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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学习丨“委托”他人进行投诉举报,但所谓“被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诉举报,“委托人”对引发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
2025-05-06 17:56:42 点击量: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本案中,投诉举报人王海向海淀区市监局进行涉案投诉举报,海淀区市监局就此作出《答复告知书》。蔡某虽主张是其委托王海进行涉案投诉举报,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而本案中系王海以自己的名义向海淀区市监局进行涉案投诉举报,海淀区市监局对王海就此作出《答复告知书》。因此,蔡某关于是其委托王海进行涉案投诉举报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蔡某并非《答复告知书》的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海淀区政府所作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之处,对蔡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蔡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蔡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全部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京行终122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蔡某因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京04行初1023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24年3月7日通过EMS书信邮寄方式向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市监局)进行实名举报《关于某公司自营“某大米”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举报》。3月20日收到海淀区市监局3月14日作出的《答复告知书》。蔡某针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7月26日蔡某收到海淀区政府7月25日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海政复决字〔2024〕1443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未正确认定举报人王海与申请人蔡某的主体关系,作出该决定错误。请求:1.撤销海淀区政府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2.诉讼费由海淀区政府承担。
海淀区政府辩称,投诉举报人王海向海淀区市监局邮寄了涉案投诉举报材料,其并非作为消费者出于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提出的涉案投诉举报,故海淀区市监局针对王海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所作出的涉案《答复告知书》本质上不对投诉举报人王海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蔡某针对涉案《答复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其并非涉案《答复告知书》的相对人,涉案《答复告知书》并未给蔡某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质影响,故蔡某与涉案《答复告知书》不具有利害关系。蔡某此次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海淀区政府依法驳回蔡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蔡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4年2月1日,海淀区市监局收到投诉举报人王海邮寄的《关于“某公司”销售“某大米”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举报(针对消费者蔡某购买的产品检测)》(邮寄号:1174986309364)、《关于“某公司”销售“某大米”涉嫌虚假宣传的举报(针对消费者蔡某购买的产品检测)》(邮寄号:1174986325264)及附随材料。2024年3月7日,海淀区市监局收到投诉举报人王海邮寄的《关于“某公司”自营“某大米”涉嫌掺假掺杂,以假充真的举报(针对消费者蔡某于2024年1月06日购买产品)》(邮寄号:1174986318164)、《关于某自营“某大米”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举报(针对消费者蔡某于2024年1月06日购买产品)》(邮寄号:1174986319564)、《关于某自营“某大米”涉嫌标签违法举报(针对消费者蔡某于2024年1月06日购买产品)》(邮寄号:1174986320464)及附随材料。2024年3月8日,海淀区市监局收到投诉举报人王海邮寄的《关于某公司自营“某大米”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举报(针对消费者蔡某于2024年1月06日购买产品)》(邮寄号:1174984903064)及附随材料。上述举报为蔡某于本案中所主张的六份举报。2024年3月14日,海淀区市监局作出涉案《答复告知书》,并于2024年3月19日邮寄送达投诉举报人王海,主要内容为:“王海:我局分别于2024年1月29日、2月1日、2月26日、2月28日、2月29日、3月7日、3月8日共收到11封投诉举报信反映某公司销售的五常大米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现书面告知你:经查,我局经向五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确认某公司在抖音商城销售的五常大米,使用原粮为五常域内采购的稻花香2号。我局收到华智种子质量分子检查中心2024年3月4日出具的调查回访函中称‘本检测中心出具的报告编号为NO.2401-S026-1的结果,仅代表送样人送检样品的检测结果,不能证明原粮种子是否为‘稻花香2号。’另核实,某公司并未将‘五常大米’字样作为商标性使用,且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原则,故某公司不使用‘双标一码’不违反上述规定。综上,针对你举报某公司五常大米相关问题,我局认为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不予奖励。另《刑法》不属于我局职权。另针对王海的投诉事项,我局终止调解。”蔡某不服涉案《答复告知书》,于2024年5月20日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海淀区市监局针对其中的六份举报作出的涉案《答复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处理。海淀区政府受理后,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了蔡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本案中,投诉举报人王海向海淀区市监局进行涉案投诉举报,海淀区市监局就此作出《答复告知书》,蔡某并非该《答复告知书》的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蔡某主张是其委托王海进行涉案投诉举报,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海淀区政府所作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之处,对蔡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蔡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裁定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蔡某的起诉。
蔡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答复告知书》的相对人是上诉人的委托人,并且双方签订了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在没有和上诉人核实、确认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未行使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收集证据。一审法院在已经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仍判定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本案中,投诉举报人王海向海淀区市监局进行涉案投诉举报,海淀区市监局就此作出《答复告知书》。蔡某虽主张是其委托王海进行涉案投诉举报,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而本案中系王海以自己的名义向海淀区市监局进行涉案投诉举报,海淀区市监局对王海就此作出《答复告知书》。因此,蔡某关于是其委托王海进行涉案投诉举报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蔡某并非《答复告知书》的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海淀区政府所作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之处,对蔡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蔡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蔡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全部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海宏
审 判 员 马宏玉
审 判 员 哈胜男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秦静羽
来自:亮剑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