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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贵收藏】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常见问题——解答!【上】

2026-05-11 17:15:49  点击量:

现FDA食安云公众号将官方问答整理于此,供全国食品同仁学习、收藏、使用。

一、一般问题 

1.什么是食品安全标准?
答:食品安全标准是对食品中各种影响消费者健康的危害因素进行控制的技术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并对其定性为“强制执行的标准”,且“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主要包括几类标准?各类标准的关系是什么?
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通用标准、产品标准、生产经营规范标准、检验方法与规程标准4大类别的标准组成。各类标准有机衔接、相辅相成,从不同角度管控食品安全风险,共同组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截至2024年10月,我国共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1610项,其中现行有效标准 1420项。包括通用标准15项、食品原料及产品和营养与特殊膳食用食品标准82项、食品添加剂和食品营养强化剂质量规格标准718项、食品相关产品标准18项、生产经营规范标准36项、检验方法与规程标准551项,具体见图1。
  (1)通用标准。通用标准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的基础,对影响各类食品的普遍性食品安全危害和一般性措施进行规定。主要将适用于各类食品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真菌毒素等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食品接触材料用添加剂的使用规定,以及标签标识等规定作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建设的基础,设置为通用标准。
  (2)产品标准。在引用通用标准的基础上,出于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目的,将仍需予以规定的某些指标限量或非限量条款,设置为产品标准。产品标准包括各类食品产品标准、各种食品添加剂和食品营养强化剂质量规格标准以及各类食品接触材料、洗涤剂和消毒剂标准。产品标准以产品为着眼点,对来源于产品的特殊危害带来的风险进行规定,制定相应的指标、限量(或措施)和其他必要的技术要求。
  (3)生产经营规范标准。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为了达到食品安全这个最终目的,而对在各个步骤所采取的措施和控制手段需要达到的目标进行要求,主要包括企业的设计与设施的卫生要求、机构与人员要求、卫生管理要求、生产过程管理以及产品的追溯和召回要求等。
  (4)检验方法与规程标准。规定了与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理化检验、微生物学检验和毒理学评价的内容,针对不同的目标,规定所使用的方法及其基本原理、仪器和设备以及相应的规格要求、操作步骤、结果判定和报告内容等。检验方法与规程标准以校验证实食品安全管控措施是否实施为着眼点,内容以检验方法操作过程的要求等描述性条款为主。
  根据需要,标准可以不拘于上述形式,将原料要求、过程要求、终产品要求、检验方法整合在一起,便于使用者查阅使用。
 
  图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图
 
  (截止到2024年10月,我国已累计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1610项。框架图中标准数量为现行有效标准,共1420项。)
 
3.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过渡期内应执行原标准还是新标准?
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和实施日期之间一般设置一定时间的过渡期,供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标准执行各方做好实施的准备。在过渡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在实施日期后,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和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新标准执行,在实施日期前已经生产的食品可在保质期内继续销售。
 
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引用的标准和文件有些有年份号,有些没有,具体应如何执行?
答:参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国家标准的代号、国家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国家标准发布的年份号构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正文中引用的标准和文件,凡是注年份号的,仅注年份号的版本适用;凡是不注年份号的,其最新版本(包括修改单)适用。
 
 
二、食品污染物和真菌毒素限量标准
 
1.藻类制品是否可以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2022)第3.5条款?
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2022)对于污染物数据充足的藻类制品规定了具体的限量要求。GB 2762第3.5条款的折算原则不适用于藻类制品。
 
2.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2022),干制水产品是否包含干制的藻类制品?
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2022)附录A规定了食品类别(名称)说明,干制的藻类制品属于藻类制品类别,不属于干制水产品。
 
3.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2022),葡萄汁饮料的铅限量,应按照“葡萄汁”还是“含浆果及小粒水果的果蔬汁类及其饮料(葡萄汁除外)”的铅限量要求执行?
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2022)规定了饮料中铅限量要求。单一品种葡萄汁饮料中铅限量应符合葡萄汁的铅限量要求,混合葡萄汁饮料中铅限量应符合相应类属饮料中的铅限量要求。
 
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2022)规定了花粉、蜂蜜的铅限量指标,没有明确规定花粉制品、蜂蜜制品的铅限量指标,这两类产品的铅限量要求如何确定?
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2022)中仅规定了花粉和蜂蜜中铅限量要求。花粉制品或蜂蜜制品的生产企业应采用合格原料和合理的控制措施进行合规生产,使相关制品中污染物含量达到尽可能低的水平。
 
5.如何理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2022)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 2762-2017》中规定的“可食用部分”?
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2022)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 2762-2017)中“可食用部分”的定义为,食品原料经过机械手段去除非食用部分后,所得到的用于食用的部分,如谷物碾磨、水果剥皮、坚果去壳、肉去骨、鱼去刺、贝去壳等。这里强调非食用部分的去除是使用机械手段,不包括非机械手段,如粗制植物油(毛油)通过加工而得到精炼植物油、水分蒸发、茶叶浸泡等,这些不属于该定义所指的获得可食用部分的范畴。
 
6.“干制品中污染物限量折算”应用原则的修订和应用是什么?
答:为解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2017)中 3.5干制品中污染物限量折算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标准修订时对于污染数据充足的干制品制定了具体的限量指标,如干制蔬菜、水果干类;对于主要以干制品形式在市场流通的食品则以干重计的形式规定限量值,如木耳干制品、银耳干制品。但肉类干制品、干制水产品、干制食用菌目前尚无足够的数据支持制定相应的限量值,仍需按照GB 2762—2017中3.5的规定执行。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2022)将肉类干制品、干制水产品、干制食用菌等干制品中污染物限量折算原则调整为“限量指标对新鲜食品和相应制品都有要求的情况下,干制品中污染物限量应以相应新鲜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结合其脱水率或浓缩率折算”。如果干制品中污染物含量低于其新鲜原料的污染物限量要求,可判定符合“限量要求”。为简化检验结果判定过程,增加了“低于其新鲜原料的污染物限量要求,可判定符合限量要求”。
  干制食品的脱水率或浓缩率是指干制食品质量与其相应新鲜食品原料质量的比值。在实际操作时,需要通过对食品的分析、生产者提供的信息以及其他可获得的数据信息等确定脱水率或浓缩率。如干制食品质量及其相应新鲜食品原料质量无法通过实测获得而是采用相关资料估算,则应尽可能采用公认的科学依据,例如《中国食物成分表》等。
 
 
三、致病菌限量标准
 
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中致病菌限量》(GB 29921-2021)中提到的“即食食品”和“非即食食品”应如何理解?
答:“即食食品”是提供给消费者,不需要进一步采取抑(杀)菌处理即可直接食用的食品,如薯片、巧克力、山楂糕等。“非即食食品”指需要进一步烹调的食品,如鲜冻畜禽产品等。
 
2.“大豆分离蛋白”是否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中致病菌限量》(GB 29921-2021)中所涵盖的“即食豆制品”?
答:GB 29921—2021中的即食豆制品包括非发酵豆制品、发酵豆制品以及大豆蛋白类制品,“大豆分离蛋白”是非即食的豆制品,不属于本标准中“即食豆制品”范畴。
 
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中致病菌限量》(GB 29921-2021)中关于金黄色葡萄球菌检验方法的规定删除了“第一法”“第二法”等表述,在实际检验过程中应该如何选择检验方法?
答:删除第几法的表述并不影响检验方法的选择,因为检验人员可以根据限量要求的具体单位进行判断。如,限量要求的单位为“CFU/g”时采用平板计数法;限量要求的单位为“0/25g”或“未检出/25g”时采用定性方法;限量要求的单位为“MPN/g”时采用MPN计数法。
 
 
四、食品产品标准
 
1.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GB 7099-2015)的产品,配料中没有油脂但有芝麻和花生这类富含油脂的原料,是否需要测酸价和过氧化值指标?
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GB 7099-2015)中规定酸价和过氧化值指标仅适用于添加油脂的产品,添加芝麻和花生不属于添加油脂,可不检测酸价和过氧化值。
 
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菌及其制品》(GB 7096-2014)中的感官要求是否适用于野生白牛肝菌等野生食用菌?
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菌及其制品》(GB 7096-2014)适用范围主要针对人工栽培获得的食用菌,野生采摘食用菌生长环境与人工栽培食用菌差异较大,虫蛀情况难以人为干预,感官要求中“无虫蛀”要求并不适用于野生采摘获得的食用菌。
 
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 2758-2012)第4.5条款规定“葡萄酒和其他酒精度大于等于10%vol的发酵酒及其配制酒可免于标示保质期”,是否可以理解为葡萄酒(不限酒精度)均可免于标示保质期?
答: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 2758-2012)第4.5条款“葡萄酒和其他酒精度大于等于10%vol的发酵酒及其配制酒可免于标示保质期”的规定,符合GB 2758-2012适用范围的葡萄酒(不限酒精度)可免于标示保质期。
 
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饼干》(GB 7100-2015)中菌落总数指标要求是否不适用于添加活性菌种的夹心饼干?
答:饼干中添加活性菌种系新开发的产品类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饼干》(GB 7100-2015)中的菌落总数指标不适用于添加了活性菌种(需氧和兼性厌氧)的饼干,该类产品在标签上需标示活性菌种含量,以明示产品类型。
 
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冲调谷物制品》(GB 19640-2016)中菌落总数指标要求是否不适用于添加活性菌种的冲调谷物制品?
答:冲调谷物制品中添加活性菌种系新开发的产品类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冲调谷物制品》(GB 19640-2016)中的菌落总数指标不适用于添加了活性菌种(需氧和兼性厌氧)的冲调谷物制品,该类产品在标签上需标示活性菌种含量,以明示产品类型。
 
 
五、食品相关产品标准
 
1.企业在标示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的产品信息时,应如何理解“保质期(适用时)”的规定?
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规定了食品接触材料产品信息的相关要求。其中8.3条款规定“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其中,保质期仅适用于需要在一定期限内使用的产品,企业应根据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特性自行确定产品是否需要设置保质期,如需要,则应按照标准要求标示。
 
2.粽叶、石锅等使用天然材质加工而成的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应符合什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答:粽叶、石锅等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为我国具有长期使用习惯的传统天然材质。目前我国尚未针对粽叶、石锅等材质类别建立专门的产品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类产品的安全风险应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的规定,由企业自行进行安全性评估和控制,保证该类材料在推荐的使用条件下与食品接触时,迁移到食品中的物质水平不危害人体健康。
 
3.对于竹木等未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用添加剂使用标准》( GB 9685-2016)附录 A 中列出允许使用添加剂名单的食品接触材料,其添加剂应如何使用?
答: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用添加剂使用标准》( GB 9685-2016)附录A中A.13的规定,在不对食品本身产生技术功能的情况下,在GB 2760-2014 附录A表 A.2中列出的物质也允许用作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用添加剂,包括竹木等未在 GB 9685-2016附录A中以表格形式列出允许使用添加剂名单的食品接触材料。相应添加剂的使用原则、使用规定等要求应符合 GB 9685-2016的要求。
  此外,拟用于该类食品接触材料中的添加剂新品种应通过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程序进行申报。相关物质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批准后可用于该类材料的生产。
 
4.不与食品直接接触的材料及制品是否可以使用未列入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相关公告的物质?
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标准》(GB 4806.1-2016)规定,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是指各种已经或预期可能与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接触,或其成分可能转移到食品中的材料和制品。因此,对于不和食品直接接触的材料和制品,如其成分可能转移到食品中,则其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管理范围,其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用添加剂使用标准》(GB 9685-2016)或相关公告的要求,树脂/基础原料的使用应符合相应材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相关公告的要求。
  然而,根据GB 4806.1-2016的规定,未列入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相关公告的物质(非致癌、致畸、致突变物质或纳米物质)可用于有效阻隔层外侧的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的生产。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生产企业应对该类物质进行安全性评估和控制,使其特定迁移量不超过0.01 mg/kg,并保证终产品符合在推荐的使用条件下与食品接触时,迁移到食品中的物质水平不会危害人体健康,不会造成食品成分、结构或色香味等性质的改变,不会对食品产生技术功能等要求。
 
5.化学溶剂替代试验应如何选择化学溶剂种类和替代试验条件?
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迁移试验通则》(GB 31604.1-2023 )规定,对于油脂类食品可采用 95%(体积分数)乙醇、正己烷、正庚醇、异辛烷等化学溶剂替代含油脂食品模拟物,化学溶剂替代试验应采用最严苛的、有科学依据支持的、能够最真实地反映实际油脂类食品迁移状况的试验条件。具体化学溶剂种类和替代试验条件的选择可参考相关化学溶剂替代试验方法标准或指南,如《食品接触材料 塑料中受限物质 塑料中物质向食品及食品模拟物特定迁移试验和含量测定方法以及食品模拟物暴露条件选择的指南》(GB/T 23296.1—2009)等。
 
6.对于预包装食品中附赠的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应如何标示?
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对于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的标签标识内容、标识位置等要求进行了规定。对于与食品一起销售且与食品配套使用的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如方便面的叉子、液态乳的吸管、奶粉桶里的小勺等,此类产品为预包装食品的一部分,不属于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的最小销售包装,故不需要在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按照GB 4806.1—2016进行标示。但在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企业应按照GB 4806.1-2016在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的最小销售包装或说明书等随附文件中进行标示。
 
7.多材质的食品接触用复合或组合材料及制品应符合哪些要求?
答:对于涉及多材质的食品接触用复合或组合材料及制品,首先应界定其所涉及的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的范围。例如,对于涉及纸、塑料和黏合剂等材质的纸塑复合食品包装袋,其各层材质中的成分均有可能转移到食品中,则该包装袋所涉及的各类材质均属于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的范围;对于涉及金属、硅橡胶、涂层、塑料等材质的电饭煲,如其外壳、发热盘、电源开关等零配件中的成分不会转移到食品中,则不属于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的范围;而内胆、密封圈、蒸气阀门等零配件中的成分可能转移到食品中,其涉及的各类材质属于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的范围。
  对于复合或组合材料及制品中的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各类材质应分别符合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食品接触用复合材料及制品还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复合材料及制品》(GB 4806.13-2023)的要求。
 
8.奶嘴产品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奶嘴》(GB 4806.2-2015)的同时,是否还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 4806.11-2023)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硅橡胶材料及制品》(GB 4806.16-2025)的规定?
  GB 4806.2-2015规定了奶嘴产品的特殊安全要求。根据标准3.1条款,仅天然橡胶、顺式-1,4-聚异戊二烯橡胶、硅橡胶可用于生产奶嘴,且上述原料应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因此,奶嘴类产品在符合GB 4806.2-2015的同时,还应依据其材质分别符合GB 4806.11-2023/GB 4806.16-2025的规定。有相同项目时,按照奶嘴标准的特殊规定执行。
 
 
六、食品添加剂和食品营养强化剂标准
 
(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
 
1.食品中的本底是否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根据食品中食品添加剂的检验结果判断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是否符合标准时应注意什么?
答:食品添加剂是为了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GB 2760旨在规范食品添加剂使用。如果不是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加入而是食品本身天然存在的物质(本底),虽然名称与食品添加剂名称相同,但不属于食品添加剂的范畴,不适用于本标准。例如食品中天然存在的苯甲酸、二氧化硫、铝等不适用于本标准。相关行业和企业宜根据实际需要对食品中本底情况进行系统分析,有针对性地进行控制。
  本标准规定的是食品添加剂在食品中的最大使用量,由于本底、带入原则等情况的存在,最大使用量并不必然等同于该物质在最终食品中的含量。本标准中某种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中没有某个食品类别,仅表明在该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不允许使用该食品添加剂,并不表明在该食品中不得检出该物质。在利用食品中食品添加剂含量检测结果进行判定时,应综合考虑食品中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食品添加剂的带入原则、食品中的本底水平等情况。
 
2.生产或使用GB 2760中未列出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扩大已经列入GB 2760的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或使用量怎么办?
:我国对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经审批后列入GB 2760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告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中的物质才可用于食品中。如需使用未列入GB 2760的食品添加剂品种、拟扩大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或使用量,应按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申报与受理规定》以及2011年原卫生部29号公告规定进行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3.餐饮环节使用食品添加剂如何执行GB 2760?
  答:餐饮环节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等规定,按照GB 2760等执行。GB 2760的“食品分类系统”是以食品生产经营所使用的原料为基础,结合食品加工工艺特点的原则进行划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根据上述食品分类依据,确定其加工食品的类别,并根据确定的食品类别按照GB 2760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例如,餐饮环节制作的焙烤食品可以按照GB 2760中焙烤食品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添加剂管理的公告》,餐饮服务提供者应遵守公告要求。
 
4.保健食品中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如何进行管理?
  答:由于目前我国对于保健食品的管理依法实行产品注册备案制度,其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按照保健食品注册证书中批准的内容执行。
 
5.当一种食品添加剂具有多种功能,或者针对同一种物质在不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有不同的规定,该如何执行?
  答:GB 2760中部分食品添加剂品种同时具有食品原料的属性,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当遵守本标准的规定,当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时应符合食品原料的相关要求。如聚葡萄糖是我国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具有增稠剂、膨松剂、水分保持剂、稳定剂等功能,GB 2760中规定了其具体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要求,此外该物质还是一种可溶性膳食纤维。当该物质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遵守GB 2760的规定,当该物质作为可溶性膳食纤维使用,属于食品原料,应符合食品原料的相关规定。
  GB 2760中部分食品添加剂品种同时兼具普通食品添加剂(如防腐剂)和香料的功能,如苯甲酸。当其作为防腐剂使用时,应遵守GB 2760中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及附录A中规定的具体使用范围和用量;当其作为食品用香料使用时,应遵守GB 2760附录B关于食品用香料、香精的使用原则等相关规定。另外,不管其作为普通食品添加剂使用还是香料使用,均应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规格要求。
  GB 2760附录A规定的食品添加剂主要在食品中发挥功能作用,附录C规定的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主要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发挥工艺作用,不在所生产的最终食品中发挥功能作用。当一种物质既在附录A,又在附录C时,应根据所发挥的功能作用,按照相应的规定使用。如乳糖酶作为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使用时应按照GB 2760附录C的规定执行,其不应在最终食品中发挥功能作用;作为其他功能的食品添加剂用于调制乳、风味发酵乳等乳制品中应按照GB 2760附录A的规定执行。
  例如,维生素C既可以作为抗氧化剂,又可作为营养强化剂。当其作为抗氧化剂使用时,应符合GB 2760的规定;当其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时,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以下简称“GB 14880”)的规定。再如,咖啡因作为食品添加剂,按照GB 2760的规定仅可以在可乐型碳酸饮料中使用,最大使用量为0.15g/kg;当咖啡因用于运动营养食品中时,则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运动营养食品通则》(GB 24154-2015)的规定进行使用。
 
6.如何理解食品添加剂带入原则3.4.1的内容?
  答:食品添加剂带入原则3.4.1,适用于食品添加剂不是通过在某个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直接添加,而是由于生产该食品的食品原(配)料中使用了该食品添加剂而带入到食品中的情形。同时符合3.4.1规定的4条内容才能适用带入原则3.4.1。主要包括,其一,食品配料中添加食品添加剂是为了在食品配料中发挥功能作用,其中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使用量应符合GB 2760及相关标准中对于配料的相关规定;其二,在正常的食品生产工艺条件下使用添加了食品添加剂的配料,由此带入到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的量应根据食品配料中的添加量和食品配料的使用比例进行综合计算;其三,带入的食品添加剂不以在最终食品中发挥功能作用为目的,其带入的量应明显低于在食品中发挥功能作用时的作用水平。
  例如,糕点生产中不允许添加植酸钠,但是糕点需要使用植物油作为配料,而植物油中允许使用植酸钠,植酸钠起到防止植物油氧化酸败的作用,其最大使用量0.2g/kg。因此在正常生产工艺条件下,糕点中可以含有由植物油带入的植酸钠,且其在糕点中的含量不应超过由植物油带入的水平。
 
7.如何理解食品添加剂带入原则3.4.2的内容?
  答:食品添加剂带入原则3.4.2,主要适用于某一食品(终产品)中按照标准规定可以使用某种或某几种食品添加剂,但由于生产工艺等原因不便于在食品(终产品)中添加,可以通过在其生产配料中预先添加食品(终产品)所需食品添加剂的情形。适用上述原则应符合以下要求:其一,对于食品配料的要求,如果食品配料预先添加了某食品类别中的食品添加剂,要求该配料只能用于生产该食品,如为面包生产者预先添加了面包中食品添加剂的预拌粉,只能用于生产面包而不能生产其他的食品;其二,对于食品配料中预先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和最大使用量的要求,食品配料中为其下游生产者预先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应能够满足生产食品(终产品)中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最大使用量符合GB 2760的规定;其三,信息传递的要求,通过配料表中标示或其他方式,体现预先添加了某食品类别中某些食品添加剂,避免重复添加的情形。
  按照上述原则,目前市场上常见的产品如添加了饮料中所需食品添加剂的饮料浓浆、添加了面包中所需食品添加剂的面包预拌粉、添加了蛋糕中所需食品添加剂的蛋糕预拌粉、添加了冰淇淋中所需食品添加剂的冰淇淋粉、添加了腌渍蔬菜中所需食品添加剂的腌渍用调味料等。
 
8.关于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因同一种添加剂可能有几种不同的功能,食品生产者如何定义使用到的添加剂属于哪一种功能类别?
  答:食品添加剂在食品中使用时应具有工艺必要性,食品生产者应根据所生产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实际需求,确定该食品添加剂发挥的主要功能类别。
 
9.附录A的A.4条款中同一功能的食品添加剂中列举的(相同色泽着色剂、防腐剂、抗氧化剂),是以这3类食品添加剂举例,还是仅指这3类食品添加剂?
  答:仅指这3类食品添加剂。
 
10.GB 2760中甜菊糖苷的最大使用量以甜菊醇当量,在具体使用甜菊糖苷时甜菊醇当量如何计算?
  答:甜菊糖苷中可能含有甜菊苷、瑞鲍迪苷A、瑞鲍迪苷B、瑞鲍迪苷C、瑞鲍迪苷D、瑞鲍迪苷E、瑞鲍迪苷F、瑞鲍迪苷M、瑞鲍迪苷N、瑞鲍迪苷O、杜克苷A、甜茶苷和甜菊双糖苷等13种糖苷。由于这13种糖苷的分子量各不相同,GB 2760中所规定的甜菊糖苷在各个食品类别中的使用量是用甜菊醇当量来计算的。甜菊醇的分子量为318,13种糖苷与甜菊醇当量的转化系数如下:
 
  表1 13种糖苷与甜菊醇当量的转化系数表
 
  例如:甜菊糖苷在07.02糕点中的最大使用量为0.33 g/kg(以甜菊醇当量计),某种甜菊糖苷中含有90%瑞鲍迪苷A和5%瑞鲍迪苷B,则该甜菊糖苷在糕点中的最大使用量为1.04 g/kg,计算公式为:0.33甜菊醇当量 / (90%×0.33 + 5%×0.40) = 1.04g/kg。
 
11.对于运动营养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有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的产品如何执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
  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运动营养食品通则》(GB 2415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通则》(GB 29922—2013)等部分标准中规定了产品中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可参照GB 2760中相同或相近食品类别中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种类和使用量,这些食品类别使用食品添加剂时可以参照上述原则执行。例如,当某种运动营养食品或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与糖果或饼干等食品类别较为相近时,则可以使用GB 2760规定的相应食品类别如糖果、饼干中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但出于特殊膳食食品应用人群的特殊需求,当其相同或相近的食品类别中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不能满足其需求时,可以按照GB 2760中其他特殊膳食用食品(食品分类号13.03)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如GB 2760—2024规定了达瓦树胶可以用在10岁以上人群食用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
 
12.GB 2760—2024新增了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乙酰磺胺酸、阿斯巴甜、安赛蜜这三个食品添加剂共同使用时的规定,如何理解执行?
  答:根据GB 2760的规定,如果某种食品中使用了阿斯巴甜或安赛蜜,同时又添加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乙酰磺胺酸,由于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乙酰磺胺酸在食品中使用时,可以转化为阿斯巴甜或安赛蜜,因此应乘以相应的系数将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乙酰磺胺酸转换为阿斯巴甜或安赛蜜的用量,按照同时使用时总量不得超过阿斯巴甜或安赛蜜的最大使用量的原则进行使用。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乙酰磺胺酸的使用量乘以0.64可以转换为阿斯巴甜的用量,其使用量乘以0.44可以转换为安赛蜜的用量。
  例如,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乙酰磺胺酸和阿斯巴甜均可用于12.10.03液体复合调味料中,最大使用量分别是2.0g/kg和3.0g/kg。如果在液体复合调味料中同时使用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乙酰磺胺酸和阿斯巴甜,则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乙酰磺胺酸的用量乘以0.64,加上阿斯巴甜的用量之和,不得超过阿斯巴甜在液体复合调味料中的最大使用量3.0g/kg。
  又如,安赛蜜和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乙酰磺胺酸均可用于03.0冷冻饮品(03.04食用冰除外)中,最大使用量分别是0.3g/kg和0.68g/kg。如果在03.01冰淇淋中同时使用安赛蜜和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乙酰磺胺酸,则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乙酰磺胺酸的用量乘以0.44,加上安赛蜜的用量之和,不得超过0.3g/kg。
 
13.如何理解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的“除去”?
  答: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的“除去”可以有多种方式,应根据加工助剂的使用原则进行判定。例如在终产品制作前通过进行中和反应实现了去除的目的,也属于“除去”方式。
 
14.表C.2中聚二甲基硅氧烷乳液的使用量如何计算?
  答:表C.2中聚二甲基硅氧烷乳液是以食品添加剂聚二甲基硅氧烷为原料,加去离子水、辅料,经乳化加工而成的产品,其在食品中的使用量应按照乳液产品中聚二甲基硅氧烷的含量进行折算。
 
15.某些食品原料如能够满足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使用原则是否可以作为加工助剂使用?
  答:在食品生产过程中虽然某些食品原料未列入GB 2760,但是符合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原则的,也可以作为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使用。如作为提取溶剂的水、作为澄清剂在葡萄酒生产中使用发挥了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功能的蛋清粉等。
 
16.如何确定GB 2760食品分类系统中的分类?
  答: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GB 2760规定的食品分类系统用于界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是针对食品添加剂使用特点划分的食品类别。GB 2760的“食品分类系统”是以食品生产经营所使用的原料为基础,结合食品加工工艺特点的原则进行划分的,其分类系统包含了最大可能完整的食品类别。同时,与GB 2760配套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实施指南》对该分类系统中每个食品类别进行了解释说明和举例。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在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等法律规定前提下,可根据上述食品分类依据,确定其加工食品的类别,并根据确定的食品类别按照GB 2760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17.有双重或者多重属性的食品如何分类?
  答:对于部分有双重或者多重属性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根据其主要产品属性按照GB 2760的食品分类原则明确归入某一食品类别,按照标准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部分推荐性国标中对于双重属性如何归类已给出示例,如《饮料通则》(GB/T 10789-2015)中规定:产品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交叉命名时,应同时符合相应类别的基本要求,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应按照产品命名的末尾类别执行GB 2760和GB 14880。如声称“果汁碳酸饮料”的产品,应同时符合果汁饮料和碳酸饮料的基本要求,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应符合GB 2760和GB 14880对碳酸饮料的规定。
 
18.由多种食品类别组成的复合产品如何执行GB 2760?
  答:GB 2760的食品分类系统主要以食品原料为基础、结合食品加工工艺进行划分,对于由多种食品类别组成的复合产品,可根据各组成成分的食品原料类别归属、加工工艺等信息确定各成分在食品分类系统中相应的食品类别,按照相应的食品类别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如肉馅饺子,饺子皮中食品添加剂使用应按照面制品的规定执行,肉馅中食品添加剂使用应按照肉制品的规定执行。
 
19.遇到GB 2760的食品分类与其他食品分类不一致时怎么办?
  答:出于不同的管理目的,目前有多种食品分类原则和食品分类系统。本标准所附食品分类系统用于界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仅适用于GB 2760。在确定某类食品其生产加工过程中能使用哪些食品添加剂时,应根据GB 2760的食品分类体系进行归类。如植脂末在GB 2760中归类为“其他油脂或油脂制品”,其他分类系统可能归类为固体饮料,因此植脂末应按照“其他油脂或油脂制品”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20.油炸坚果和籽类是否属于熟制坚果与籽类?
  答:根据GB 2760的规定,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分类号04.05.02.01)分为带壳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分类号04.05.02.01.01)和脱壳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分类号04.05.02.01.02)。熟制坚果与籽类的加工工艺包含了油炸工艺,该工艺同样适用于其下级类别。
 
21.表E.1 食品分类系统中的“04.02.02.03腌渍的蔬菜”也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发酵,和“04.02.02.06发酵蔬菜制品”的区别是什么?
  答:按照是否存在发酵过程,GB 2760将蔬菜分为发酵类和非发酵类,分别为“04.02.02.06 发酵蔬菜制品”和“04.02.02.03 腌渍的蔬菜”,其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按照相应规定执行。只要存在发酵过程的蔬菜,就应归入04.02.02.06发酵蔬菜制品,并按相应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22.商品化食品添加剂产品应执行什么标准?商品化食品添加剂产品与复配食品添加剂应如何区分?
  答:为实现食品添加剂的加工、贮存、溶解等工艺目的,可在单体食品添加剂中添加辅料(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原料),制成商品化食品添加剂产品,添加的辅料不在最终食品产品中发挥添加剂功能作用。目前,部分食品添加剂质量规格标准已规定了单体食品添加剂质量规格要求和商品化相关内容,主要包括生产工艺、技术要求(感官要求、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等)及其对应的检验方法,并规定了允许使用的辅料类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可按照上述规定生产商品化食品添加剂,执行相应的质量规格标准。当商品化产品难以符合标准中单体食品添加剂指标、检验方法时,生产企业可以根据产品具体情况依法制定相应的控制措施,明确商品化产品的指标要求(可包括感官要求、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和检验方法。
  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维生素E》(GB 1886.233-2016)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维生素E的质量规格要求及商品化产品相关要求,生产企业可以按照GB 1886.233-2016的相关规定生产维生素E及其商品化产品。商品化的维生素E产品应执行GB 1886.233-2016的规定,不属于复配食品添加剂。若商品化的维生素E产品与单体食品添加剂维生素E性状有明显差异,部分指标不适合GB 1886.233-2016的,可由生产企业根据产品实际情况依法制定相应控制措施。
  复配食品添加剂是为了改善食品品质、便于食品加工,将两种或两种以上单一品种的食品添加剂,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物理方法混匀而成的食品添加剂。用于生产复配食品添加剂的各种单体食品添加剂应均可以用于拟使用的食品类别中(即具有共同的使用范围),并在拟使用的食品类别中发挥功能作用,其使用量应能保证各单体食品添加剂的最大使用量符合GB 2760及国家卫生健康委相关公告的规定。复配食品添加剂应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GB 26687-2011)的规定。
 
(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2012)
 
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氟的测定》(GB 5009.18-2025 )如何适用部分现行食品添加剂产品规格标准中氟指标的检测?
  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氟的测定》(GB 5009.18-2025 )于2025年9月16日正式实施,部分现行食品添加剂氧化钙、碳酸钙、磷酸氢钙等的产品规格标准中氟指标的测定方法引用了GB 5009.18,在使用该标准最新版本GB 5009.18-2025 中第二法氟离子选择电极法测定上述食品添加剂质量规格标准的氟指标时,可根据样品实际情况对其前处理方法进行调整。可参考以下试样前处理方法:称取0.5 g~2 g(可根据产品氟含量和标准曲线范围调整)试样,置于50 mL烧杯中,加适量水溶解[不溶于水的试样加适量盐酸溶液(1+1)使试样溶解,必要时可加热助溶并冷却至室温]。用25mL总离子强度缓冲剂分次转移至50 mL容量瓶中,加入10 mL盐酸溶液(1+11),加水定容,混匀,静置备用。同时做空白试验。
  关于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和硫酸铝钾的产品规格标准中氟指标的检测方法,由于硫酸铝铵和硫酸铝钾产品含有大量铝离子,无法采用GB 5009.18-2025 进行测定。标准修订之前,氟指标仍引用GB/T 5009.18-2003进行测定。
 
2.GB 14880-2012和GB 2760-2024分别对食品分类做了规定,当食品类别划分存在差异时如何处理?
  答:GB 14880-2012和GB 2760-2024分别有相应的食品分类系统及食品类别(名称)说明,用于界定食品添加剂及食品营养强化剂的适用范围,适用于各自标准。对于部分既属于食品营养强化剂又属于食品添加剂的物质,如果以营养强化为目的,其使用应符合GB 14880-2012的规定;如果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则应符合GB 2760—2024的要求。
 
3.当某一营养强化剂有不同来源时,如蔗糖来源的低聚果糖和菊苣等来源的低聚果糖,其使用或检测是否需要区分?
  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 低聚果糖》(GB 1903.40-2022)中规定“食品营养强化剂低聚果糖是以菊苣(或菊芋)为原料,经部分酶水解或膜分离、提纯、干燥等工艺制得的蔗果三糖(GF2)至蔗果八糖(GF7)以及果果二糖(F2)至果果八糖(F8)的混合物,或以蔗糖为原料经来源于黑曲霉或米曲霉的β-果糖基转移酶作用,经提纯、干燥等工艺制得的蔗果三糖(GF2)至蔗果六糖(GF5)的混合物”。对于使用企业来说,可根据自身需要,选择一种来源,也可同时选择多种来源的强化剂化合物,比如企业可以同时使用蔗糖来源的低聚果糖和菊苣来源的低聚果糖强化产品中的低聚果糖,其使用量应符合GB 14880和(或)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此时只要检测产品中的低聚果糖的总含量即可。
 
4.GB 14880-2012中规定的营养强化剂化合物的量,是添加量还是终产品里的含量?
  答:GB 14880-2012规定的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指的是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该使用量是考虑食物消费情况、人群营养状况,以及所强化食品中营养素的本底含量等因素,根据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而综合确定的。
  鉴于不同食品原料本底所含的各种营养素含量差异性较大,而且不同营养素在产品生产和货架期的衰减和损失也不尽相同,所以,强化的营养素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GB 14880—2012规定的该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
 
5.当终产品中营养强化剂使用量和实际含量不一致时,如何判定?
  答:GB 14880-2012中附录A规定了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该使用量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鉴于不同食品原料本底所含的各种营养素含量差异性较大,而且不同营养素在产品生产和货架期的衰减和损失也不尽相同,所以,强化的营养素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GB 14880-2012规定的该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
  GB 28050-2025中特别规定,当预包装食品使用了营养强化剂,应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出强化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因此,在预包装食品中,营养强化剂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应如实标示在营养成分表中。
 
6.关于不同化合物来源的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折算?
  答:GB14880中规定的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指不同化合物来源中该成分的使用量,因此大部分营养强化剂需要通过折算来确定其使用量。例如使用碳酸钙、氧化钙等来强化钙时,需折算成钙的量来使用。
 
7.常见维生素的换算?
  答:维生素A:使用量以“视黄醇当量”计,1μg视黄醇当量=1μg全反式视黄醇=1.147μg醋酸视黄酯=1.832μg棕榈酸视黄酯=6μgβ-胡萝卜素(关于β-胡萝卜素是否需折算为维生素A的含量应参照相应产品标准的要求)。
  维生素E:使用量以“d-α-生育酚”计,换算系数如下:
  1mg dl-α-生育酚=0.74 mg d-α-生育酚
  1mg d-α-醋酸生育酚=0.91 mg d-α-生育酚
  1mg dl-α-醋酸生育酚=0.67 mg d-α-生育酚
  1mg维生素E琥珀酸钙(天然型)=0.78mg d-α-生育酚
  1mg维生素E琥珀酸钙(合成型)=0.57mg d-α-生育酚
  1mg d-α-琥珀酸生育酚=0.81 mg d-α-生育酚
  1mg dl-α-琥珀酸生育酚=0.60 mg d-α-生育酚
  维生素C:使用量以L-抗坏血酸计。
  维生素B2:使用量以核黄素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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