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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为案

2026-10-09 18:38:05  点击量: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漳市监支处〔2026〕1**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郑某某

执法部门: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9-02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主要违法事实:

经查明,1、当事人生产的椰子水(包装规格:1L×6 瓶,生产批号:20250517 GZZ),产品保质期为 12 个月,最小销售单元为瓶。该产品外包装箱标注保质期 12 个月,但最小销售单元瓶身标签标注保质期为 9 个月,内外包装保质期标注不一致。2、最小销售单元瓶身标签标注的保质期短于产品实际保质期,内外标签不一致系标签印刷错误造成,当事人无主观故意虚假标注保质期欺骗误导消费者。3、当事人提交该批次产品的原料检验报告及成品出厂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经检验合格,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4、当事人于 2025年 5 月 17 日生产上述涉案批次椰子水 1062 箱,生产成本35700 元(7 吨×5100 元/吨),其中 829 箱于 2025 年 5 月21 日销售给店家优选(广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销售金额 31900 元;剩余 233 箱于 2025 年 5 月 23 日销售给漳州市小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价 15 元/箱,销售金额 3495元。当事人为打开市场做促销,部分产品亏本销售,该批次产品货值金额 35395 元,无销售获利。

另查明,上述批次椰子水(包装规格:1L×6 瓶,生产批号:20250517 GZZ)产品标签标注“【受委托方】:肇庆**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方】: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查是当事人生产,并非当事人委托肇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标签标注的委托生产信息内容与实际不一致。

案发后,当事人及时采取召回整改措施,根据当事人的召回结果记录显示,涉案产品大部分已售出,剩余产品因纠纷问题无法召回。截止目前,未收到食用上述产品出现不良反应及危害后果的反馈。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本局认为,本案未发现当事人存在返工换标签、人为修改保质期的客观事实,也未发现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规避保质期管控,或存在延长保质期或货架期的行为目的。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涉案批次椰子水最小销售单元标签标注的保质期(9 个月)短于产品实际保质期(12 个月),虽不会造成食品实际过期仍继续流通的食品安全风险,但标签标注的保质期与实际不一致,且含有虚假的委托生产信息内容,存在一定的误导性。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认定本案货值金额 35395 元,违法所得 0 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切。

鉴于本案涉案产品原料检验及成品出厂检验均合格,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未发现造成食品安全危害后果;涉案产品最小销售单元标签标注的保质期(9 个月)短于产品实际保质期(12 个月),危害程度较轻;外箱与瓶身标注保质期不一致系当事人生产经营管理中出现问题(产品标签印刷错误,包装材料进货验收不到位),无主观故意标注虚假保质期欺骗误导消费者;案发后当事人积极召回涉案产品,主动整改标签印刷流程;当事人生产经营涉案食品亏本销售无获利等。综合考虑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的情形,建议适用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P-4 从轻情节裁量幅度“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6.5 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 176975 元。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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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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