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食品质量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13513389315
当前位置: 首页 > 大案要案 >

详细内容

【案例学习】|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案

2026-03-04 17:48:44  点击量: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沪市监嘉处〔2026〕1***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郑

执法部门: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2-13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主要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0月在微信小程序“****日记”上架销售产品“***植物饮料”。当事人为了向老顾客推荐销售该商品,吸引消费者购买,宣传产品具有“稳血糖,控食欲、促代谢、抗氧化”、“42天甩掉5000g,700+实测者评测”等功效。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依据证明该产品含有“稳血糖,控食欲、促代谢、抗氧化”、“42天甩掉5000g,700+实测者评测”功效,该产品为普通食品,并非保健食品,相关广告宣传内容为虚假。同时当事人宣传该产品为“德国品牌 ***‘减脂控糖’减肥饮品 **药业强力推荐,可以喝的***肽”,经核实,“***肽”为药品,该广告内容为虚假,且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混淆。上述广告由当事人自行设计、制作,并对外发布,故当事人为本案广告主,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当事人接到相关举报后,已主动下架涉案项目,及时消除影响。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所列的情形。对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同时鉴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主动改正,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壹仟圆整。

当事人在食品广告中使用医疗用语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对当事人在食品广告中使用医疗用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同时鉴于当事人在食品广告中使用医疗用语的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并主动改正,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壹仟圆整。

 
注:

本案例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促进技术交流,并不代表已认同其中的观点,如有不同看法,欢迎留言讨论或与我们联系。

 

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版权所有:中华食品质量网   中华食品质量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311-89253879    举报信箱:1579274032@qq.com     
本网站特聘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孔祥印律师为常年法律顾问 联系电话:13391606043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新闻备案文号: 冀新网备132006002号   工业与信息化部批准文号冀ICP备11016644号-2   技术支持:【蓝点网络
网络违法犯罪举报网站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中心  12318全国文化市场举报网站  河北省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