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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食品标签存在虚假内容案
2026-09-17 18:24:08 点击量: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温龙市监处罚〔2026〕1**号 执法部门: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9-10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主要违法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6年1月30日,从五常市***米业有限公司购进**牌大米产品(2.5KG/袋)20袋,单价5.2元/kg,共计260元,并于2026年2月2日以360元将该批次大米销售给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粮油经营部,该批次大米标注“五常大米”字样,为五常市当地种植的普通大米,执行GB/T 1354标准。未取得商标注册人授权。另查明,“五常大米”为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执行GB/T 19266-2008标准。“五常大米”商标由五常市大米协会在大米产品上注册使用,注册号5789***。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责令立即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对食品违法行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360元,罚款10000元,上缴财政;对商标侵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360元,上缴财政。 本案例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促进技术交流,并不代表已认同其中的观点,如有不同看法,欢迎留言讨论或与我们联系。
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浙江省人民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