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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被罚】案例 | 饮用水亚硝酸盐超标被罚24万 只因生产厂商误操作?

2024-03-27 18:13:19  点击量: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208****** 

法定代表人:王某庆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

经查,当事人是一家食品销售企业,主要从事食品贸易。2023 年11月18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上海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上海**超市有限公司所售****山饮用水(生产日期:2023-07-08)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该批****山饮用水“亚硝酸盐”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的要求,该批不合格****山饮用水为当事人销售给上海**超市有限公司。当事人已于2023年12月11日签收了编号为No:SBJ23310000274******的《检验报告》,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复检或者异议。当事人经过对涉案批次产品生产厂商了解,得知该批产品“亚硝酸盐”项目不合格的原因可能是由于生产厂商误将出口至其他国家的产品灌装到了发往了中国的产品中。涉案不合格产品是当事人从希腊进口,当事人能够提供该批产品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涉案批次的“****山饮用水”共计进货2520箱,24瓶/箱,共60480瓶。进货价格为人民币0.88元/瓶,为含税价。得知抽检不合格后,当事人向零售商制发召回公函进行召回,共计召回1080瓶。其余产品当事人赠送客户21120瓶,召回3816瓶;仓库内有29280瓶该批次产品,被当事人仓库员工及办公室人员饮用消耗;送货破损报废120瓶;待售涉案产品仓库内剩余358箱(8592瓶);在知道抽检不合格后当事人自行封存上述剩余产品共13488瓶(上海**超市有限公司召回1080 瓶,客户赠品召回3816瓶,仓库库存8592瓶)并在其公司仓库(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区***路***号)不合格品区自行销毁。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2元/瓶×60480瓶=120960.00元,违法所得1368瓶×(2.00 元/瓶-0.88 元/瓶)=1532.1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询问(调查)笔录,抽样单、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报关单、送货单、入库记录、销售记录、发票、产品订购合同及销毁照片等主要证据为证。

2024年2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浦〔2024〕15202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532.16元;

2、罚款 241920 元。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本局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进行处罚。

依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和《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属于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此外,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或过失的等6项情形属于从轻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2个月以上的,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7000元至10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1.7万以上的等2项情形属于从重裁量因素

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现决定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 1532.16 元。 

2、罚款 241920 元。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贰拾肆万壹仟玖佰贰拾元,违法所得壹仟伍佰叁拾贰元壹角陆分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03月05日

 
注:

本案例转载,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促进技术交流,并不代表已认同其中的观点,如有不同看法,欢迎留言讨论或与我们联系。

 

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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