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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2026-09-04 19:35:17  点击量: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瑞市监处罚[2026〕1**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瑞安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李某

执法部门: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9-01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主要违法事实:

当事人于2026年04月01日总共生产了减盐盐清海蜇(批号:2026/04/01,规格:500克/袋)10件,每件10袋,经抽检,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实测值为0.123g/kg,标准指标≤0.075g/kg,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海蜇成本价为85元/件,售价认定为95元/件,截至案发时止,上述批次的减盐盐渍海蜇均已售完。上述批次的减盐盐渍海蜇货值金额合计950元,违法所得合计100元。另查明,当事人2026年04月01日总共生产了上述批次减盐盐渍海蜇(批号:2026/04/01,规格:500克/袋)50kg,但当事人提供的成品出厂检验原始记录和成品出厂检验报告里抽样基数为500kg。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一)当事人在出厂检验时没有如实记录食品的数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二)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减盐盐渍海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一)对当事人在出厂检验时没有如实记录食品的数量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二)对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超标的海蜇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00元;2.罚款50000元。以上合计罚没款50100元,上缴国库。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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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浙江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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