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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学习】原材料质量问题导致食品中添加剂不符合法规标准案

2026-10-15 16:40:42  点击量: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夏市监处罚﹝2026﹞2**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食品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刘某某

执法部门: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9-30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主要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被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米酒(风味饮料)为2026年6月9日生产,共生产300杯,规格型号为410mL/杯。其中8杯米酒(风味饮料)用于抽样检验,销售价格为2元/杯,剩余米酒(风味饮料)中,120杯销售至武汉市洪山区**面馆,150杯销售至武汉市洪山区**热干面,销售价格为1.5元/杯,向武汉市洪山区***餐饮店供应22杯,单价1.5元/杯,共计销售额33元。销售金额合计454元。另查,涉案米酒(风味饮料)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标准原因为原材料质量问题所致,经当事人事后核实,米酒原液供应商武汉市洪山区***米酒经营部在该批次的米酒原液内添加了食品添加剂糖精钠。当事人在采购该批次米酒原液时,向供应商索要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未索要批次米酒原液的检验报告或核对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未充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再查,当事人于7月14日收到检验不合格报告后,立即启动召回程序,截止案件调查终结,上述不合格批次米酒(风味饮料)由于已销售完毕,实际未能召回。核查处置期间,本局未接到关于该批次米酒(风味饮料)相关不良投诉。综上,认定当事人涉案总货值金额为454元,违法所得454元。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54元;2.罚款5000元。罚没款合计5454元。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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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信用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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