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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判例!茄子农残超标,获利1.1元被罚2万,法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2025-07-23 18:39:02  点击量: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豫0523行审555号

申请执行人汤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汤阴县精忠路东段。

被执行人某门市。

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汤市监处罚〔202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1.10元、罚款1万元和加处罚款1万元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实际经营人为王某喜妻子沙某珍。2022年6月14日,沙某珍以3元/斤购进紫圆茄,以3.30元/斤出售5个紫圆茄,获利1.10元。经检验,该紫圆茄农药残留超标。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8月8日对被执行人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被执行人未查验供货者资质证明,也无法提供购进凭证及相关合格证明,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紫圆茄,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汤市监处罚〔202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违法所得1.10元,2.罚款1万元,并告知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内容。2023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并送达汤市监罚催〔2023〕57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已缴纳违法所得1.1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紫圆茄,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职能部门针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法律适用问题的联席会议精神,市场监管实践表明,蔬菜、瓜果农药残留超标等问题,很大程度上源于生产环节的质量失控,而非销售者有意为之,因生产环节违法行为造成的不合格问题,应及时通报农业部门进行源头治理并依法从严查处。追究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行政法律责任,应当贯彻行政处罚法“无过错不处罚”的规定精神。

本案被执行人未查验供货者资质证明,也无法提供购进凭证及相关合格证明,但根据常识可以判断,其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故意,不宜执行罚款和加处罚款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已经缴纳违法所得,本院不再就申请执行人的该项申请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汤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4月25日对被执行人某门市作出的汤市监处罚〔202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罚款1万元”和加处罚款1万元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王加山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泽铭

来源:法内逍遥、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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