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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进口碳酸饮料超限量使用苯甲酸及其钠盐 进口商被罚
2025-01-06 18:37:34 点击量: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仙某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91310116MA******** 住所: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号(张堰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是一家主要从事进口食品销售的商贸型企业。2024年7月29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海关编号:2202202410********)进口一批货物,其中包含涉案产品某品牌根汁碳酸饮料(规格型号:355毫升/罐,生产日期:2024年05月22日),数量为40箱,24罐/箱。2024年8月5日,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涉案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评定,予以通关放行。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号码:No:2202202410********-A01)、《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号码:No:2202202410********-L02)涉案产品完税价格为2948元,关税为147.38元,增值税为402.39元。2024年10月23日,我局收到国家市场监管管理总局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检测机构:北京市食品检验研究院(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和风险评估中心);No:CCS24******】,内容显示当事人进口的某品牌根汁碳酸饮料(规格型号:355毫升/罐,生产日期:2024年05月22日),苯甲酸及其钠盐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明,2024年8月6日当事人销售给北京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38.5箱,单价为108元/箱;2024年9月5日,当事人销售给北京珍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1.5箱,合计36罐,单价为5.75元/罐。经核算,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货值金额为38.5*108+36*5.75=4365元,销售金额为38.5*108+36*5.75=4365元,成本为2948+147.38+402.39=3497.77元,违法所得867.23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涉案产品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关税(号码:No:2202202410********-A01)、海关进口增值税(号码:No:2202202410********-L02)、涉案产品采购订单、采购收货单及收款凭证、召回公告、整改报告、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备案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 2024年12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进口并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当事人为初次违法、货值金额小(不足5000元)、违法所得小(不足2000元),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涉案产品进口手续齐全,能提供涉案产品检验检疫证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发起召回并终止与国外供应商的合作及后续进口计划,未发现造成社会危害,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相关规定,具有给予减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减轻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佰陆拾柒元贰角叁分。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本案例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促进技术交流,并不代表已认同其中的观点,如有不同看法,欢迎留言讨论或与我们联系。
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