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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食品二氧化硫残留不合格,十倍索赔被驳回!

2023-05-16 17:51:40  点击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巷**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优选干果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

主要负责人:班某,该店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优选干果店(以下简称某干果店)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新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干果店的主要负责人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陈某十倍赔偿请求,即要求某干果店、新疆某公司共同赔偿陈某86,28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有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当中陈某就案涉商品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一审对此并未回应,程序违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审中陈某提供了三份检测报告证明案涉商品不合格,某干果店既无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陈某的三份检测报告应当依法采纳与本案的关联性。三、关于陈某是否是消费者的问题。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仍然保留了第三条生产经营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条款,可见对于食品安全领域即使知假买假同样是明确支持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3号:孙某诉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四、一审曲解消费者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限定陈某自主消费的权利,甚至提出陈某购买案涉商品数量超出了正常生活需求。馈赠亲友未提供证据,这些观点简直是荒诞至极。首先,法律并未对消费者购买数量、金额、频次、目的做出具体规定来判断是否为生活需要的判断标准,因为自由选择商品、数量、金额这是消费者购物最基础权利,任何组织不应加以干涉。一审法院认定陈某购买269斤杏脯超出了正常生活需要欠妥,也不应要求陈某提供馈赠亲友的证据。是不是消费者不是本案应当审查的关键问题,也不是调查重点。五、一审法院认为我方知假买假再请求赔偿不应当被支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六、关于某干果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首先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食品为散装食品我方有异议。根据食品安全法对于预包装食品的定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案涉商品每袋净含量500克,并预先包装在袋中完全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案涉商品没有按照食品安全法要求标注完整商品信息,依法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使案涉商品属于散装食品,也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也应当标注相关内容。案涉商品经过陈某举报,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确认属于假冒商品,因此案涉商品不管是属于散装食品、还是预包装食品,都违反了国家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七、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新疆干果市场交易习惯,干果店销售的干果多为散装食品基本事实错误。某干果店一审提供的新疆干果市场通用分装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案涉商品没有任何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是按照陈某的要求进行包装,而真实情况是购买前某干果店在网页介绍时就描述案涉商品是预包装食品,并非散装食品。八、案涉商品不光是被市场管理局确认为假冒商品,某干果店在一审中也自认包装上的阿克苏金物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是真正的生产者,构成欺诈。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陈某的上诉请求。

新疆某公司、某干果店共同辩称,一、本案中新疆某公司与陈某没有发生过任何交易行为,本案所涉交易行为均发生在陈某与某干果店之间,某干果店也认可全部交易行为。因此,新疆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三、陈某出具的检测报告因对检材没有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其检验程序不符合司法鉴定的要求,其检验结果缺乏客观性,未被采信,而不是陈某认为某干果店必须申请再次鉴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适用于消费者,本案陈某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该条对其不适用。五、诚实信用是民法典的帝王原则,陈某长期知假买假,并制造大量的诉讼案件,其行为并不是为了维护其合法的权益,而是借助所谓打假,谋取不正当的利益。通过检索发现,陈某通过自己和其父亲陈佩能的名义,以所谓打假,在全国法院提起的类似诉讼案件有几百起,陈某的行为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经营秩序和司法秩序,背离了法律要保护的法益。某干果店现在回过头来再回顾陈某的购买行为,陈某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明显存在欺诈。某干果店限量出售,每次不超过8斤,陈某以为单位职工发放福利,购买量大,要求某干果店开放后台。一审庭审中又说杏干全被自己吃掉了,一审判决下发后,又向某干果店寄回了部分杏干。陈某先是热情大量购买,骗取某干果店的信赖,并向其赠送了大量鲜果和玉器,收到货后,又闪烁其词,欲言又止,不停纠缠某干果店,在某干果店一再强调,主动要求给其退换货的情况下,又不肯退换货,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因此,对陈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某公司、某干果店退还陈某支付的购物货款8,628元;2.判令新疆某公司、某干果店十倍赔偿陈某86,2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日至2021年6月28日,陈某在某音平台“某某文化”店铺购买杏脯149斤共付款4,668元,其中2021年5月2日购买8斤付款240元;2021年5月13日购买8斤付款240元;2021年5月22日购买100斤付款3,000元;2021年6月28日购买33斤付款1,188元。2021年6月28日,陈某购买120斤杏脯,陈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某干果店经营者班某支付3,960元,某干果店于2021年7月1日向陈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陈某杏脯款3,960元。2021年8月2日,陈某作为委托人向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委托测试,产品名称为杏干,样品数量3袋,检验项目二氧化硫(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该研究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NO.WH202107289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5009.3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二氧化硫的测定》检验,二氧化硫(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实测值1.21g/kg。同日,陈某作为委托人向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委托测试,产品名称为杏干,样品数量6袋,检验项目二氧化硫(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该研究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NO.WH202107290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5009.3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二氧化硫的测定》检验,二氧化硫(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实测值0.80g/kg。2021年8月3日,案外人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向江苏佳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检验,样品名称为杏脯,样品数量为1,该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经检测受检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GB28050-2011和GB7718-2011的要求。

另查明,企业公示信息显示新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某,股东班某(占股90%)、马建强(占股5%)、马某(占股5%)。某音平台店铺名称为“某某文化”的店铺公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中载明的名称为“新疆某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某干果店称某音平台“某某文化”店铺实际由某干果店开设和经营,本案中与陈某全部的交易行为均由某干果店进行,按照某音平台注册商铺的要求上传了新疆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某干果店销售给陈某的杏脯均从农户和干果市场进货,交易快照中对应的杏脯所附标签中的生产商并非阿克苏金物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是真实的生产和进货渠道,是按照抖音交易平台的要求上传了相关信息。另查明,陈某和某干果店均提交了陈某与“某某文化”店铺客服交流记录以及陈某与班某的微信记录,主要涉及要求放开限购8袋杏脯的权限、包装样式、生产日期、开具票据、为鉴定事宜询问执行标准等内容,某干果店经营者班某一再声明如果陈某认为质量有问题可以退货,陈某未进行退货。同时查明,陈某及其父陈佩能(陈某均作为陈佩能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就类似案件进行过多次诉讼,陈某曾购买产品后自行委托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陈某与某干果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某是否属于消费者;2.陈某认为某干果店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新疆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消费者的认定应当限定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本案中,陈某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购买杏脯共计269斤,显然超出了正常的生活需求,陈某称购买杏脯是为了馈赠亲友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陈某就类似案件进行过多次诉讼,并有购买产品后自行委托鉴定的行为,如陈某购买商品为其自身生活需要,陈某经历了多次诉讼,相较于一般的购买者而言,应具备更高的注意和审查能力,而通过陈某与“某某文化”店铺客服及某干果店经营者班某的对话信息可见,双方沟通的内容主要涉及陈某要求放开限购数量的权限、询问包装样式、生产日期、要求开具票据、为鉴定事宜询问执行标准等内容,如陈某发现某干果店销售的杏脯不符合相关包装、标识规范,其持续不断地大量购买货物的行为有违常理。故本案中难以认定陈某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杏脯的消费者。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某干果店销售的杏脯确实存在交易平台网页标注信息与实物信息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但并不能据此简单推定某干果店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欺诈的行为。本案中,陈某提交的3份检测报告所检测的商品共10袋即10斤,而陈某购买的商品总数为269斤,其送检的样品并未经过鉴定机构的抽样选取,且仅有江苏佳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中附有被检测的1袋杏脯的样本实物照片及相关产品信息,而由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中未显示被检验的9袋杏干的样本实物照片及相关产品信息,检验结果缺乏客观性。根据新疆干果市场的交易惯例,干果销售店铺的干果多为散装食品,按照购买人的需求使用通用的干果类包装袋进行现场分装,封口处可以即时打开即时封合,并可以反复多次的开封和封合,在陈某未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下,无法保证陈某送检的食品与某干果店出售食品的一致性,陈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干果店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陈某要求进行十倍赔偿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某干果店作为案涉食品的销售者,未在抖音交易平台中披露正确的信息,其在交易页面中标注的信息与实物信息不完全一致,虽未构成欺诈,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的购买意愿,故对陈某要求退还货款8,62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新疆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并未实际收到货款,故不应与某干果店共同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判决:一、某干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退还货款8,628元;陈某同时退还杏脯269斤,如陈某不能退还,则按照购买价格抵扣应退货款;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本案在二审期间,法庭向陈某发问:“你方进行检测的原因是什么?”陈某回答:“因为包装上厂家和执行标准信息不明,产品给身边人吃了之后觉得身体不舒服。”法庭发问:“有无证据证明食用后身体不适?”陈某回答:“没有证据。”;法庭发问:“你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无给你造成损失,有无证据?”陈某回答:“损失就是货款本身。”

二、陈某一审提交申请时间为2021年9月12日23时17分33秒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付款方为陈某,收款方为班某,交易金额3,960元;陈某一审提交编号为73156296512456、73156296483591的两份中通快递邮单显示收件方为陈某,寄件方为班某;陈某一审中提交编号为3861766、金额为3,960元的收据上加盖印章名称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优选干果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所诉十倍赔偿金能否成立,其要求新疆某公司、某干果店共同赔偿86,28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陈某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交易证据显示,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与陈某磋商、收款、出具收据的相对方均为某干果店或该店的经营者班某,故一审法院认定某干果店系陈某本案合同相对方,新疆某公司并非陈某的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陈某在本案中要求新疆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陈某是否是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陈某购买的杏干为食品,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陈某并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陈某不属于消费者欠妥,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再次,某干果店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金的问题。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某主张其购买的案涉杏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售卖商家某干果店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金。一审中陈某虽然提交相应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案涉杏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该证据是在陈某未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下,由其单方送检作出。因陈某不能证明该检测报告中送检的样品与某干果店销售给陈某的案涉杏干具有一致性,故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杏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不能证明某干果店存在明知案涉杏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的情形。陈某据此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十倍赔偿金的标准,事实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驳回陈某关于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第二,关于某干果店销售的杏干存在交易平台网页标注信息与实物信息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某干果店作为案涉食品的销售者,未在交易平台中披露正确的信息,其在交易页面中标注的信息与实物信息不完全一致,虽未构成欺诈,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的购买意愿。一审法院对陈某要求退还货款8,6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上述情况并不足以认定案涉杏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不影响食品安全,在此情况下某干果店不应承担陈某所诉十倍赔偿金的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陈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7元(陈某已预交),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卫玲

审判员  韩 璟

审判员  白 冰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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