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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非法添加中药材制售药酒案
2026-06-22 17:50:45 点击量: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沪市监杨处〔2026〕1***号 执法部门: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6-02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主要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上海市杨浦区**食品店主要从事酒类食品销售,食品许可证范围为:散装食品销售和预包装食品销售,酒类商品(零售)。2026年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见当事人货架上存放6瓶自制泡酒,根据当事人描述分别为2瓶杨梅酒,3瓶桑葚酒,1瓶人参黄芪酒,上述6瓶自制泡酒为客户向当事人预订,案发前尚未销售。经办人员根据线索查证到当事人于2025年12月27日销售了2瓶自制泡酒,销售价格为1600元/瓶,且当事人在制售2瓶泡酒中添加了:“人参”、“海马”、“鹿茸”,根据2025年国家药监局、国家卫生健康委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目录、“人参”、“海马”、“鹿茸”均属于中药材,不属于药食同源物质,不得添加至普通食品中销售。由于当事人在自制泡酒中添加的上述中药材是作为食品销售,未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故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存在在食品中添加了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当事人无法提供自制泡酒原料进货来源,且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当事人对外购买基酒后,擅自添加人参、海马、鹿茸等药材侵泡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当事人将已销售的 2 瓶自制泡酒召回、退款,并在我局执法人员的见证下将召回的 2 瓶自制泡酒和店内待售 6瓶自制泡酒一并销毁,故当事人销售自制泡酒货值金额 3200 元,违法所得 3200 元,因当事人已将违法所得 3200 元进行退赔,故不予没收,当事人已停止制售泡酒。 另查,当事人销售的片罐:“气血片”、“养肾片”、“六宝片”已通过压制成片等方式改变了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不属于食用农产品,但上述片罐中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标签信息,故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在销售片罐过程中,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含有:“补气活血、改善脾胃虚弱、失眠多梦”的内容,无法提供有效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发后,当事人已改正。经办人员根据线索查证到当事人于2025年12月27日通过微信好友处进货了“气血片”、“养肾片”、“六宝片”各2瓶,进货成本总计 1850元,销售了“气血片”、“养肾片”、“六宝片”各2瓶,销售价格总计2210 元。案发后,当事人将已销售的“气血片”、“养肾片”、“六宝片”各2瓶退款,故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货值金额2210元,违法所得360元,因当事人已将货款2210元进行退赔,故不予没收,当事人已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制售泡酒,且在药酒中添加了人参、海马、鹿茸等非食品原料侵泡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 警告。 当事人对经营的商品作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以如下: 罚款人民币伍佰元。 本案例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促进技术交流,并不代表已认同其中的观点,如有不同看法,欢迎留言讨论或与我们联系。
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