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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 某酒厂生产“固液法白酒”但标签上标识“固态法白酒”被处罚
2026-08-07 19:20:10 点击量: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谯市监处罚〔2026〕***号 2026年4月24日,我局接市局转办的线索,称安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老**”浓香型白酒。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现场发现2箱涉案产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6年2月26日当事人生产“老**”浓香型白酒共计671箱,每箱8瓶,净含量:500ml/瓶。该批产品外箱包装和单瓶标签上均正面标识“产品类型:固态法白酒”“始于公元196年工艺”。经调查,该批产品制作过程是由原酒和酒精勾兑而成的固液法白酒并非标注的固态法白酒,“始于公元196年工艺”提供不出依据和出处。不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之规定,标签标注内容存在虚假信息,易使消费者产生误导。 至案发时,该批产品已以25.2元/箱的价格销售给亳州市***酒业销售有限公司669箱,其公司已通过抖音店铺“***”全部售出。剩余2箱被我局依法查获,违法所得16858.80元,货值金额16909.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全国食品安全内部知情人举报系统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明; 证据三、2026年4月24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4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各1份及摄取涉案物品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老**”浓香型白酒的违法事实。 本案调查终结后,2026年6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谯市监罚告〔20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且涉案物品货值金额为16909.20元,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本)【129】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点五倍以下罚款:2.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七千元以下;”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之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且涉案物品货值金额为16909.20元,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本)【129】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点五倍以下罚款:2.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七千元以下;”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陆万元; 2、没收违法所得壹万陆仟捌佰伍拾捌元捌角; 3、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老***”浓香型白酒2箱。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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