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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职工食堂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被举报,初次违法不予处罚!

2025-12-21 18:15:24  点击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9月30日作出的武市监不罚〔2025〕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网络申请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4日收到。因申请人提交的复议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3日依法通知补正,于2025年10月20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补正材料,经审查,于2025年10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机关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微信小程序依法举报九江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依法查处九江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依法办理食堂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食堂经营和未依法公示经营者营业执照、行政许可或不需办理主体登记等信息的违法行为,2025年7月14日被申请人立案处理,2025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

被申请人已认定该企业未依法办理食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堂违法,但未依法进行处罚。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多属于《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及《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等情况,但该企业在2024年8月23日被处罚了约14万元【武市监(食生)罚告〔2024〕S1号】,无法适用于首违不罚的情况。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未依法取得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予处罚条件是立案调查前已提交许可申请材料并受理,但从事食品药品等关系生命健康安全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和生产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重要工业产品除外。该企业两个条件基本不满足,如该企业在立案调查前提交了申请材料,请出具相关记录予以证明。同时该企业属于从事食品经营的企业。该企业在被行政处罚后,主观上仍未引起足够重视,整改不力,对食品安全法规缺乏敬畏。对这类“屡教不改”或“漠视法规”的企业应采取更严厉的态度。

被申请人认定九江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依法办理食堂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和九江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依法公示经营者营业执照、行政许可或不需办理主体登记等信息的行为符合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应当出示作为依据的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

申请人自2023年2月入职该公司,2024年5月起在该公司食堂就餐,无证经营的食堂,其食品采购、加工制作、人员健康、环境卫生等都脱离了监管,无法保证食品安全。这直接威胁到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对该食堂无证经营行为“不予处罚”,实际上是纵容了这种违法状态和食品安全风险的持续存在。这个行政决定,与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所面临的食品安全风险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自身合法权益受涉案行政行为侵害,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应予驳回

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需满足“行政行为直接作用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核心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具体到本案,与申请人曾作为食堂就餐者可能相关的权益,仅为食品安全问题即若食堂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并导致其健康受损,其可就“食品安全损害”主张权益,但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食用食堂餐饮遭受健康损害。至于食堂是否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是行政机关对市场主体经营资质的监管要求,本质是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的公共管理事项,直接约束的是公司的义务,不直接指向某个个体的特定权益,不属于“利害关系”的范畴。

因此,申请人的举报行为具有公共监督性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申请人仅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举报,未主张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及处理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未提出任何自身权益受损的主张,其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异议实质是对公共管理事务的意见表达,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启动行政复议程序。

二、被申请人对举报问题已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依据充分全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复议事实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2025年6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称九江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厂区设立食堂多年,未取得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一直为员工提供餐饮服务。

2025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该企业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该公司在厂区内设有食堂,食堂于7月7日已经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查明,在此之前并未办理。鉴于以上事实,该企业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被申请人于 2025 年7月 14 日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九江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包装饮用水生产。该企业于2022年1月份在厂区内设立食堂,用于为内部员工提供工作餐服务,在2022年1月至2025年7月6日期间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提供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该企业于6月底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2025年7月7日正式办理完成。

另查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市监食生罚决〔2024〕S1号)为当事人在食品生产环节生产销售标注虚假保质期产品的违法行为,与申请人举报的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为员工提供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是不同类型违法行为,两者不存在相关性。

鉴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该企业有因同一类型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属于初次违法。鉴于在立案之前,该企业食堂已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属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鉴于食堂不对外营业,未发生过食品安全问题,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综上,该企业符合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规。根据以上情况,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24日,申请人先后通过全国12315网络平台举报九江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举报的内容为:1.该公司设立食堂多年,一直为员工提供餐饮服务,但存在未取得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餐饮服务经营的许可或备案的违法行为。2.该公司一直未依法公示食堂营业执照、行政许可或不需要办理主体登记等信息。

2025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就上述举报问题到九江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该公司于2022年1月份在厂区设立食堂,用于为内部员工提供工作餐服务,但该公司在2022年1月至2025年7月6日期间,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现场核查,该公司符合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许可证办理条件,并于2025年7月7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2025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对上述举报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与该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某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该公司于2022年1月开设食堂,只制作餐饮,不经营任何其他食品,且不收取任何费用,员工吃饭均免费,其间未出现过食品安全问题,2025年6月底已主动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于2025年7月7日取得该许可。

2025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武市监不罚告〔2025〕16号《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案涉公司拟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该公司表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

2025年9月30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公司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作出武市监不罚〔2025〕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网络平台举报信息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综合申请人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及在复议审理期间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的申请人的意见,总结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合理?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武宁县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

2021年7月15日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新增了“首违不罚”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可以看出新修订行政处罚法更为看重公平原则。作为直接对公民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行为,行政处罚必须审慎作出,其惩戒事由应具有公共性。因此,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具有相应的公共危害性,可不予行政处罚,这也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中“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害性,即是否可以“首违不罚”,必须符合三个要件: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就本案而言,首先,在违法情形方面。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了核查,经查,案涉公司于2022年1月起设立内部食堂,至2025年7月6日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及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案涉公司虽因其他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受到过被申请人给予的行政处罚,但案涉违法行为与此前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是指适用相同的法律条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据此,被申请人认定案涉公司属于初次违法情形并无不当。其次,在危害后果方面。案涉公司设立的内部食堂主要用于为员工提供工作餐,且未向员工收取费用,亦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综合考虑该公司设立内部食堂的目的、管理运行情况、员工反映等种种因素,可以认定为其涉案行为的危害后果轻微。最后,在纠正情形方面。案涉公司于2025年6月底便及时申请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并于2025年7月7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同时在被申请人的查处过程中,始终主观态度良好,对被申请人的查处行为积极配合。其行为可认定为符合前述行政处罚法“首违不罚”规定中“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的要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合法合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30日作出的武市监不罚〔2025〕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14日

 

来源:武宁县人民政府网站 转自  市场法律交流、易苍松聊综合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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