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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茶叶只标原料日期未标商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且宣传能提神醒脑被罚

2024-02-02 19:23:25  点击量:

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某某闽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MA********

住所:上海市黄浦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

2023年9月11日,我局接消费者举报称其在上海某某闽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的**章茶叶涉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虚假宣传功效。2023年9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未标明商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我局于2023年10月23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路***号的上海某某闽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云南班章荒野生态古茶园**章”茶饼,商品外包装标签写有“原料日期:2009年3月16日”等,未标明商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该商品包装内部另附有一张单独的纸片,纸片写有“帮助消化、祛除疲劳、提神醒脑”等词语,当事人无法提供该宣传词的相关证明,构成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另查明,2023年1月20日,当事人称向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茶城的**茶叶采购同一批次“云南班章荒野生态古茶园**章”茶饼共3饼,每饼进货单价为人民币120元,销售价格为每饼人民币150元。至2023年9月7日止售出1饼茶叶,剩余两饼由于销路不好当事人自行饮用完毕,商品货值金额总计为人民币450元,违法所得总计人民币150元。当事人不能提供供应商资质证明、购进茶饼的发票和进货单据等进货查验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和现场取证照片、询问笔录、销售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我局于2024年1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黄罚告〔2024〕0120********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茶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四)保质期……”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者销售未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事项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未能提供供应商资质证明、购进茶饼的发票和进货单据等进货查验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食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无法提供茶饼内置卡片宣传词的相关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构成了对商品作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从轻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

3、罚款人民币450元。

综上所述,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

3、罚款人民币5450元。

现要求你单位: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人民币伍仟肆佰伍拾元和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伍拾元交至本市各大国内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9日

 
注:

本案例如有不同看法,欢迎留言讨论或与我们联系。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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