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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铁路运输法院:“首违不罚”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三项条件,即: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
2025-06-24 17:44:42 点击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违不罚”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三项条件,一是初次违法,二是危害后果轻微,三是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体现了既要惩戒违法又要预防违法的立法目的。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吉71行终1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系单位推荐,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昌邑分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王帅,该分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永刚,该分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哈达市监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晓敏,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吉,吉林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奇,吉林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一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某百货商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个体经营者。
上诉人郭某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昌邑分局(以下简称昌邑分局)、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林市政府)、一审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某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某百货)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林铁路运输法院(2024)吉7102行初1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上诉人昌邑分局的出庭负责人王永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鞠晓敏,吉林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奇、杨帆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某百货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会同跨境电商平台在商品订购网页或其他醒目位置向消费者提供风险告知书,消费者确认同意后方可下单购买。告知书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1)相关商品符合原产地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标识等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但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消费者自行承担相关风险。(2)相关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消费者可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电子标签。(3)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仅限个人自用,不得再次销售”。本案中,经查某百货不属于跨境电商企业,因此并不能免除商品未张贴中文标签的责任义务。昌邑分局收到郭某的投诉举报后,即于2024年8月29日对某百货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昌邑分局发现所投诉举报事项属实,遂当场对某百货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下架停止销售。某百货当场将涉案商品下架,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昌邑分局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退款退货照片、首次违法信息查询截图以及国外直邮快递物流信息等证据核查认定的事实,认为被投诉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之后,昌邑分局将收到投诉后的核查、认定、处理情况及相应法律依据对郭某作出书面答复。因此,针对郭某的投诉举报,昌邑分局已经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答复、核实、处理的职责,并无不当。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郭某的诉求实质系要求作出对被投诉人某百货的处罚,而法律、法规并未赋予投诉人该项请求权。因此,一审法院对郭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郭某主张昌邑分局未在被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具体引用其适用的法律条文的哪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昌邑分局引用的法律依据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未明确其引用该法律条款的具体项,针对该情形,一审法院结合昌邑分局提交的答辩内容以及庭审中昌邑分局依法对其所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了说明,明确其适用的法律依据为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且第二十条第一款共四项,与本案事实相符的仅有第二项,虽然表述不尽规范,但是不致产生异议,故该不予立案告知书在法律适用方面属于瑕疵,并非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郭某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吉林市政府具有接受郭某的复议申请并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的法定职责。吉林市政府在接到郭某的复议申请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正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均具备合法性,郭某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上诉请求:撤销吉林铁路运输法院(2024)吉7102行初194号行政判决,支持郭某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昌邑分局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予立案的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三个条件。本案中昌邑分局仅凭“首次违法信息查询截图”认定某百货为初次违法,但郭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某百货在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已销售7288件,且单价为370元,销售金额高达2696560元,这表明某百货并非初次违法而是长期、大规模的违法行为。郭某购买的商品无中文标签,导致其不敢食用,浪费了购买时间和精力,且退货运费由郭某承担。此外,某百货已销售7288件无中文标签的商品,涉及金额巨大,可能对大量消费者造成身体损害或潜在危害。因此,昌邑分局认定“危害后果轻微”明显错误。昌邑分局认定某百货“及时改正”,但事实上,某百货在接到监管部门检查后仍在销售涉案产品,且未依法公开登报召回问题食品,也未对消费者进行民事赔偿。因此,昌邑分局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某百货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列举清单之内,昌邑分局滥用裁量权作出不予立案结果。吉林市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中维持了昌邑分局的不予立案决定,但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吉林市政府未对昌邑分局的违法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未充分考虑郭某提供的证据,导致复议决定错误。(二)昌邑分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首先,昌邑分局未全面调查取证。本案中,昌邑分局已经认定某百货经营涉案无任何中文标签标识某某胶原液套盒属于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昌邑分局在调查过程中未向某手平台收集其他消费者数据,未查清某百货违法持续时间、销售违法食品次数及违法金额,是否构成违法情节严重情形或犯罪行为,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且该分局未查清涉案食品真实来源是境内小作坊贴牌生产食品还是非法走私入境食品,其仅凭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的快递单就认为涉案食品属于境外进口,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其次,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某百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金额已达到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立案标准。昌邑分局发现该项违法犯罪行为后,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属于严重失职。(三)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郭某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未对某百货的违法行为进行严肃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食品必须具有中文标签。某百货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该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昌邑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书》及吉林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违不罚”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三项条件,一是初次违法,二是危害后果轻微,三是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体现了既要惩戒违法又要预防违法的立法目的。本案中,经昌邑分局核查,某百货确有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的违法行为,但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某百货没有因同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公示信息,本次系初次违法。同时,郭某在收到无中文标签的商品后并未食用,某百货已经就该商品对郭某进行退货退款,危害后果确属轻微,且在昌邑分局向其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后,某百货积极主动提供了案涉产品的中文标签,并且在某手平台上将案涉商品下架,已经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据此,昌邑分局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郭某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政府受理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进行了送达,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国
审 判 员 包蕴琦
审 判 员 李 镇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琦
书 记 员 马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