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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学习】!将鸭肉冒充鹅肉销售,被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026-06-12 17:29:18 点击量: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刑初10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x,男,汉族,1965年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xx,女,汉族,1967年5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西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19]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伍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x、伍xx于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在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沃尔玛超市宣武门店内经营“新口味”港式烧腊期间,将鸭肉冒充鹅肉制作成“烧鹅”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被告人潘xx、伍xx于2019年5月16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xx、伍xx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xx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伍xx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xx、伍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x、伍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潘应xx、伍xx认罪认罚的情况,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伍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思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