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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未建立并遵守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案
2026-07-20 19:15:51 点击量: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瑞市监处罚[2026]1**号 执法部门: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7-14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主要违法事实: 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履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当事人未做好仓库入库出库管理制度,未能及时清理仓库中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在贮存等生产关键环节未制定、实施控制要求。当事人在网络上销售“桑甚车轮面包”时,在页面刊载的食品配料表信息与食品标签标识不一致,页面刊载的食品配料包括甘油,食品本身包装上的配料表不包括甘油,依据投料记录等,当事人未在食品中添加甘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作为企业食品安全主要负责人,对企业食品生产安全管理工作疏忽,对生产和管理情况不了解,未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另查明,当事人在2025年7月7日(瑞市监处罚[2025〕8***号)因生产经营菌落总数超标的食品案被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在2025年11月20日(瑞市监处罚〔2025〕1***号)因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案被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并因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被给予警告;在2026年2月3日(瑞市监处罚 [2026】1***号)因生产经营菌落总数超标的食品案被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一、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并遵守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二、当事人未能及时清理仓库中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在贮存等生产关键环节耒制定实施控制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之规定。三、当事人网络销售页面刊载的食品名称、配料表信息与食品标签标识不一致,页面刊载的食品配料包括甘油,食品本身包装上的配料表不包括甘油,其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之规定。四、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企业食品安全主要负责人,没有全面管理、掌握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未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违反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并推动有效运行。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五、当事人还于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的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局决定处置如下:、对当事人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当事人因未建立该制度,于2025年11月20日已经被本局责令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但是当事人并未改正,一年内再次违法,属于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同时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该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依据该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 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幅度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处罚款22000元。二、对当事人在贮存等生产关键环节未实施控制要求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三、对当事人页面刊载的食品配料名称与食品标签标识不一致的行为,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四、对当事人未建立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长效机制并推动有效运行的行为,依据《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五、当事人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的行政处罚,依据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产停业5天。以上共计罚款22000元,上缴国库。 本案例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促进技术交流,并不代表本已认同其中的观点,如有不同看法,欢迎留言讨论或与我们联系。
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浙江省人民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