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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白酒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但无证据证明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十倍索赔不予支持!

2023-04-17 11:12:33  点击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全,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玲,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里坤县鑫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湖滨小区6号楼2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方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功里,新疆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建全因与被上诉人巴里坤县鑫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新222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玲、被上诉人鑫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功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全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新222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改判赔偿张建全65,000元。事实和理由:1.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性质为标准,只要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不是给消费者下定义,而是明确该法的调整范围。张建全购买的是生活资料,是消费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在食品、药品领域,法律并未对购买者的动机、知假买假情形作出限制性规定,即便其明知销售者售假,亦有权向销售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表明了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4.张建全购买的五粮液酒属于名酒范畴,张建全已经提交了购买凭证、付款记录、购买物品。为了查明案情,经张建全申请,法院委托对该酒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其中五瓶五粮液酒为“假冒五粮液公司的产品”,显然与张建全购买名酒的目的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普遍适用于生产、销售的任何食品,证实自己生产、销售的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是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定义务,一审认法院曲解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鑫晟公司辩称,张建全在购买案涉白酒时对白酒不停地进行拍照、录像,并持续达40分钟,在购买两小时后就要求十倍赔偿,张建全的行为与正常的消费者相悖,主观上具有知假买假的恶意,且张建全具有多次类型行为,故张建全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张建全购买案涉白酒的目的在于牟取利益,不是为生活所需购买相关产品。鉴定证明只能证明案涉的五瓶白酒系假冒商标品牌的产品,但不能证明案涉五瓶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标准。
张建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鑫晟公司退还酒款9,100元;2.依法判令鑫晟公司按照酒的购买价款10倍赔偿张建全部损失91,000元;3.由鑫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19日,张建全在巴里坤县城镇客万隆商行(以下简称客万隆商行)购买7瓶“五粮液”白酒,每瓶1,300元,同时,张建全对购买的七瓶白酒进行拍照、录像,并向客万隆商行支付酒款共计9,100元,客万隆商行向张建全出具一张盖有鑫晟公司公章的收据,当日,张建全返回客万隆商行,称其购买的七瓶五粮液系假酒,要求客万隆商行进行赔偿,遭到该商行店员拒绝。2月21日,张建全向巴里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投诉书称其2022年2月19日在客万隆商行购买了五粮液7瓶,共计价值人民币9,100元,发现五粮液和官方给予的初步鉴定并不符合,所以认为非正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客万隆商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巴里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调解成功,张建全遂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张建全申请对涉案七瓶五粮液酒的真伪进行鉴定。2023年1月5日,一审法院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对涉案五粮液酒进行鉴定,五粮液公司出具编号为川五鉴NO:009747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样品编号为85237792016/10/28(四瓶)、852186192014/02/18(一瓶)的送检样酒为假冒我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并备注:其中有贰瓶为我公司产品,生产日期批号85210562016/06/18。张建全与鑫晟公司均认可上述鉴定结论。客万隆商行经营者为方君,鑫晟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方君为其法定代表人。一审再查,2022年2月21日,张建全向巴里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大家乐商店,称其2月20日在大家乐商行购买了伊力小老窖9瓶,共计价值人民币720元,发现小老窖所有防伪二维码都扫不出来所以认为非正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大家乐商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巴里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调解,大家乐商行经营者拒绝调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建全是否属于消费者;2.张建全要求鑫晟公司退还酒款9,100元是否合理;3.张建全要求鑫晟公司支付其价款十倍赔偿金91,000元是否合理。关于张建全是否属于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依据本案查明事实,鑫晟公司在客万隆商行购买酒水的过程中对案涉七瓶白酒进行拍照、录像,之后以所购买的七瓶五粮液系假酒为由要求客万隆商行赔偿,并且在购买后短期内即向行政部门举报并主张十倍赔偿,之后提起赔偿诉讼。同时,以相同的理由对大家乐商行进行投诉,同样要求十倍赔偿。张建全以索赔为目的而购买酒水,购买酒水是其索赔中的一个环节,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其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行为表现明显不同,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不应认定张建全在本案中属于消费者。关于张建全要求鑫晟公司退还酒款9,100元,鑫晟公司陈述案涉酒水系其亲戚放置在客万隆商行代为售卖,作为涉案酒水的销售者,客万隆商行未从正规渠道进货,未能尽到销售者的审慎注意义务,经鉴定,其中五瓶为涉嫌假冒五粮液公司的产品。客万隆商行向张建全出售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鑫晟公司应当退还张建全酒款6,500元(1,300元/瓶×5瓶)。关于张建全要求鑫晟公司支付其价款十倍赔偿金9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即张建全向鑫晟公司提出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是案涉酒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关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仅适用于消费者因食用食品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中,因张建全未受到损害,故案涉酒水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应当由张建全进行举证。鉴定证明仅能证实张建全购买的其中五瓶酒水系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但未对样酒的成分进行鉴定和分析,且张建全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的五瓶酒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张建全并非消费者且即使是消费者,其主张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条款,于法无据。依法维护食品安全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是人民法院审理与食品相关案件的重要职责。法院虽未对张建全关于十倍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客万隆商行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予以否定。就本案中发现的客万隆商行涉嫌售假的违法行为,法院将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案件线索,对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予以追究制裁,通过共同治理的方式确保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综上,对张建全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巴里坤县鑫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建全酒款6,500元;二、驳回张建全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建全要求鑫晟公司支付十倍赔偿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建全在购买案涉商品时,拍照、录制视频达四十分钟,两个小时后就直接要求十倍赔偿,且在短时间内两次于不同经营场所购买产品后要求十倍赔偿。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张建全购买案涉白酒的整个过程来看,其行为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存在明显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对经营者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经营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经营者主观上系明知。本案张建全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案涉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无证据证明案涉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立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是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净化食品市场,然而张建全的行为显然已背离立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初衷,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该行为不应得到鼓励。故一审法院结合前述事实认定张建全的案涉购买行为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围,从而不支持其十倍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建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张建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 仙 古 丽 买 买 提

审 判 员 吐尔逊阿衣阿不都热衣木

审 判 员 郝    慧    文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白         赫

书 记 员 吴    晓    翾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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