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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 | 甜蜜素含量超标 企业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被罚!

2024-03-06 17:49:20  点击量: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815****** 

住所(住址):上海市静安区***路 ***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某晨 

经营范围:食品流通,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日用百货、工艺品的销售。

2023 年 10 月 26 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所销售的预包装食品陈皮瓜子进行抽检,2023 年 11 月 14 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SHS30****)、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不合格,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或异议申请。我局于 2023 年 11 月 24日进行案件来源登记,经核查后于 2023 年 12 月 6 日经局长批准对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 2023年9月18日向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下订单,委托其生产规格为238gX20包/箱的陈皮瓜子,每箱20包,共计10箱,单价为90元/箱,即4.5元/包,共计900元。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23年9月21日完成生产加工,2023年9月22日送货至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2023年10月26日,我局委托**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所销售的陈皮瓜子进行抽检。2023年11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SHS30****)、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显示甜蜜素检验项目实测值为12.3g/kg,高于6.0g/kg的标准指标,单项判定为不合格;霉菌检验项目实测值为1700CFU/g,高于25CFU/g的指标标准,单项判定为不合格。甜蜜素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霉菌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23年11月20日召回8箱13包。当事人对外销售每箱的销售价格为116元,即每包5.8元,总共销售了1箱7包,即共计27包,销售额共计156.6元。成本为121.5元,故违法所得为35.1元。经询问,当事人未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制度,未设置食品安全员,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询问笔录、检验报告、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等。

2024 年 02 月 07 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综合各项裁量因素,对当事人作减轻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制度。食品安全员每日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按照程序及时上报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的规定,构成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减轻的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拾伍元壹角; 

二、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正。

对当事人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依据《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警告。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拾伍元壹角;

二、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正; 

三、警告。

现要求: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2月26日

 

 
注:

本案例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促进技术交流,并不代表已认同其中的观点,如有不同看法,欢迎留言讨论。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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