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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网店把普通茶叶标注为“有机茶叶”被举报,市监部门不予立案,复议机关支持

2026-05-21 17:44:08  点击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x。

被申请人:横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横州市横州镇茉莉花大道378号

法定代表人:陆周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横市监不立告〔2023〕第xx号),于2023年7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3年8月2日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

1.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回复文件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横州市xx茶庄其开设的网店内成立买卖合同,发生消费纠纷后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投诉举报向被申请人反映该情况,被申请人签收后回复告知简介:不予立案/违法轻微/责令改正。

申请人认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提供了商品快照/二维码视频,在商品快照里,明显体现出第三人(横州市xx茶庄)的店铺销售数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需要全面,本案中从书面答复中看出,执法人员并没有进行全面调查。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资格,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23〕行他字第14号)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消费者,认为自身购买的产品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就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与申请人的维权产生潜在的影响。

对于被申请人明显存在不当的地方,任何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权依照宪法行使监督权,职能部门没有依法履职或者明显存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当,公民依法向上级反应问题。

秉着高效便民的原则,申请人可以通过手持身份证原件录制视频或网络视频通话确认的方式,来确认本次复议申请是本人真实意愿提出的复议申请,避免采用劳民伤财的方式前往复议机关或邮寄身份证原件来核实本次复议的申请,如复议机关一定需要采用劳民伤财的方式来前往复议机关确认申请人的真实性,申请人同意前往,一切所产生的费用由复议机关错误采用劳民伤财的行政行为进行承担。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3年6月13日予以调查核实,经查明:

(一)被举报人横州市xx茶庄是被申请人辖区合法的市场主体,被举报产品系其销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有机食品。

(二)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且已自行改正了违法行为,并提供了整改佐证材料。被举报人于2023年5月18日注册登记,于2023年5月19日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xxx茶业”的网店,于2023年5月20日上架销售被举报产品,并将举报产品的商品参数“是否为有机食品”标注为“是”,经自查发现后于2023年6月9日已将“是否为有机食品”标注修改为“否”同时于2023年6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佐证材料。

(三)被举报人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较少。被举报产品自2023年5月20日上架销售,至2023年6月9日改正违法行为,期间被举报人完成交易一笔,货值金额为7.8元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合法合理,回复处理适当。

鉴于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23年6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3年6月20日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过程中履行了法定职责,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在拼多多平台“xxx茶业”店铺中购买了一款“茉莉花茶2023新茶特级浓香型沁云XX茶叶四川花毛峰茶散装250g(规格:茉莉XX特级浓香型100g【优惠】)”花茶产品,价格7.8元。其后,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事实理由为:被投诉举报人在其开设的店铺内宣传产品有机食品,收到产品后发现产品没有有机认证、有机码、追溯码等有机认证认证标识。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3年6月13日进行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横州市xx茶庄于2023年5月18日注册成立,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经营活动,于2023年5月20日在其开设的“xxx茶业”拼多多网店上架案涉的花茶产品。网店中将这款花茶产品商品参数中是否为有机食品这一选项选了“是”选项,而上述花茶产品为预包装食品,并非有机食品。检查中该花茶产品参数中是否为有机食品一项显示为“否”,被举报人已于2023年6月9日经其自查发现后已改正,而自产品上架销售2023年5月20日至2023年6月9日期间,案涉的该花茶产品销售订单共1件,货值金额7.8元。此外,根据提供的花茶产品包装图片及店铺产品介绍页面并无其他标明产品属有机产品的文字和图案。根据上述事实,被举报人网店在产品介绍页面中将非有机食品错误标注成了有机食品,存在向消费者提供产品的信息不真实的违法行为,因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6月20日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告知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供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产品网页截图;3.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包装图片;4.被申请人调查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5.不予立案审批表;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签收底单等。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据以认定被举报人确有在网店中将商品参数是否为有机食品选择为“是”的违法事实,但被举报人从注册登记(2023年5月18日)、开设的“xxx茶业”网店(2023年5月19日)及上架销售被举报花茶产品(2023年5月20日)到自查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6月9日),其违法行为属首次违法;期间以错误标注“是”的信息销售产品为1单、货值金额7.8元(即使以改正后截止2023年6月15日累计成交7件的销售量看,被举报产品影响范围较小),其危害后果轻微,并有及时改正情形。据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立案。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3年6月13日予以调查核实,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6月20日邮寄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按规定履行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且均在法定期限内,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x月x日

 

来源:横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市场法律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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