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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学习】法律没有“责令停业”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商户停业,属超越职权

2026-07-16 18:32:42  点击量: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辽行申6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山区某店。经营场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经营者:韩某甲,男,199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乙(韩某甲父亲),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该局副局长。
再审申请人平山区某店(以下简称某店)因与被申请人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平山区市监局)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5行终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且与一、二审判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未对再审申请人进行任何调查取证即下达责任改正通知书,其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并未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即认定再审申请人的经营行为是违法的,该认定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平山区市监局下达的案涉责令改正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据此,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时,并没有责令立即停业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平山区市监局作出的通知书中,要求某店立即停业无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原审判决撤销该项内容并无不当。某店在收到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函后,未依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而是继续销售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平山区市监局接到投诉举报后,经现场检查,认定某店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接受执法机关调查符合法律规定。某店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山区某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蕊
审 判 员  闫劲松
审 判 员  曹 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于丹凤
书 记 员  王晓城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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