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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学习】 | 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成为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2025-06-17 17:59:04  点击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京01行终322号
摘录如下:
一审法院经查,2024年5月16日,吴某通过北京市市民热线服务中心向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市监局)进行举报,反映问题如下:海淀区市监局于2024年1月23日将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于2024年4月25日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发布京海市监责改(2024)0425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042501号责改通知)。北京某公司拒不履行其法定义务,长期拒绝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已逾越042501号责改通知中的最后期限仍未改正,故请求海淀区市监局对北京某公司依法处以罚款、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或吊销营业执照。同年5月28日,海淀区市监局予以立案。同年9月11日,因北京某公司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海淀区市监局经审批决定中止案件调查。
一审法院另查,2024年1月23日,海淀区市监局将北京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列入原因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同年4月25日,海淀区市监局向北京某公司作出042501号责改通知,载明:“经查,你(单位)擅自变更经营住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予以改正/在2024年5月15日前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规定时限内办理住所的变更登记。”
吴某认为海淀区市监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海淀区市监局不按法定程序履行行政职责,系行政违法、行政不作为或行为不当;海淀区市监局对北京某公司依法处以行政罚款、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吊销营业执照。
2025年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吴某向海淀区市监局提起举报,认为北京某公司未按照042501号责改通知的改正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办理住所变更登记。但根据现有证据,吴某的上述履责请求与其并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对此提起履责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某的起诉。
……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吴某与其向海淀区市监局提出的“北京某公司未按照042501号责改通知改正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举报事项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此海淀区市监局是否对北京某公司作出处理、作出何种处理均对吴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吴某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吴某主张其与北京某公司之间存有劳动争议、侵权纠纷、法院执行等多种法律关系,但上述主张均系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均不能成为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吴某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吴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阳
审 判 员  梁 菲
审 判 员  李 茜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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