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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小吃店食品内发现一根头发,如何处罚?处罚决定书来了
2025-06-30 17:35:03 点击量: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临市监处罚〔2025〕24号
当事人:临河区禾禧古XX小吃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802*****R8C43
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维多利广场5层餐饮区
法定代表人:韩明学
身份证件号码:211321******102411
2025年02月27日,我所接到消费者投诉,称在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维多利广场5楼餐饮区的临河区禾禧古XX小吃店购买的仙豆糕内有异物(头发一根),并提供照片2张,付款凭证截图1张,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27日下午到该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店从业人员未规范佩戴工帽及口罩,为了查清事实,执法人员随即填写了《立案审批表》并附现场笔录报局领导批准立案,指定由杨X(执法证号:05100130XXX)、范虹X(执法证号:05100130XXX)两名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此案,现场未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消费者2025年02月24日19时21分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维多利广场5楼餐饮区的临河区禾禧古XX小吃店购买仙豆糕,就餐过程中发现仙豆糕内含有头发一根,于是进行投诉,要求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27日到该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店长韩明学未佩戴工帽,另一名店员未佩戴口罩且佩戴的帽子不能将头发全部包住,该店制作仙豆糕是由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煜苍粮油商行购进的面粉制作成面团,包好自制的馅料,用电锅烙好进行售卖,可以提供面粉的检验报告和供货商资质,店长表示可能是在制作过程中将头发掉入,后续商家为消费者退费26元,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并依法送达询问通知书一份。
2025年02月24日15时09分至16时38分我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承认上述事实的存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经营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经营者的自然人身份。
(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主体适格。
(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照片证据两张,记录了当事人涉嫌
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现场情况。
(四)、询问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陈述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具体事实情况。
(五)、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依法通知当事人接受调查。
(六)、富强小麦粉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根据执法人员查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结合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解决问题,消费者退款,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又积极主动配合调查。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之规定,符合减轻处罚中的情形。
本局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于涉嫌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一、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缴款码:150627xxxxxx,将罚没款缴至伊金霍洛旗农村商业银行,户名:伊金霍洛旗财政国库收付中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或者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