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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生产销售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案
2025-08-26 18:27:08 点击量: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瑞市监处罚〔2025】1****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个人-徐某某 执法部门: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5-08-18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主要违法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徐某某在未办理相关证照的前提下于2022年6月份开始至2024年3月份,利用其本人微信从其第一个上家微信昵称为"℃.(********)"处购入12次的预包装食品"减肥保健食品****"以及从其第二个上家徐某丽(微信昵称为"A****(一只羊)4.8飞日本接预定”)处购入2次的预包装食品“减肥保健食品****”, 分别销售给了其下家李某(微信昵称为"****",微信号:“L****”,销售次数为13次)和成都杨女士(微信昵称为"****”,微信号:y****,具体身份不明,仅销售1次)的顾客。上述14次的预包装食品“减肥保健食品****"其最外面包装上标注有个别韩文,无任何标签,未标注厂名厂址及产品说明书等内容。当事人每次的销售"减肥保健食品****”的量为一袋30小包,前13次销售给李某,一共销售收入为16640元;第14次销售给成都杨女士,其销售收入为1200元,累计销售收入一共17840元。因当事人徐某某于2024年3月13日被杭州市萧山区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当事人的下家李某的家中搜出了其销售给李某的最后一次即2024年2月21日(即第13次)批次的预包装食品“减肥保健食品****"(之前李某购买的12批次的“减肥保健食品****”已被其消耗完毕,无法检测)。后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定性定量分析,在该批次中检出了麻黄碱和咖啡因的成分。而该麻黄碱既不属于食品原料也不属于食品添加剂,属于易制毒化学品。经执法部门认定当事人徐某某销售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预包装食品“减肥保健食品****"的数量为2024年2月21日这1个批次,其销售金额为1280元。当事人徐某某累计销售了14次的无标签和无厂名厂址及产品说明书的预包装食品“减肥保健食品****”,购进价格为480元/袋,前13次销售价格为1280元/袋,最后一次销售价格为1200元/袋,其销售收入一共17840元,其中销售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预包装食品“减肥保健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280元,以上合计违法所得为17840元。另当事人无固定的经营场所,认定为小食杂店。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一,当事人在通过微信经营与包装食品的行为,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之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当事人以个人身份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根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个人从事的零星小额交易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之规定,不需要取得市场主体登记。 二,当事人销售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之规定。 三.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局决定:一,对当事人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并结合《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280元,并处罚款6000元。二,对当事人经营无标签和无厂名厂址及产品说明书的预包装食品“减肥保健食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所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结合《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十二)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责令停产停业30天,没收违法所得16560元并处罚款11000元。 上述合计罚没款34840元,上缴国库。 本案例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促进技术交流,并不代表已认同其中的观点,如有不同看法,欢迎留言讨论或与我们联系。
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浙江政务服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