标签粘贴到“固体饮料”上,通过主播在“某音”“某手”平台上以“乳粉”进行宣传销售,误导消费者,四种固体饮料共计87袋。货值金额:18355.4元,违法所得:3521.3元。

鲜乳味粉、芝士味粉、奶昔粉是从绥芬河某俄货商行购进。某品牌固体饮料是从**区某百货商店购进。当事人已提供出供货方资质、票据、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及购销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某音”“某手”平台销售记录。

执法人员已于2023年8月21日向牡丹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黑市市监协查【2023】支队食**号,请其协助调查涉案物品是否从牡丹江市绥芬河市某俄货商行购进,以及提供票据、资质的真实性。绥芬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经核查涉案物品确认是从绥芬河市某俄货商行购进,票据、资质皆为绥芬河市某俄货商行开具提供,真实有效。

2023年9月3日在执法人员监督下,当事人对涉案物品未粘贴标签的固体饮料加贴原箱内的标签后,我局对该其予以解除扣押,下达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黑市监解强〔2023〕支队食**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王某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信息情况;

2.黑河市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店在合法经营中;

3.现场笔录一份,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基本情况及调查经过和认定的事实;

4.经营食品的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证明不合格食品的来源;

5.《召回公告》、召回4袋产品订单,证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6.检查发现及扣押的物品图片,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存在;

7.“某音”“某手”平台销售记录,证明销售具体情况;

8.询问笔录及扣押的67个“奶粉”标签,证明当事人存在对其食品“固体饮料”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误导消费者违法行为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首先,黑河市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其在网络平台经营的“奶粉”实际为固体饮料,其为增加销售额将自己打印的“奶粉”标签粘贴到食品“固体饮料”上当奶粉销售,并通过主播在网络平台上以“乳粉”进行宣传销售,误导消费者。当事人主动承认上述违法事实,在证据3询问笔录中予以证实。并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检查,具有《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其次,当事人在网络平台误导消费者宣传经营的“乳粉”,时间较短,案发后将该产品立即下架,停止销售行为,未造成明显的危害后果,在证据3询问笔录中予以证实。

第三,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违法后立即启动召回工作,在网络平台发布《召回公告》,并某功召回4袋产品,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在证据6中予以证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第四,因三年疫情给当地经济带来的压力,黑河经济发展水平现状及为市场主体纾困解难等多方面因素考虑,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综合裁量原则,即对当事人黑河市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其食品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误导消费者行为,建议给予减轻处罚。

当事人黑河市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其食品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元)人民币壹万圆整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黑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黑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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