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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6-10-27 18:47:39  点击量: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巷市监处罚[2026〕1**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温州**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傅某某

执法部门: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10-16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主要违法事实:

经查,2026年6月16日,当事人温州**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温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柠檬味酸辣风爪(加辣)"(规格:2.5kg/袋,生产日期:2026年6月16日)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8月4日,本局依法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该批次产品共生产30包,其中10包用于出厂检验,3包由生产商按规定留样(不计入当事人货值金额),其余17包由当事人以55元/包的价格采购后,以57元/包的价格销售给温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收入共计969元,至案发时已全部售出且无法追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五条,认定本案货值金额为969元(17包x57元/包)。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当事人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该批次生产销售的数量少,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理:一、没收违法所得34元;二、处以罚款20000元,合计罚没款20034元,上缴财政。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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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浙江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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